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泓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开发区磨子潭路与裕丰大道交叉口义利康集团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审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70号省水利厅防汛大楼28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0729059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泓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泓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百舸水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百舸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8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泓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8140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金钱。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安徽泓盛公司、***之间属于居间合同纠纷,但本案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金钱。从安徽泓盛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可知,合同的标的是***是否就2021-2022年萧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二次)项目能否成功签订总包协议。因此,***起诉要求安徽泓盛公司给付居间费用仅属于***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诉讼标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前所述,本案争议的诉请标的并不是给付金钱。而是***是否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因此,原审法院适用该规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安徽泓盛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未作答辩。
湖南百舸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系***以安徽泓盛公司、湖南百舸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称双方签订《居间合同》,已促成两公司与项目工程方的合同,两公司也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已经向***支付居间费92万元,但剩余居间费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请求两公司给付工程款148万元及利息。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本案属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中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诉请要求安徽泓盛公司、湖南百舸公司支付居间费及利息,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安徽泓盛公司、湖南百舸公司的履行义务为给付货币,***的义务为接收货币。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泓盛公司、湖南百舸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均具有管辖权。故安徽泓盛公司提出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金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现因***已先行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应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安徽泓盛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该公司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