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鹏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州区创馨整体家居体验店三川养老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602民初5910号 原告:***,男,1962年7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凉州区创馨整体家居体验店三川养老中心,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羊下坝镇六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养老院董事长。 被告:***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中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徐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凉州区创馨整体家居体验店三川养老中心(以下简称三川养老中心)、***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310.41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9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158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三川养老中心与鹏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实际施工人,此项工程主体结构已于2020年底全部完工。因三川养老中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与三川养老中心、鹏成公司于2021年1月2日达成了《凉州区创馨整体家居体验店三川养老中心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相关事宜甲、乙、丙三方商定的协议》,并由三川养老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出具了欠据。***养老中心偿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4310.41元未付,***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规定:……(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提供的地址向三川养老中心送达法律文书,未查询到该单位,致使本案的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