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581民初2844号 原告:霍林郭勒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E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某勒市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霍林郭勒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吴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9892.6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978元,合计899870.6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21年11月14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历史名称:河南省某甲)在承揽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霍林郭勒市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购货金额为78575421.78元,并且原告已经为被告出具全部购货发票。截止2021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749892.63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应加收20%的违约金,即149978元。综上所述,确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证企业正常经营,提出上述请求,望公正裁判。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749892.63元变更为151081.83元。 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2014年答辩人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工程(4×600MW级机组)E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C总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三)款“发包人负责所有分包的招标、定标”;第九条第(二)款“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招标结果、中标通知书,经发包人同意后同分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发包人负责所有分包合同付款的审批,以及向承包人发出付款通知。付款通知须列明支付给各个分包人的单位名称,付款金额”;第九条第(四)款“在接到发包人的付款和相应付款通知,且付款手续满足财务相关规定,承包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根据发包人的付款通知,向付款通知指定的分包人,按付款通知所述金额,足额支付分包工程款”;第八条第(六)款“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且未能与承包人达成延迟付款书面协议时,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发包人承担”。后,某丙公司按照以上约定选定被答辩人,答辩人于2014年4月22日按照某丙公司的指令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于商砼为地材,发票无法抵扣,经与某丙公司协商,本合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双方合同,未签订三方合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答辩人按照《EC总承包合同》约定承担并完整履行了按照某丙公司指令向被答辩人转付款的工作,除此之外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的其他工作均由某丙公司负责、承担并与被答辩人进行处理。自2014年起始终由被答辩人向某丙公司动力车间工程(4×600MW级机组)供应商砼,被答辩人供应的所有商砼均由某丙公司接收、验收和使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被答辩人供应的商砼过磅计量数量,每月按照计量数据进行结算(该计量及结算工作由某丙公司完成,答辩人按照某丙公司转账支付的相应款项金额及支付通知按时支付至被答辩人)。故,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答辩人除承当相应的转付款义务外,《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下包括剩余合同款支付义务在内的其他所有义务和事项均应由某丙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处理,答辩人不是本案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二、答辩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属于代理法律关系,代理行为直接归属于某丙公司和被答辩人。答辩人认为某丙公司和答辩人、被答辩人系委托人、代理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某丙公司和被答辩人,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和某丙公司的具体结算情况,答辩人只是按照某丙公司的委托、指示将收到的款项向被答辩人进行转付,对被答辩人的付款责任应该由某丙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在未额外收到某丙公司相关合同款及付款通知之前,答辩人无义务向被答辩人转付其主张的相关款项。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以彰显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及契约交易的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某丙公司辩称,一、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任何责任;二、仅有发票,无交付货物的凭证,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不利于债务人。原告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提供交付货物的凭证,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举了证据如下:《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明细账2页、庭审笔录一份、聊天记录截图4页、聊天记录录屏光盘一张、卷宗光盘一张。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工程(4×600MW级机组)EC总承包合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通知付款文件30份。本院经认证,对双方提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某甲公司(原河南省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在内蒙古某有限公司4×600MW电厂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等级及价格,并约定按照需方计划单要求过磅计量的,数量按实际过磅为准。每批砼供应完后,要立即核对数量,每月月底前结算上月经验收合格的商砼实际供应数量及货款,供方提供有效的(税务部门认可的)普通发票结算;按照需方计划单要求非过磅计量的,在单体浇筑完成后,供方应及时进行商砼量报审,经需方相关部门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在一个结算周期内单体浇筑未完成的,供方也应报审在结算日前供应数量,但此批不在本结算周期结算,待单体完工后,以完工报审完成后按照第一款结算周期结算,结算周期为每月26至次月25日。付款方式为每月末前需方支付供方上月商砼80%货款,余款20%累计次月结算,最后一个月的20%余款在混凝土工程完工,技术资料齐全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在双方职责中约定,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商砼货款,若逾期支付款项超过15日,供方有权不予供货,并加收应付砼款的20%违约金。商品砼数量以需方过磅计量为准的部分,过磅在需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厂区内指定电子衡进行,双方委派专人监磅。某乙公司按照约定将商品混凝土以汽运、泵送等方式送至某,由某丙公司进行审核后,再由某甲公司付款。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产生货款78575421.78元,某乙公司已为河南省某乙公司开具78575421.78元的发票,某甲公司累计付款78424339.95元,现仍有151081.83元货款未付,遂成诉。 另认定,2014年6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原河南省某甲)签订《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动力车间工程(4×600MW级机组)E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C总承包合同》),约定以EC(设计、施工)方式总承包发包人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4×600MW级机组动力车间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动力车间4×600MW级机组围墙内除脱硫系统、除尘系统外的所有项目,工程承包内容:从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施工、调试、整套启动直至移交、竣工验收与保修等建设全过程进行总承包。在“发包人责任与权力”中约定,发包人负责所有分包合同的招标、定标;发包人负责所有分包合同付款的审批,以及向承包人发出付款通知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主体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供应地点是某甲公司承包的某丙公司动力车间建设工地。从某乙公司开具的发票及某甲公司提举的付款材料可见,付款主体为某甲公司。在无其他约定或者法定事实的情况下,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束主体应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EC总承包合同》,某甲公司仅是执行某丙公司的指令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并按照某丙公司的指令履行付款义务,其只是按照某丙公司的委托、指示将收到的款项转付给某乙公司。但是,在《EC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发包人负责分包合同的招标、定标以及付款的审批。而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属于承包方的材料供应合同,不属于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合同范畴。即使某丙公司每次负责审付材料款,也是基于与河南省某乙之间的总包合同。并且某丙公司对承包人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用量及付款进行审核,只是从发包方的角度,对承包人的施工材料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某丙公司取代了商品混凝土买受人的地位。某甲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自身的合同权利义务,更不能以此认定某丙公司即为合同主体。故本案付款责任主体应为某甲公司。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51081.83元的事实法律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结算流程,某甲公司根据某丙公司的审核向某乙公司付款。正因某甲公司依靠某丙公司的审核履行付款义务,在之前的(2021)内0581民初2548号诉讼案件之后,由于某丙公司原相关负责人员更换而始终未能完成商品混凝土用量的结算审核。但是,某乙公司在此前已经按照其统计的明细账为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8575421.78元的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收到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作为纳税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商业凭证,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的合法证明,也蕴藏着进销双方交易的辅助信息。由于增值税发票票面不仅记载了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和金额等重要信息。因此,增值税发票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主张价款的依据。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18年已按照其结算金额为某甲公司开具金额78575421.78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中均记载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等交易结算的重要信息,某甲公司收到发票后至今并未提出异议,也并未按照相关规定予以退票。且陆续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应当视为其认可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款金额。根据增值税发票记载的累计货款金额,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剩余货款151081.83元的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9978元及自2021年11于1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主张的利息通常是指买受人逾期付款给出卖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实际兼具补偿性和损失的填补功能。因此两项请求权指向的利益同一的情况下,本院择一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需方如逾期付款,则应加付应付砼款的20%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河南省某乙应付货款151081.83元计算的违约金为30216元,本院仅对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林郭勒某有限公司货款151081.83元,并支付违约金30216元,合计181297.83元; 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霍林郭勒某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前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故应退还案件受理费698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被告中国某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由原告霍林郭勒某有限公司负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