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终4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东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季胜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原北京蓓安科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峰,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4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