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湖北建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24民初319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湖北某某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湖北某某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652元,并以56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某某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系铜仁某某项目的总承包人,某某公司乙将案涉工程主体土建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甲,双方签订的《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某某公司甲任命付某为驻施工现场负责人,付某又聘用吴某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让吴某帮找施工人员。原告是吴某喊到涉案项目工程中做塔吊工,2023年1月6日付某在《2021年欠薪明细表》签字确认尚欠包括原告、杨某某、吴某在内等人的劳务费,其中原告的劳务费为5652元。 被告某某公司甲辩称,一、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罗某、尹某某是受付某的雇佣务工,其只能向相对人付某主张债权。二、某某公司甲没有雇请过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罗某、尹某某,某某公司甲也没有接受过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罗某、尹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没有劳务雇佣关系。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罗某、尹某某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上存在的合同关系与某某公司甲无关,对某某公司甲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罗某、尹某某要求某某公司甲支付劳务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合同具有相对性,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合同一方或享有债权一方向相对方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需要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罗某、尹某某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外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条件。综上所述,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罗某、尹某某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某公司甲承担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邱某某、夏某某、罗某、尹某某对某某公司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乙辩称,一、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已被答辩人依法分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答辩人依法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甲),并与湖北某某公司甲签订铜仁某某项目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二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乙的合同相对方仅为湖北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与原告未形成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系湖北某某公司甲现场施工负责人付某雇佣的工人,其应向湖北某某公司甲主张相关权利。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材料,被答辩人是由湖北某某公司甲现场施工负责人付某雇佣的工人,其与湖北某某公司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应向湖北某某公司甲主张相关权利。 被告付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乙在承包铜仁某某工程项目后,付某挂靠某某公司甲承建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乙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付某。付某承包工程部分劳务后,雇请其叔***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又雇请吴某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系某某公司乙铜仁某某劳务二队成员,2023年1月6日,吴某、付某及***在某某公司乙铜仁某某劳务二队2021年欠薪明细表签字确认,欠付陈某某劳务费565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铜仁某某项目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某某公司乙铜仁某某劳务二队2021年欠薪明细表、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8民初248、2967号民事判决书、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6民终1035号、1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某向付某提供劳务,经双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付某欠付陈某某劳务费5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付某应向陈某某履行支付劳务费5652元,对陈某某主张付某支付劳务费5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请求对未付款按LPR计算利息,因结算日期是2023年1月6日,结算之日就是被告应付款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规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甲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陈某某为农村居民,向付某提供劳务,案涉劳务款为农民工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讲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乙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分包案涉工程项目,某某公司甲允许付某挂靠其承揽案涉工程,某某公司乙和某某公司甲均应对案涉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某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某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款5652元,并以56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