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3民初604号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计院)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另行采购叶片费用112万元、安全考核处罚金30万元及利息暂定1.2万元(自2023年1月24日暂计至2023年4月18日,以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为准另行计算),合计暂定143.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张家口风电光伏发电综合利用(制氢)示范项目康保县1号地块300MW风电项目的总承包方,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签署了《张家口风电光伏发电综合利用(制氢)示范项目康保县1号地块300MW风电项目风机安装施工(一)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KB****005,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风电机组成套设备本体(包括塔筒)安装及电装工作;负责安装方案的编制以及按照国家要求进行专家评审;在满足2023年3月30日前完成建设方提供的风机设备的安装工程,工程量计划24台;负责安装机位的风机设备的牵引、已交付到机位的设备保管及安装所需的全部工器具,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
合同签署后,由被告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进行涉案项目的风机机组安装工作。2023年1月23日,被告在对A17-1机位最后一支叶片进行吊装过程中,因风速过大,被告在超作业风速的情况下拔出叶片,造成缆风绳断裂,导致叶片损伤严重,无法修复,需重新更换新叶片。事故发生后,由本项目监理方、原告、风机厂家、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召开损伤事故分析及后续补救措施专题会,会议决定由被告及时联系叶片厂家,在20日内更换受损叶片,并将叶轮吊装就位,达到并网调试的条件,但截至2023年3月11日,被告并未按照会议要求更换受损叶片。为保障涉案项目整体工期,原告自行采购叶片交付现场进行更换,叶片采购费用为112万元整。同时被告违规操作进行风机吊装造成严重的安全生产事故,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安全考核处罚金30万元。
针对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后又将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承包的是风电安装工程部分,而风电的设施设备由原告委托第三方(厂家)三一重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同时第三方(厂家)在现场成立项目部负责现场安装技术指导,提供安装所需的特殊设施设备、工具等。也就是说整个风电建设工程,由两个主体负责,本次事故发生并不是被告的安装行为导致的,而是由第三方提供的缆风绳、风电安装技术指导、二次破坏等原因导致,具体如下:2023年1月23日,安装A17机位第三支叶片,被告吊装完成第三支叶片合拢后,原告委托第三方(厂家)现场安装技术指导人员准备拍照记录完成情况时,称“0刻度线错位需拔出重新安装”,按照现场技术人员的要求,被告工作人员拔出第三支叶片重新安装,此时发生阵风,风速较大,忽然缆风绳发生断裂,导致第三支叶片碰撞在塔筒上。之后,第三方到现场进行勘察,装载机又意外撞到叶片上,导致扇叶发生二次破坏。由于无视频影像资料,但整个过程有现场工作人员可以证实。因此,本次叶片损坏的原因为:(一)缆风绳发生断裂,而缆风绳系原告委托的第三方提供的专业设备,与供应的叶片配套使用。缆风绳具有防风固物的作用,但就是这样的专业设备发生断裂导致叶片损坏,显然缆风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技术指导出现问题,在阵风较大的情况下,不论所谓的0刻度线是否错位,不应强制要求拔出叶片,而应当停止作业;(三)第三方(厂家)的二次破坏,原告委托第三方(厂家)到现场勘查叶片情况,由于指挥装载机失误,发生了二次碰撞,发生贯穿性破坏,该情况也不应归责于被告。
二、原告与第三方(厂家)之间系合同关系,因第三方(厂家)的原因造成叶片损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或原告向责任方另行主张。开庭前考虑到查明事实的需要,被告申请追加第三方(厂家)作为被告参与庭审,法院驳回了追加申请,我们表示理解。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整个风电建设项目是两个主体完成,其中第三方(厂家)供应叶片、提供安装技术指导、提供缆风绳均是受原告委托履行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案第三方(厂家)受原告委托给予技术指导、提供缆风绳,而该情况又是造成叶片损坏的原因,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向责任方另行主张。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的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及叶片损失情况等。本案发生后,原告并未向现场人员进行询问,做相关笔录,而是单方面依据第三方(厂家)某某项目部工作人员的陈述作出判断,显然其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有不符之处。第三方(厂家)为了规避自身责任,隐瞒了一些事实,当然对于其提供的缆风绳发生断裂的事实并未隐瞒。但是,原告却单独起诉被告主张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大都来自第三方(厂家),因第三方(厂家)本身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更重要的是通过原告的举证,第三方(厂家)又卖出一支叶片,厂家因此获利,我们不能排除原告与厂家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综上所述,对于叶片的损坏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向第三方(厂家)另行主张。同时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某某计院为发包人,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为承包人,分包工程名称为张家口风电光伏发电综合利用(制氢)示范项目康保县1号地块15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施工。具体工程范围为:风电机组成套设备本体(包括塔筒)安装及电装工作;负责安装方案的编制以及按照国家要求进行专家评审;在满足2023年3月30日前完成建设方提供的风机设备的安装工程,工程量计划24台;负责安装机位的风机设备的牵引、已交付到机位的设备保管及安装所需的全部工器具,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工程款按照确认的合格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确定,工程量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进行计算。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一致确认2023年1月23日,被告在对A17号风机最后一片叶片吊装施工过程中,缆风绳断裂造成叶片损坏,缆风绳系某某公司提供,叶片损伤后,原告已经另行购买叶片安装。
