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8民初729号
原告: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原告中泰公司于2024年5月29日以双方拟私下和解协商处理本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中泰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285元,由四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