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咸丰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2826民初1858号 原告:咸丰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咸丰县(蚂蟥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县分公司,住所地:咸丰县。 负责人:张某。 原告咸丰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商砼货款1426962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426962元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庭审时,原告将该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付商砼货款1426962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426962元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二、请求贵院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县分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湖北咸丰工业园区建设二期工程B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县分公司承建的湖北咸丰工业园区建设二期B地块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合同对商砼规格、数量、单价及付款时间、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县分公司供应了价值10937794元的商砼,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10832元,剩余1426962元货款未支付。案涉项目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县分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19日,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诉讼管辖地为甲方所在地即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所在地管辖。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咸丰县分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湖北工业园区建设二期工程B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每批产品运到工地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15个工作日,甲方根据业主方对该项工程的进度款实际支付情况,支付该材料的100%货款”,案涉工程业主方按照初审金额暂向某乙公司支付的付款比例与本案中某甲公司收款比例基本一致,业主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与某甲公司最后一次收款时间也一致,目前案涉工程还在办理最终审计,业主方暂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某甲公司主张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剩余款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计算利息最多从起诉之日起以一年期LPR年利率3%计算。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款项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即使某乙公司作为法人承担责任,也不应是直接向某甲公司承担责任,而是应当由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先行承担责任,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某乙公司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4月初,某甲公司开始向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供应商砼。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湖北咸丰工业园区建设二期工程B地块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摘要如下):甲方向乙方采购商砼及水稳层,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款、产品的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及费用、到货地点、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产品的交货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乙方每月30日前与甲方核实当月送货数量。每批产品运到工地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收到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15个工作日,甲方根据业主方对该项工程的进度款实际支付情况,支付该材料的100%货款。某甲公司最后一次向某乙公司供货的时间是2021年5月7日。某乙公司认可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供应的商砼总价款为10937794元,已支付货款9510832元,尚欠货款1426962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甲公司于202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5)鄂2826财保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某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1426962元(以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结果为准)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理应向其支付货款。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某乙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是根据业主方对该项工程的进度款实际支付情况,支付该材料的100%货款。由于业主方暂未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故某甲公司主张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虽约定付款以业主方对该项工程的进度款实际支付情况为前提,但该条款的约定并非一个明确的支付价款的期限,即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每月30日前与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核实当月送货数量。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在2021年5月7日,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在2021年5月30日前对送货数量进行确认。根据某甲公司的陈述,双方实际是在2021年5月31日才对2021年5月的供货数量进行确认。供货数量确认后,根据合同约定,即可确定供货货物的价款。某甲公司在已实际供货且应付货款数额已确定长达四年多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已给某乙公司预留必要时间,某甲公司现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对尚有货款1426962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4269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426962元为基础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某甲公司已于202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某某公司咸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咸丰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26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0.44元,减半收取计9810.22元,由咸丰县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10.22元,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