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2民初1931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7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6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12月19日为32690.61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融创昆明文旅城A14地块户型方案设计【BMFY】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的被告融创昆明文旅城A14地块户型方案设计任务。为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设计费,被告于2022年1月7日签发一份票号为2308731021034202201101292719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某甲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6日,票据金额为476000元,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绝”。以上商票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至今未收到票据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电子商票截图及银行系统电子票据操作录屏、《融创昆明文旅城A14地块户型方案设计【BMFY】合同》,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及原始载体,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签订《融创昆明文旅城A14地块户型方案设计【BMFY】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融创昆明文旅城A14地块户型方案设计任务。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2022年1月7日,被告为支付上述合同项下设计费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73102103420220110129271944;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某乙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某甲公司;票据金额为476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月6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保证信息”栏载明:“保证人名称:某丙公司,保证日期:2022年1月11日”。汇票的质押背书载明:“出质人名称:某甲公司;质权人名称:某银行成都分行会计集中作业中心;出质日期:2022年1月19日;质押解除日期:2022年8月22日。”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原告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案涉商业电子汇票是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票据记载事项完备,系合法票据。原告作为收票人取得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应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未兑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47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以476000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6日起实际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款项4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史***
书记员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