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23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琼,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行政总监,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安科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蓓安科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琼、李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蓓安科仪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017元;2.蓓安科仪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793.10元;3.蓓安科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57元;4.蓓安科仪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项目奖金尾款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蓓安科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蓓安科仪公司,担任质量经理职务,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约定工资23257元/月,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入职一周后,公司副总与人事总监李颖馨告知***,先不做质量管理工作,让其把唐山和滨州售后现场项目问题处理完,如果处理完就能把唐山和滨州项目800多万的尾款费用结清,到时候给予***0.5%的奖金提成。***2020年6月8日出差唐山,通过《工作联络函》方式加班加点,最终于2020年8月中旬将100多项问题处理完毕,但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及奖金。2020年9月4日下班前,人事总监李颖馨让其去办公室找她,并通知其公司不让他干了,说***的工作与公司不匹配,公司又重新找了新的领导,让***走人。第二天,李颖馨就把***的钉钉打卡剔除了,要求***把门禁卡、电脑、行政钥匙尽快交接,并办理离职手续。***于2020年9月11日办理离职手续。离职后***多次与李颖馨沟通赔偿事宜,均无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22号裁决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蓓安科仪公司辩称,不认可***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蓓安科仪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支付***。蓓安科仪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入职后,在公司没有加班情况,蓓安科仪公司对员工加班有详细的规章制度及要求,员工在入职时都学习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对员工的加班申请、批签及网络软件钉钉申请备案均有详细规定。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2021年9月7日自己提出辞职,蓓安科仪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蓓安科仪公司并没有向***承诺过追回项目款后向其支付0.5%的提成奖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6月1日入职蓓安科仪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担任质量部经理,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16257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认可***周一至周五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即可,没有约定具体的工作时间,属于弹性工作制,每月10日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称除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外每月有岗位综合补贴1000元,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标准为23257元。
***称蓓安科仪公司的研发中心副总王文龙和人事总监李颖馨口头与其约定,结清唐山和滨州800多万元的项目尾款后,支付其0.5%的奖金,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蓓安科仪公司对***所称不予认可,并称不清楚唐山和滨州的项目是否完工、尾款是否结清。
关于加班工资。***称其存在加班的情形,对此提交了其与人事总监李颖馨、商务张岩的微信聊天记录、每日统计表(打卡记录)予以证明。与李颖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2日18:11,***向对方发送了一个工作视频,并称现在陪同秦德工程师修理交换机,修完再下班,对方回复称太敬业了。2020年9月8日14:26,***向对方发送了两个视频,并称“晚上加班很晚都没有算,黑呼呼的还在干活”,未有对方回复。其与商务张岩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14日16:09,***向对方发送一张照片,并称是胳膊被挂伤的痕迹。每日统计表显示***6月及8月上班时间为A班次,时间为8:30-17:00,并记录了***的打卡日期和时间,其存在周六日打卡的情形。蓓安科仪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对象是李颖馨、张岩,对聊天记录内容、每日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蓓安科仪公司主张***已学习员工手册,其不符合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并提交《员工手册》《蓓安科仪员工学习规章制度文件确认书》予以证明。《员工手册》第三项“工作时间与考勤”中的(六)“工作加班”规定,“……加班申请以钉钉管理系统申请的形式向直接上级和部门负责人请示并且抄送给考勤员、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直接上级及部门负责人以钉钉审批的形式……方可记为加班;如果没有批复加班者,视为义务加班”;《蓓安科仪员工学习规章制度文件确认书》显示,***签字确认已学习包含《员工手册》在内的制度文件。***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蓓安科仪员工学习规章制度文件确认书》中的签字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主张并非其主动离职,系2020年9月3日人事总监李颖馨找到***,称其与公司岗位不匹配,让其离职,并要求其在离职原因一栏填写“个人原因”,但***未同意,后沟通无果,并提交其与李颖馨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冯小洁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猎头安妮的微信聊天记录、员工离职审批表、员工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罗海清的离职审批单、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中,其与李颖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3日,李颖馨:“有时间吗?上来找我一下吧”,***回复:“什么事?现在有时间,好的”;2020年9月8日,李颖馨:“李工,您这两天过来做个交接吧,太久了,您也别为难我吧”;2020年9月15日,***:“我被公司害惨了,把我开除了,然后逼着我写离职手续,现在就要求公司赔偿金三个月的全额工资……工资结算到9月11号”。其与蓓安科仪公司人力经理冯小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3日,***撤回一条聊天记录后,冯小洁:“我真心觉得您的工作非常好,非常严谨认真,但是,蓓安是小公司,也许现阶段的蓓安与您的切合度不高”;2020年9月17日,***:“是李颖馨当时找到我,说我工作不匹配,公司招了新领导,让我走人,当时我以为是老板要求她做的,所以我也没有说”。2020年9月4日,其与猎头安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今天人事李颖馨找到我说您推荐的工作与公司不匹配,我都不知道该怎么说……找其他理由方式说我的工作处理方式与公司不匹配,还说我没有当过领导,找借口不要我让我走人,我觉得太让我失望,怎么会有这样的公司”“还有如果工作不匹配进公司半个月的时间怎么不说,反倒我把这两个项目的问题处理完了才说,这不是过河拆桥吗”。员工离职审批表仅有***填写的离职原因,未见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意见及领导审批。罗海清的离职申请单显示审批相关流程。***当庭就上述聊天记录出示原始载体,蓓安科仪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对象是李颖馨、冯小洁,称李颖馨因***工作状态不好等与其9月3日沟通,冯小洁因***向其抱怨工作及同事后而对其安慰;蓓安科仪公司对离职交接单、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罗海清的离职审批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蓓安科仪公司称***系辞职,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予以证明。其中,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处载明“本人因‘个人(手写)’辞职,并与公司协商一致,已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双方共同恪守”。***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离职原因不是其自己填写,称当时公司口头承诺给其一个月工资、补满当月社保作为补偿,但对此没有证据证明。
2020年12月4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蓓安科仪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39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17小时;2.蓓安科仪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69.5小时周末加班工资4793元;3.蓓安科仪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项目奖金40000元;4.蓓安科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9542元;5.蓓安科仪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991.7元。2021年3月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422号裁决书,裁决:一、蓓安科仪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09.45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蓓安科仪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3509.45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蓓安科仪员工学习规章制度文件确认书》显示***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规定员工需要提交加班申请并经审批手续方算作加班。为证明存在加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每日统计表,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周六日、延时加班的情形;每日统计表虽显示***存在延时打卡或周六日打卡的情形,但蓓安科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未举证证明系蓓安科仪公司安排其进行加班亦或其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要求蓓安科仪公司支付其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蓓安科仪公司主张系***主动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予以证明。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的离职原因处载明“本人因‘个人(手写)’辞职,并与公司协商一致,已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双方共同恪守”,落款处有***签字。***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离职原因“个人”不是其本人填写,系公司告知其与岗位不匹配让其离职。***虽不认可系个人原因辞职,但***对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的内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进行签字确认,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离职审批表合法有效,蓓安科仪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要求蓓安科仪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项目奖金尾款的问题。***称蓓安科仪公司研发中心副总王文龙、人事总监李颖馨口头与其约定的奖金,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蓓安科仪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且***所填写的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其已认可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故关于***要求蓓安科仪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项目奖金尾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509.45元(已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唐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