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融创天府影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1857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成都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869000元;2.判令成都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设计费86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从2024年7月16日起至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都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某影都项目强排设计合同》,约定由四川某公司提供强排设计服务,合同包干总价869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四川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义务,在2022年2月28日办理完毕结算并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869000元,但成都某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设计费,四川某公司多次催款均被拒绝。现四川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某公司书面答辩称,认可涉案合同结算设计费869000元,但根据案涉合同第6.4条的约定“发包人在支付以上款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拒绝付款”。截至庭审之日,四川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付款发票,因此,四川某公司诉请支付设计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四川某公司具有建筑行业甲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2021年12月6日,成都某公司(发包人)与四川某公司(设计人)签订《某影都项目强排设计合同》,载明:1.鉴于发包人正在从事某影都项目强排设计的开发建设,设计人拥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资质证书编号为:A151000283,现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某影都项目强排设计设计任务,经协商一致,于2021年12月6日在成都市高新区签订本合同。2.设计相关费用:合同价款根据《2021-2023年强排设计区采清单》确定,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含税价格869000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设计费支付进度:结算完成之后一次性付清设计费用。发包人在支付以上款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发包人收到设计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设计人付款,否则发包人可拒绝付款。4.违约责任:如因发包人原因延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工期不予顺延,付款逾期超过30天,发包人按照本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承包人违约金。5.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地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部分提请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 成都某公司与四川某公司加盖公章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签订时间不详,四川某公司财务铅笔手写批注时间“2022年2月28日”),载明:《某影都项目强排设计合同》最终结算金额869000元,质保期:无。 2022年7月8日,四川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69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项目名称:天府影都。 2022年7月11日,四川中泰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微信号:***)给备注为“成都融创-冯某”的人(微信号:***)发送消息称:“敏某,你在公司哇,我把发票和结算资料拿过来”,冯某回复称:“在”,张某称:“好的,我跟到就过来”。 2022年7月22日15时5分,张某给冯某发送微信消息称:“敏某,还有天府影都都没法办理抵房,发票要退给我们撒”,冯某回复称:“好,我去要一下,抵扣联要不要”。同日16时18分,冯某称:“票拿到了,你们好久过来拿哇”,张某回复下周去拿。 2022年8月11日,张某联系冯某将上述发票取回,并于2022年9月22日红冲。 以上事实有《某影都项目强排设计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自愿签订《某影都项目强排设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四川某公司具有相应设计资质,故前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工程(供销)结算单》及成都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可知,双方确认未付设计费为869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付款条件的认定。审理中,成都某公司辩称因四川某公司未开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一般而言,开具发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不得作为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主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在当事人明确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本案中,案涉《某影都项目强排设计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支付以上款项前,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拒绝付款”,即双方当事人明确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支付设计款的前提条件,故四川某公司应当在成都某公司付款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四川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于2022年7月11日告知成都某公司工作人员冯某交付发票,结合2022年7月22日冯某退还发票的行为可知,成都某公司确曾经收到了四川某公司提交的发票,只不过因成都某公司未付款,在四川某公司的要求下,成都某公司同意退还发票。综上,本院认为,成都某公司因自身违约而同意退还发票,该行为不影响四川某公司已履行交付发票义务的认定。故对成都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之后一次性付清设计费用。因四川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工程(供销)结算单》的签订时间,则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四川中泰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于2022年7月11日交付发票及结算资料的行为可推知,至迟至当日,双方已完成结算并交付发票,成都某公司应于当日付款。逾期未付的,成都某公司应自2022年7月12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现四川中泰设计公司主张自2024年7月16日起算,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又,案涉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按照本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承包人违约金。于本案中,本院可参照该约定计算利息损失,即以年利率3.85%作为计息标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869000元; 二、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69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0元、保全费4865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