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6民初9427号 原告:四川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四川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 原告四川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18485.25元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设计费805017.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3日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从2023年5月23日起,以应付未付设计费1518485.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设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19464.9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西永项目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重庆佳兆业西永项目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第17.3条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全部达到,但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1518485.25元设计费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阶段成果未与被告进行书面确认,且有713468.12元的发票原告未提供,双方未最终办理结算,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中某公司系具备工程设计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 2020年7月14日,某达公司(甲方)与中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佳兆业西永项目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重庆佳兆业西永项目;项目建设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二部分专项条款第十二条约定设计依据、合理使用年限:12.1设计依据:12.1.1甲方向乙方出具的重庆佳兆业西永项且住宅建筑方案设计任务书(见附件一);12.1.2甲方提交的其他基础资料。12.2设计合理使用年限:50年。项目分为3个地块:A地块:W08-3/05出让土地,面积:48179㎡;B地块:W08-4/05出让土地,面积:47759㎡;C地块:W09-1/04出让土地,面积:20835㎡。 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费用、付款方式、设计成果和进度要求及成果交付 17.1费用:17.1.1乙方按其工作范围及职责承担本项目建筑专业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审核建筑专业外立面施工及招标图纸以及相关设计配合工作。 17.1.2方案设计费用分以下部分: (1)洋房为13元/㎡计取,洋房暂定建筑面积为110460.50㎡(含配套用房面积: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组织用房、综合服务中心、居委会、设备用房等),洋房设计费暂定为1435986.50元; (2)叠墅按16元/㎡标准计取,叠墅总建筑面积暂按56534㎡叠墅设计费暂定为904544元; (3)幼儿园按18元/㎡标准计取,幼儿园总建筑面积暂按2200㎡计取,幼儿园设计费用暂定为39600元; (4)商业(含配套)为15元/㎡计取,商业暂定建筑面积为3900㎡商业设计费暂定为58500元; (5)地下室为6元/㎡计取,地下室暂定建筑面积为69207㎡,地下室设计费暂定为41542元; 实际建筑面积以政府批复的扩初设计图纸中的建筑面积为准(包含阳台按投影面积的一半面积计入,架空层、地下室等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并在最后一期付款前结算清楚。 本合同总价为1435986.50元+904544元+39600元+58500元+41542元=2853872.50元,其中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为161539.95元,不含税总价为2692332.55元。 17.1.3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准确,备注处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项目名称,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因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不规范或不合法等原因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或产生税收罚款或滞纳金等情形的,乙方应向甲方重新开具发票,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接受乙方委托甲方向第三方付款、委托第三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7.1.5如实际设计面积与本合同约定的设计面积偏差在正负10%(含)以内,合同总价不做调整,如偏差超过正负10%,则超出10%部分按各业态单价进行结算。 17.3约定设计成果要求及付款进度: 第一阶段,预付款阶段,成果要求:正式合同签订并盖章。付款金额为285387.25元,占本合同总价的比例为10%。付款进度: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并经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审核无误之日起45日内支付。 第二阶段,概念方案阶段,成果要求:1.概念方案文本(含项目分析、多总图方案、户型分布、单体平面及意向立面);2.项目启动会相关资料文件。付款金额为428080.88元,占本合同总价的比例为15%。付款进度:该阶段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书面认可;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审核无误并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 第三阶段,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成果要求:1.方案设计文本;2.项目方案评审会资料文件;3.平面、立面深化设计,配合施工图设计院相关专业调整平面、立面;4.建筑节点设计;完成方案交底。付款金额为570774.50元,占本合同总价的比例为20%。付款进度:该阶段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书面认可;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审核无误并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 第四阶段,方案报建阶段,成果要求:提交方案报建沟通文本、模型等;方案报建配合。付款金额为,856161.75元,占本合同总价的比例为30%。付款进度:该方案报建通过后;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审核无误并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之日起45日内支付。 第五阶段,建筑单体初步设计及实施方案阶段,成果要求:1.全部材料样板、材料清单;2.单体施工图版模型制作;3.立面分色图、排砖图;4.配合甲方施工图审图;5.建筑节点设计;6.展示区单体二次设计施工图版模型、典型单体施工图版模型。付款金额为428080.88元,占本合同总价的比例为15%。付款进度:该阶段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书面认可;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审核无误之日起4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如实际设计面积与项目合同面积偏差在正负10%以内则无需办理结算流程。 第六阶段,审图及施工配合费用阶段,成果要求:完成土建施工图、二次设计审核并配合方案调整,一期竣工验收完成。付款金额为285387.24元,占本合同总价的比例为10%。付款进度:该阶段成果提交并获得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书面认可;甲方收到乙方等额正式发票并经甲方或甲方指定项目公司审核无误之日起45日内支付至剩余合同金额的10%(如办理结算流程,则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 2020年11月6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核,案涉项目佳兆业·晓岸云起一期、二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一期建设规模为43377㎡,二期建设规模为101581.86㎡。 2020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沙坪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审核,案涉项目佳兆业·晓岸云起三期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三期建设规模为100787.84㎡。 综上,经政府批复的案涉项目规划建筑面积共计245746.7㎡(43377㎡+101581.86㎡+100787.84㎡)。该面积与合同约定的暂定建筑面积相差3445.2㎡(245746.7㎡-洋房暂定建筑面积110460.50㎡-叠墅暂定总建筑面积56534㎡-幼儿园暂定总建筑面积2200㎡-商业暂定建筑面积3900㎡-地下室暂定建筑面积69207㎡),偏差为1.4%(3445.2㎡/245746.7㎡)。 2021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350000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85387.25元;2021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2021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已付款为1335387.25元。 