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5894号
原告:四川某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北京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设计费873016.31元;2.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设计费873016.31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标准从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24日为4265.05元);3.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武汉**信息安全产业园”项目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T****022),约定原告就武汉**信息安全产业园项目提供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园林景观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服务。2019年,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装配式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就武汉**信息安全产业园项目*#楼、*#楼向被告某丙公司提供装配式设计服务。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某丙公司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北京某某公司,后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回被告某丙公司,以上两份《三方协议》均约定了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202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武汉**信息安全产业园”项目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和终止协议书》,约定终止该两份合同,并就该两份合同做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450982.69元,被告已支付4577966.38元,尚需支付873016.31元。但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未支付设计费尾款873016.3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损失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某甲公司出现变故,相关产业园已经无人在岗,被告会积极配合还款。
被告某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承担利息且对《三方协议》持有异议,认为《三方协议》上北京某某公司盖章不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武汉**信息安全产业园”项目建筑及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服务合同》《装配式设计合同》及上述合同的《终止协议书》与被告某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丙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设计费873016.31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虽自愿调整为按照LPR的1.5倍计算,但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某丙公司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诉讼保全的保险费不是诉讼保全担保的必要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必定产生的诉讼费用,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北京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北京某某公司理应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主张《三方协议》中北京某某公司盖章不属实,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873016.31元;
二、被告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某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3元,减半收取计62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06.41元,合计11192.61元,由被告某某软件(武汉)有限公司、北京某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