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4民初2955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912193438,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阳,陕西省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0338242L,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东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MA0H1NX78X(1-1)。住所: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任林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阳、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被告山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工程机械费及打桩费共计738500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费4370元、保险费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公司承建合铜高速合阳北收费站及合阳北服务区。2020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夯扩桩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80%,结构主体验收后付95%,留5%质保金按国家法定时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应尽义务,支付款项时第一被告让第二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2021年6月24日原告得知该工程完工通车,便阻拦工程索要工程款。为了按期通车原、被告经合阳县甘井派出所调解,被告山西公司员工薛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约定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被告中铁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薛献签字确认。7月15日被告山西公司员工薛某某支付了10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我公司于2020年6月将工程合法的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二被告山西公司,我公司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个人。原告认可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给其支付了工程款,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签了个字证明这个事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是两个,我公司并没有与中贴二十三局签订过合同,我公司只与中铁二十三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签字的工作人员薛某某不是我公司的人员,薛某某的行为对我公司是无效的,是其个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6日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山西公司(乙方)就“合铜高速公路房建一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中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是薛永民。薛某某是被告山西公司驻合铜高速施工负责人,任利军是被告山西公司驻合铜高速合阳北收费站施工队现场施工员。被告山西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地基打桩工程和机械的租赁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山西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后,薛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2021年6月21日原告得知合铜高速合阳北收费站即将开通,为索要未付的工程款,就阻挡被告山西公司施工。被告山西公司工地负责人报警后,在合阳县公安局甘井派出所协调下,2021年6月24日薛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款证明 我司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61058XXXX912193438)工程机械费及打桩计:捌拾叁万捌仟伍佰元整(838500元)工程名称:合阳县北服务区和合阳北收费站>定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若出现问题,自觉承担法律责任”的欠款证明一份,薛某某、被告中铁公司薛献以及原告***在证明上签字。2021年7月15日薛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738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被告中铁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合阳县甘井派出所与薛某某、任利军、***的询问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院从合阳县公安局甘井派出所调取的薛某某、任利军、***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薛某某、任利军系被告山西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从被告山西公司处承包合阳服务区、合阳北收费站桩基工程和机械租赁以及被告山西公司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的事实。薛某某于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工程款838500元的证明以及此后薛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是对被告山西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的再次确认。现被告山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385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公司支付工程款738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3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3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5元,减半收取55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70元,共计9962.5元,由被告山西恒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学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媚
202105242955198912195961058XXXX912193438915101007403382429114010801782021090211185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