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1民初21509号
原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裁定理由:原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2025年10月10日,原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23元,由原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四川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2046元,多收取的6023元由本院向其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