2023年5月22日,案涉项目佳兆业·晓岸云起一期交付;2023年12月28日,案涉项目佳兆业·晓岸云起二期交付。 另查明,2020年7月28日,中某公司向某达公司开具并交付了28538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16日,中某公司向某达公司开具并交付了428080.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3月8日,中某公司向某达公司分别开具并交付了100000元、426936.25元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合计2140404.38元。对于案涉项目欠开的发票,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其欠付款项的同时开具等值发票。 又查明,在2020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及***在“佳兆业西永175亩项目方案设计”微信聊天群里发送方案概念PPT以及叠拼设计文件;2020年7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在设计“佳兆业西永175亩项目方案设计”微信聊天群里发送总图文件及示范区概念PPT等;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时50分以及2020年7月2日,原告公司***等人与被告公司员工***多次召开腾讯会议讨论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清案涉项目前3个阶段的款项1284242.63元(285387.25元+428080.88元+570774.50元)的事实和被告已付第4阶段的款项51144.62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第4、5、6阶段的被告欠付款项金额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双方争议较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佳兆业西永项目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期、二期、三期)、佳兆业官方公众号微信推送截屏、企查查股权穿透图、***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23)渝010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及微信好友添加记录截图、重庆地产公司晓岸云起项目启动会-概念方案评审汇报材料PPT、项目启动过程交流、成果输入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举示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4阶段的被告欠付款项金额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该阶段的成果要求为:提交方案报建沟通文本、模型等;方案报建配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期、二期、三期),证明案涉项目方案报建最迟已经于2020年12月29日已通过,原告已完成该阶段约定的义务,具备支付该阶段款项805017.13元(856161.75元-第4阶段的已付款51144.62元)的条件。 关于第5阶段的被告欠付款项金额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该阶段的成果要求为:1.全部材料样板、材料清单;2.单体施工图版模型制作;3.立面分色图、排砖图;4.配合甲方施工图审图;5.建筑节点设计;6.展示区单体二次设计施工图版模型、典型单体施工图版模型。首先,原告提交了:企查查股权穿透图、***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23)渝0104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宝实名验证截图及微信好友添加记录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在微信群就案涉项目进行多次沟通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了《重庆地产公司晓岸云起项目启动会-概念方案评审汇报材料》PPT、项目启动过程交流、成果输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明确看出原告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并且多次与被告就设计工作进行沟通修改。例如:在2020年6月30日,原告公司员工***及***在“佳兆业西永175亩项目方案设计”微信聊天群里发送方案概念PPT以及叠拼设计文件;2020年7月3日,原告公司员工***在设计“佳兆业西永175亩项目方案设计”微信聊天群里发送总图文件及示范区概念PPT等;2020年6月30日晚上11时50分以及2020年7月2日,原告公司***等人与被告公司员工***多次召开腾讯会议讨论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原从告员工***和被告员工***的多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分别在2020年7月22日将总图、指标、户型、概念方案等成果文件发送给了被告公司的***;2020年9月29日将一体化成果PPT发送给了***。再根据原告公司员工***的录屏显示2020年7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邀请***加入西永项目方案施工图沟通群,在该群聊中从2020年7月至2021年初,原告公司设计师多次与被告对施工图配合进行沟通,对设计成果进行发送及修改。最后,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佳兆业官方公众号微信推送截屏,显示案涉项目“晓岸云起”一期已经于2023年5月22日交付、二期也已经于2023年12月28日交付。在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另有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情况下,根据其实际已经建成并交付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23年5月22日完成该阶段设计任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阶段款项428080.88元。 关于第6阶段的被告欠付款项金额285387.24元以及是否达到支付条件。该阶段的成果要求为“完成土建施工图、二次设计审核并配合方案调整,一期竣工完成”,上述成果已经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成果交付及施工配合,也提交了证据佳兆业官方公众号微信推送截屏证明案涉项目一期已经竣工验收,该阶段付款条件已于2023年5月22日成就。 综上,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且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被告迟迟不对原告的设计成果进行确认,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拒绝支付剩余设计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设计款项1518485.25元(805017.13元+428080.88元+285387.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发票的问题。案涉合同17.1.3约定“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准确,备注处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项目名称,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可知,被告付款时原告须提供有效的等值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可暂缓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欠开发票713468.12元(2853872.50元-2140404.3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13468.12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问题。达到支付条件后已开票未支付部分,原告主张部分金额达到支付条件前已开票未支付部分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未开票部分工程款部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达到第4阶段支付条件前已开票部分工程设计费80501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05017.1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开票部分工程设计费713468.12元,同时原告中某公司向被告提供等值增值税发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805017.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05017.1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重庆某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费713468.12元,同时原告四川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某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等值增值税发票。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4.9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64.95元,由被告重庆某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