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8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6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某某混凝土公司供货情况,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实际供货情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存在价格变动及合同未约定单价的情况,依据《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某甲公司公章确认,但至今未经双方确认,导致无法明确该部分货款;案涉《采购合同》约定货款额仅为274万元,工建某某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455万元,双方差异巨大。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但至今未签订补充合同,无法核实最终供货金额,导致我方无法支付。结算资料存在自相矛盾处,一审法院未予以核实。2020年1月16至2020年1月30日结算单中明确C30(泵送)情况,未载明加抗裂纤维,但在当页总结表中有标记了“加抗裂纤维”,据此增加货款3140元;2020年6月17日总结中载明爆胎补偿,该费用并未有任何合同依据。二、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请工建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工建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某某混凝土公司从未提出过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不追究逾期付款一事已达成一致意见。某某混凝土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于其利息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未能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或者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格,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并按以上方式索要经济赔偿。”本案中,某某混凝土公司仅开具了部分发票,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不应当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调减至LPR的1倍以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某混凝土公司辩称,一、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合同约定相符,且经双方对账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供货方量与付款金额正确,应予以维持。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经工建某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对账确认,详细记载了混凝土供货工程名称、供货具体部位、强度、车数、方量、单价、总结,是合法有效的,对工建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结合工建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足以证明本案实际供货与欠款情况。工建某某公司所称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仅为前期预估,且合同明确约定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以甲方实际需求为准。某某混凝土公司是按照工建某某公司要求进行供货,工建某某公司同意使用并验收无误,应据实结算付款。一审认定工建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正确。二、工建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某某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交付发票属于从合同义务,在我方完成混凝土供货,并且经双方对账后,我方已履行完毕主合同义务,工建某某公司也应根据对账金额支付货款,其无权以未取得全额发票来对抗其付款义务,且工建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在先,其以未足额开具发票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为由不支付货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2020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对账,货款总金额已经确定,工建某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工建某某公司应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LPR加计50%的标准赔偿某某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工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某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工建某某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56165元;2.判令工建某某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9522.44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14日,其后以未付货款4561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工建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工建某某公司(甲方、需方)与某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武汉天马第6代LTPS-某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规格型号为C15、C25、C30、C35的商砼,数量分别为481立方米、44立方米、4800立方米、307立方米,不含税单价分别为446.6元、466.02元、475.73元、490.29元,不含税金额为2669342.15元,价税合计金额为2749422.79元;以上价格含税、含泵送费,非泵送每方减10元,细石、早强、防冻、路面(不掺粉煤灰)每方上调10元,P6抗渗每方上调10元、P8抗渗每方上调20元,若甲方对膨胀剂有特殊要求价格另行协商;该单价为货到工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费用:某某厂装卸费、运输费、泵送费、保险费、检测费、备料费、税金等,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收货单位(或收货人)***;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30日前与甲方核实当月送货数量;付款方式为甲方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乙方120万元,若甲方在2019年春节前主体结构砼未施工完成,则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货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乙方总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需签订补充合同,否则无论签收人或其他个人是否签字认可,甲方均不予结账认可;合同价格若有调整必须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才能生效,某乙公司口头或书面承诺,甲方均不予结账认可;乙方应按照甲方的供货通知保质保量供货,对于超出甲方需求部分的货物,甲方有权拒收,因此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同意利用的,按正常供需货物处理。 某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五份《湖北某某公司商品砼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11日合计方量2998立方米、金额1440655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30日合计方量3199立方米、金额1569510元,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2日合计方量2312立方米、金额1142265元,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计方量625立方米、金额309015元,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1月5日合计方量201.5立方米、金额94720元。***在上述五份《结算单》收货方落款处签名并书写“方量无误”,其中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6月2日的二份《结算单》收货方落款处加盖工建某某公司武汉天马G六工程项目部印章。 2020年1月23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7月3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10月14日、2022年1月30日,工建某某公司向某某混凝土公司分别转账1100000元、500000元、1100000元、800000元、250000元、350000元,合计转账4100000元。 2021年5月7日,第6代LTPS-某生产线二期项目(第一次申报)(全部自用)(Q3a栋)(Q3b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载明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21年5月7日。 某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武汉发布微信公众号于2020年6月24日发布的《产经|武汉优良服务坚定扩大投资决心,天马G6二期这条世界级生产线年内全面投产》,拟证明案涉项目主体结构于2020年6月24日前已经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中,某某混凝土公司陈述:相关送货单据已交与工建某某公司办理结算,该公司现无法提供送货单据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混凝土公司与工建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天马第6代LTPS-某生产线改扩建项目(二期)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某某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工建某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查,双方采购合同指定收货人***在五份《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对账金额合计4556165元(1440655元+1569510元+1142265元+309015元+94720元),工建某某公司已支付4100000元,剩余456165元未付。双方采购合同约定“若甲方在2019年春节前主体结构砼未施工完成,则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货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乙方总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后2个月内付清”,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7日竣工验收,工建某某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工建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61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就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货物签订补充合同,工建某某公司亦未对部分调整单价加盖公章确认,但此仅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程序性瑕疵,并不能就此否定双方对账结算所形成的合意,况且,工建某某公司实际已支付约90%的货款,远超合同约定金额,故该院对工建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截至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当月月底即2020年11月30日,工建某某公司应支付70%货款3189315.5元,其实际支付2700000元,故该公司需对差额489315.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案并无证据明确案涉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载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7日,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剩余30%货款最迟应于2021年7月7日之前付清,并根据工建某某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工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56165元;二、工建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931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止;以1056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以806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止;以45616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9元,由工建某某公司负担4639元,某某混凝土公司负担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现评析如下: 工建某某公司上诉主张《结算单》未经其盖章确认,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在五份《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两份《结算单》上加盖有工建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结合工建某某公司的付款行为,一审以五份《结算单》确认货款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供货金额远超出合同约定金额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具体规格型号及数量以甲方实际需要为准”,根据***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数量以及工建某某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可以看到工建某某公司实际需要的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双方虽未对超出部分补签合同,但已通过《结算单》对实际供货金额进行了确认,工建某某公司主张货款金额差异巨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建某某公司主张某某混凝土公司仅开具部分发票,未开具发票的部分不应当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工建某某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对于工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进行了逐项分析考量,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的部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对于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工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