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叶片损坏责任应当由何方承担。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被告方施工操作失误导致叶片损坏,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避免损失,原告已经另行采购叶片进行了安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1.《施工承包合同》、2.关于一标段A17#叶轮组装,因风速过大导致叶片碰撞损坏的《工程联系单》(编号:SYKBHM1-011)、3.《一标段陕西睿泽聚吊装单位A17-1机位叶片与轮毂组装过程中,因风大缆风绳断裂导致叶片受损报废专题会会议纪要》(编号:EPC-HMFD-HYJY-YDH-001)、4.《关于三一张家口配套康保鸿蒙风场22FB840B60-01136叶片损伤处置的请示》、5.关于A17更换损坏叶片的通知的《工程联系单》(编号:HM1HFD-DJHNSJ-LXDRZJ-ZH-002)、6.《关于另行采购风机叶片的函》、7.《关于的回函》、8.《关于康保县1号地块300MW风电项目A17-1机位叶片损坏更换的函》、9.《张家口风电光伏发电综合利用(制氢)示范项目康保县1号地块30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10.《中国某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当时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是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且其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陈述;对证据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三一张家口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内部请示,并非鉴定结论;对证据5-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当天第三支叶片已经安装完成,但原告委托的厂家技术人员发现零刻度线错误,要求施工人员拔出叶片重新安装,在某某过程中厂家提供的缆风绳发生断裂,导致叶片损坏,某甲厂家勘察过程中,指挥装载机发生意外,又造成叶片二次损伤。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1.《施工承包合同》;2.设施设备交接清单照片一张;3.鸿蒙#1风电工作群1月21日07:13至22:03期间的聊天记录;4.叶片损坏照片2张;5.证人***以及***当庭作证。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风机设备的牵引,某乙厂家提供,被告也应尽到保管及安全注意义务;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5,照片为局部损害照片,证人均为被告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各方均已签字确认,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4系第三方出具并附叶片损伤勘察报告,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10的三性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并未反映事故发生过程;对证据4局部照片,无法辨认,不予采信;对证据5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施工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关于在施工过程中的各方权利义务的负担应依据该合同进行确认。该合同通用条款第4.1.5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第9.2款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第5.2.1约定,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方式、交货地点和计划交货日期应提前通知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第5.5.1条约定,本工程发包人提交的材料为风机本体设备及附件,除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外,所有主、辅材料均由承包人自行组织采购,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第5.5.12条约定机械设备由承包人提供。第6.2条约定:“本合同发包人提供以下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无”。合同第9.2.8条约定,承包人在现场的项目经理是本工程承包人安全文明施工的第一责任人,对现场安全负全面责任。合同第9.10.2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没有对施工安装作业进行风险辨识与预控,造成业主发电设备损坏或者报废,承包人承担全部修理费或者设备购置费(含一切附加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方负责安装机位的风机设备的牵引、已交付到机位的设备保管及安装所需的全部工器具,原告除提供风机本体及附件外,不提供施工设备和临时附件。被告方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全面责任,被告的相关人员应当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判断并给出正确指令。现缆风绳断裂导致叶片损坏,根据合同约定,缆风绳属于被告一方应提供的工器具,被告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使用何方的设备,系被告自身的权利范围。现该设备断裂导致叶片损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被告方抗辩称该缆风绳系某某公司提供,且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意见。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认可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但委托内容为对安装风机质量的检查,而并非对施工现场进行指挥。综上,原告方对于叶片的损坏没有过错,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在现场指挥以及设备安全方面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另行采购叶片费用112万元。关于另行采购叶片费用的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原告已另行主张了安全考核处罚金,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考核处罚金30万元。根据合同附件七:安全施工考核管理规定第5.1.1条约定,发生一般人身伤亡、机械设备、火灾、负主要责任交通等事故,以及受到地方政府环保部门通报或者罚款环保事件,按照直接损失大小分别予以处罚责任承包商20000-300000元,并负责赔偿损失。对责任人的处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院根据叶片的损坏情况酌情认定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另行采购叶片费用1120000元及安全考核处罚金20000元,合计1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8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集团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628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