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83民初2009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199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邛崃市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街道办。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与被告邛崃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邛崃市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邛崃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邛崃市某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138771.41元及利息(以138771.41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邛崃市某公司开发北坛街西侧、城北幼儿园东侧地块项目建筑设计工作,按固定综合单价计算,设计费暂定总价为2835500元,设计费分五次支付。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案涉项目已经于2023年全部竣工验收,被告与原告对设计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775428.24元。被告已支付2636656.83元,剩余138771.41元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邛崃市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邛崃市某公司开发北坛街西侧、城北幼儿园东侧地块项目建筑设计工作,按固定综合单价计算,设计费暂定总价为2835500元,设计费分五次支付:合同签订后次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15%;完成方案设计,通过主管部门审查且提交发包人认可的合格成果文件及支付凭证后次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完成施工图设计,通过主管部门审查且提供发包人认可的合格成果文件及支付凭证后次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设计人提交全部符合发包人要求的合格设计文件并提供发包人认可的合格支付凭证后次月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配合并联验收工作,并联验收后,工程审计结束,设计人提供发包人认可的合格支付凭证后次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工作,2021年3月10日,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认定合格,案涉项目已经于2023年5月交付业主。2023年7月,邛崃市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四川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了加盖四川某公司及邛崃市某公司印章的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金额为2775428.24元。邛崃市某公司已支付2636656.8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结算单》、云锦安缦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四川省某某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付款期限是否届满?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中,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21年3月10日经审查认定合格,案涉项目已经于2023年5月交付业主,证明案涉项目已完成并联验收且合格。审计与否以及审计工作进度均不受四川某公司所控,以审计结束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不具备合理性,不应当支持。且案涉项目在2023年5月交付业主,至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两年,即便支持审计结束才付款,也超过了合理期限。根据《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未付设计费为138771.41元,本院对四川某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付100%结算款的最后日期应当为2023年8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邛崃市某公司应当向四川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8771.41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邛崃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公司138771.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8771.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5元、保全费1253元,由被告邛崃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