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1088号
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湖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5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的基数及计算时间详见附表);2.被告杨某、某甲公司向原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618240元;3.被告杨某、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项目一)的劳务分包单位。2021年3月12日,杨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项目一)河道清淤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和设计规范标准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格及付款方式。2021年3月16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30日,原告完成其负责的河道清淤工程并经某甲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9月15日,某甲公司、杨某向原告出具《陈某班组清淤暂估清单结算表》,实际上,原告按照设计图纸和设计规范标准的清淤施工,案涉劳务工程结算金额应为2543930元,截至起诉之日,杨某拖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为1045950元。原告在案涉河道劳务清淤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杨某要求及施工图设计变更而停工,产生了停工、窝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杨某需向原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另外,因某甲公司、杨某逾期支付应付劳务工程款,导致原告经济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杨某需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工程价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付诸劳动却未取得应得劳务工程款,某甲公司、杨某拒不支付欠付劳务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被告杨某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求基于合同所约定的事项未达到双方《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项目一)河道清淤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第六条第1、3款约定,清淤工程暂定施工方总量91628.85立方米,综合单价21元/立方米,不包含电费、税金、运费。暂定总价1924205元。工程量最终结算以发包方审计的工程量为准;河道工程验收后付总价款的90%。整个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尚未验收,因此,没有达到支付条件。按图施工不等于按图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经杨某以及施工方签字确认,属于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陈某据此主张工程结算款及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杨某所支付款项的情况及双方达成的结算表,杨某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达成了2018980元的结算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即便验收后应付到总价款的90%,现杨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751184元,已经基本履行完了工程结算90%的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267796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045950元。3.关于停窝工损失的认定,原告没有提交停窝工损失发生的具体证据,也没有提交停窝工损失原因的其他材料,在施工过程中也未提交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工程参与方的证据材料,杨某与原告之间就工程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包工包料承包给了原告,陈某单方制作的停工损失文件未经相关施工方、施工参与方确认,也未对停工的原因进行证明,仅以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内容作为案涉工程停窝工损失的依据,并以合同约定的调用零工280元/天的标准主张停工损失。因此,本案的停窝工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利息的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条款,未约定利息的起算方式,合同自达成结算后,截至2023年1月17日,杨某向原告支付10万元劳务费用后,到本案起诉前原告都未向杨某主张相关工程款,被告认为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杨某的举证和陈述确认其主张的工程款欠款,被告认为工程款欠款为267796元(原告结算清单的2018980元-被告已付的1751184元),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某甲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杨某签订《河道清淤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就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项目提供服务。但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该合同对某甲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窝工损失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针对原告的诉请项目,某甲公司已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不应要求某甲公司再次支付。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包括原告诉请的河道清淤工程在内的多项劳务工作分包给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关条款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某甲公司在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再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已实际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另外,某甲公司与杨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停工窝工损失应向中建五局项目部主张。因此。该项诉请与某甲公司并无任何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四、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由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结算流程确认。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3月12日,陈某(乙方)与杨某(甲方)签订《中山市中心组团黑臭(未达标)水体整治提升工程(项目一)河道清淤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中山市某镇、工程内容包括河道内淤泥清理、淤泥装车、清淤机械设备进出场、转场;按设计图纸和设计规范标准施工;施工工期2021年3月6日至6月24日,工期110天。清淤工程暂定施工土方总量91628.85㎡,综合单价为21元/m³,不包含电费和税金、运费。暂定总价1924205.85元。暗渠清淤在综合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m³,如需用到发电机供电的河涌在综合单价的基础上增加3元/m³,其与工程综合单价包括:淤泥清理、淤泥装车,基坑抽排水;施工工作面下水管道封堵,二次排水费用,生活垃圾装袋、上岸等。工程量最终结算以发包方审计的工程量为准,超挖部分工程量不计。工程调用零工按每人280元/天;付款方式:当月按预计产值70%结算工程款,15日内完成支付(付款形式:打入农民工工资卡、现金支付)。河道清淤工程验收后付到总价90%,尾款二个月内付清。甲方在开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测量控制点,按有关文件、规范明确工程施工相关任务和要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机械,运输车辆误工或停工,甲方应负责机械停置台班费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除不可抗力外,如因中建五局项目部原因造成乙方发生停工、窝工,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对中建五局项目部进行索赔,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每月累计窝工6天以上,超出天数,按工程当地当时工资标准价适当的生活费,按施工人数进行补偿并相应顺延工期。工程施工期间,如乙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工程施工,甲方除不结算已经施工部分的费用外,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乙方负责。对于施工现场地下管线、临近建筑物、公共公用、园林绿化设施,乙方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如造成损坏的,乙方应及时修复、赔偿。如乙方不及时修复、赔偿的,甲方将按照对方要求给予修复或赔偿,其费用全额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
2.2021年9月15日,陈某与杨某对账并在《陈某班组清淤暂估清单结算表》上签字,大田涌(50.4万元)、西河滘涌(21万)、烂六顷(56.7万元)、第二桠涌(52500元)、十号涌(22.8万元)、南八涌(40万元)、杂工(88480元),前述工程地点清淤费用合计2018980元(南八罚款1000元、烂六顷扣除30000元)。杨某在结算表空白处手写“截止2021年9月15日已付工程款捌拾陆万叁仟元”。庭审中,杨某确认该对数金额2018980元,且已支付了1751184元,并愿意支付剩余未付的26万余元。但其认为由于案涉的清淤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没有进行交付、验收、结算,虽然陈某已于2021年8月份完成其负责的部分,但双方对数的清淤方量为估算,最后结算需按业主验收量结算,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调整。陈某则认为杨某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497980元。双方对实际应付款项、实际已付款项均存在争议。结合陈某、杨某提交的《陈某班组收款汇总表》《现金支出凭证》[《陈某班组收款汇总表》《现金支出凭证》有陈某签名],和《陈某劳务明细》(手写统计),核算出杨某已合计支付1751184元。陈某对杨某提供的2021年9月3日现金支出凭证中载明的203000元存在异议,认为其仅收到103000元。杨某庭后提交说明及银行转账记录,载明其委托湖南某丙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24日、8月25日向陈某的配偶***转账49990元、49990元。本院依法向陈某送达后,其并未再提出异议。
3.窝工误工损失。陈某提交的停工时间,并无对应的停工通知等文件,关于人员及误工时间、误工损失等均系其自行统计,杨某也不予认可。
4.经查,陈某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案号(2023)粤2071财保1432号,缴纳了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陈某与杨某,陈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与杨某对陈某完成的清淤工程成果进行了初步的估算为2018980元,且杨某已支付了1751184元,尚有267796元未付,且杨某也同意支付。鉴于整个清淤工程并未完成清淤验收,最后结算需按业主验收量结算,根据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调整。因此,陈某主张按照图纸结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至于陈某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杨某逾期支付剩余估算款项的行为,确实给陈某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陈某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以267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2677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7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承担原告陈某为本案诉讼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7590元,被告杨某负担3136元,并直接向原告陈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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