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任林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系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创,系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红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诗语,女,1998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创,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问题:合同关系的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薛某某、任利军在某某局的陈述,认定二人系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是否充分。首先,***与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书面合同,***签订的夯扩桩施工劳务合同书也是与白某某签订,***从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次,虽然薛某某出具欠条是以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但是该欠条并没有该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记录,故该欠条是否代表公司行为,证据不足。第三,薛某某是否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基于某某局调取的薛某某、任利军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均是个人做的陈述,是否能证明系公司员工。二审期间,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渭南华捷易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834号民事裁定书、应诉笔录,证明薛某某是渭南华捷易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故对于薛某某身份问题,重审期间应予重新核实。
综上,结合二审期间***陈述:“薛某某、任利军、白某某均是实际施工人薛永民的员工,本人收到工程款也一直是由薛某某支付,也是薛某某、任利军与其对接工程事务,后因追索工程款在某某局调解时,也是薛永民指示薛某某出具欠条,并且与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合同,是薛某某出具欠条上载明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才知晓该公司,原来履行合同时只知道薛永民,承包该工程时,我也没有见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只是索要工程款时才知道有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从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证据不足,重审时,应着重审查***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相对人。以上意见请一审法院参考。
综上所述,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4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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