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93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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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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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357482.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57482.48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昆明融创城A10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昆明融创城A10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任务,原告已完成相应设计任务。被告为支付合同项下设计费,于2021年12月16日签发一份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112161069767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5日,票据金额为357482.48元。以上商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至今未收到票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昆明融创城A10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成果确认函,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及原始载体,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昆明融创城A10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接昆明融创城A10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任务,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7日形成《设计成果确认》,其上载明原告已经将昆明融创城A10地块项目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在确认方一栏盖章确认,原告在设计方一栏盖章确认。
结合原告庭审陈述,2021年12月16日,被告为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设计费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11216106976737;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357482.4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5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栏载明:“保证人名称:某丙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12月26日”。
原告于以上商业汇票到期后2022年12月19日提示付款,被告于2022年12月23日拒付。
另,原告于202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2月15日,原告于2024年12月25日行使票据权利,已超过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其票据权利消灭。因票据权利消灭,原告可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案涉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357482.4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357482.48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史***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