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24499号
原告: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原北京蓓安科仪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XX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东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胜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安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蓓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松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797,090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国内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药箱输运分拣设备、空箱回流输送设备、电器控制系统各一套,合同总金额1,138,700元;设备运至北京3**医院指定场所;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款项(已支付),设备到货后凭最终用户签收单支付60%款项,剩余10%款项,将在最终用户签署《系统总体验收合格证明》(以下简称《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如被告不按合同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东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东松公司仅代表华康先声(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与蓓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东松公司已付30%货款,余款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设备到货后凭最终用户签收单支付60%,剩余10%在最终用户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蓓安公司并未提供301医院的签收单及《验收合格证明》,东松公司不应付款并承担利息;三、东松公司作为华康公司的代理人,仅收到华康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合同》项下30%预付款,东松公司不应支付余款,原告应向华康公司主张货款及利息。东松公司已另案起诉华康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综上,东松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4DSF84FF11254DE-C1),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药箱输运分拣设备、空箱回流输送设备、电器控制系统各一套,合同总金额1,138,700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交货;运输方式为陆运至北京3**医院指定场所;由原告负责全部售后及维修;关于付款方式,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30%款项,设备到货后凭最终用户签收单支付60%款项,剩余10%款项,将在最终用户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后支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一般条款第三条约定:如卖方不能交货,应向买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包括赔偿金);如卖方逾期交货,应向买方偿付延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含赔偿金);合同一般条款第五条约定:买方不按合同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就争议管辖法院、品质异议及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通知方式在一般条款中进行了约定。《销售合同》附件1中销售药箱输运分拣设备、空箱回流输送设备、电器控制系统制造商均为“中国普天”。
《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原告30%合同款计341,610元。
2、被告东松公司原名上海东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更名为上海东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28日更名为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补充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3**医院)出具的证明、现场发药系统照片、《301医院门诊一层药房发药系统销售合同》、普天公司证明、原告支付普天公司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华康公司与被告等四方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因不能证明原告明知东松公司是代表华康公司与其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直接约束原告与华康公司的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普天公司签订《301医院门诊一层药房发药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普天公司购买301医院门诊一层发药系统,含药箱输运分拣设备、空箱回流输送设备、电器控制系统各一套,合同总金额1,098,700元;由普天公司负责设备设计、生产、运输、安装、调试等全部工作;合同生效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329,610元,设备到达施工现场经双方验收无误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签字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普天公司合同总价的40%,系统验收合格,原告向普天公司出具《系统总体验收合格证明》后3个工作日内,在支付普天公司合同总价的25%,质保期满经原告确认设备质量及服务符合合同约定标准,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普天公司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就报价清单、技术规范等细节问题进行了约定。
被告支付30%货款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普天公司219,740元,于2015年9月24日再支付普天公司109,870元,合计329,610元。并指定普天公司于2014年10月将设备运至北京3**医院指定场所并进行安装及调试。2015年8月17日,上述设备通过客户验收并出具《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设备验收、入库报告》,该报告载明验收情况为“配置齐全、使用良好”。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本院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3**医院)根据调查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院“门诊药房一层ROWAVMAX发药系统总体已验收合格。该发药系统中的药箱输送分拣设备、空箱回流输送设备、电器控制系统已到货并已安装完成。该发药系统中的药箱输送分拣设备、空箱回流输送设备、电器控制系统制造商是普天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普天)”。
原告因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东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7,0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已查明,原告已按约向最终用户交付了约定设备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及调试,该设备已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北京3**医院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应按约付清余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合同总价70%的货款797,090元,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付清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系当事人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没有最终用户签收单及《验收合格证明》为由,主张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797,09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7,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9元,由原告蓓安科仪(北京)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8.10元,由被告上海东松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7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懿清
审 判 员 蒋 骏
人民陪审员 虞国安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