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7000号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支的资金23611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1993年入职原告处,1993年-2018年2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支资金、并填写了借支单,共计借支497549.01元。截至目前,被告仍余236113.78元借支款项经原告催款后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借支款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1、本案案件事实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2018年2月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账务结清,不存在借支款,请驳回原告诉求。2、由于时间久远,被告对于账目记不清楚了,但解除劳动关系时是没有这些账务问题的。原告将其他人的借款记到了被告名下,还把原告直接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款项记到了被告的欠款里,原告掌握这些账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 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1993年1月入职原告处,在法务部工作。双方于2018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提供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记账凭证、领款单及借支单,拟证明被告因出差等各种原因向原告借支后仍有款项未归还。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有将其他人员借支的情况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形;有已支付给相关单位的诉讼费、上诉费也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形;还有相关领导批示做“挂账”处理的部分也记在被告名下的情形,并认为原告只将部分时间的借支情况拿出来,并未提供完整时间的借支报销情况。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3年年底曾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对账,并要求其还款。被告陈述当时已明确告诉原告不差欠其欠款。 另查,2024年5月2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4]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支的款项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属于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 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时效抗辩,本院应予以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2018年2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自此,原告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在2019年2月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虽然原告主张2023年年底曾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对欠款予以否认,不承认差欠原告的欠款,该情形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2024年5月才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权利主张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原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