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3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4)鄂1303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4)鄂1303民初90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将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事故认定书及不具有时效性的聊天记录作为认定上诉人在本案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受伤的直接原因系案涉电缆脱落,与上诉人的路面施工无关。一审判决依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交警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调查而形成的客观描述,该证明中明确记载“现场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干燥、有标线”。事实上,案涉道路于2024年4月18日前即已铺设沥青,并画好标识标线,也即道路早已施工完毕,早已不涉及道路动土,进而也不可能因施工导致电线杆倾倒、电缆脱落,即便案涉道路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在名义上仍处于施工状态,也不能据此认定电缆脱落与上诉人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2023年2月至4月道路施工期间,距2024年5月案发长达一年多之久,且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电线杆迁移的沟通发生于道路施工期间,且非本案案涉电线杆,一审判决依据不具有因果关系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不具有时效性的、一年前发生的非本案案涉电线杆迁移事实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遗漏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的经常在案发路段行走及各方自认的电线杆与道路的距离,导致错误认定本案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是否第一次在案发路段行走,***表示其经常在案发路段行走;法官询问案涉电缆线杆与上诉人施工道路的距离,***表示案涉电缆线杆距离上诉人施工道路3-5米,某甲公司自认3米左右。首先,***曾多次在案涉路段行驶均未发生交通事故,仅在案发当天受某甲公司脱落的电缆导致受伤,足以说明案涉道路早已具备通行条件,***的受伤与某某集团是否施工无关。其次,***及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电缆线杆与上诉人施工道路的距离在3米以上,即便案发道路未竣工验收,但道路已完成路面标线施工,不存在施工动土,更不会影响到3米以外的电线杆。一审判决遗漏该重要事实,导致本应由电缆控制方某甲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错误转嫁给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主张上诉人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仅系交警经勘察现场作出的事实描述,不包括事故的成因分析、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等具有判断性、认定性的结论,不能证明案涉路段未交付的现状与***受损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某甲公司认为本案电缆脱落的事实系上诉人施工导致,应由某甲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2024年5月,而某甲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描述的是施工过程中其他电线杆的迁移事宜,距离本案侵权事实已经过一年之久,现场照片也拍摄于案发25日以后,均不具有时效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反而能够证明电缆脱落原因的事故电线杆在案发后即被某甲公司拆除,且未留有任何拆除记录。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对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应由某甲公司对电缆脱落系上诉人施工导致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均未尽到充分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应由案涉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即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则本案就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上诉人并不属于上述“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是恰巧曾在案涉电缆下方进行地面道路施工,对悬挂在空中的电缆线是否会脱落没有安全警示及管理义务。某甲公司作为案涉电缆的所有人、管理人,其未能证明自己对电缆线脱落无过错,即应对电缆脱落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五、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标准过高,超过实际损失,应予核减。首先,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表,目前湖北省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般按照50元/天计算。***本次事故主要伤及右手,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判决予以全额支持不符合实际,应当酌减。其次,本案伤残鉴定系***为履行举证义务而申请,最终鉴定结论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该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将伤残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显属不当。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
某甲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提交现场照片可证明,是上诉人一直在案涉路段施工,上诉人为直接的侵权人,自上诉人施工以来导致路基两侧跨路线杆歪倒在农田和路边造成极大安全隐患和通信中断,为此我公司以及xx公司多次就线杆迁改和线缆损坏赔偿事宜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并报警处理,上诉人同意赔偿但一直未实际赔偿到位,其施工导致线缆脱落被破坏的线缆散落在路边,造成安全隐患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且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导致事故发生。案涉线缆并非我公司所有,但是线杆是我公司所有,在实践中xx等公司经常会出现互挂线缆的情形。我公司线缆均有xx的标识,案涉线缆是没有该标识的,另如果是我公司线缆脱落中断会导致附近居民通信网络中断,一般情况网络中断附近居民会进行报修,案发当天我公司未接到任何关于网络中断的报案,且在上诉人施工期间我公司没法进场维护线杆,本案线缆脱落由线杆倾倒,线杆倾倒由上诉人施工导致,因此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未妥善维修告示道路隐患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43374.72元(其中医疗费206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651.2元,护理费6175.36元,鉴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5月2日,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随州市曾都区某镇xx村x组xx号家中出发去某店镇区。17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某镇通村公路(东外环路)某村一组施工路段时,与斜穿道路悬挂在空中的黑色线路(挂有xxxx标牌)发生接触,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7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现场路段呈东西走向,东往xx大道方向,西往某店镇区方向,沥青路面、路面干燥、有标线,道路两侧绿化花坛隔离,道路仍在施工,施工方为某某集团,事故现场有一黑色线缆斜穿掉落道路上,事故现场前后未发现施工安全标志,道路未交付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随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0678.16元。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委托,随州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伤后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一审另查明,原告***在某店镇龚家店村承包土地7.32亩,种植水稻、小麦为主要收入来源。2023年2月至4月间,被告某某集团与被告某甲公司及xx等公司,在“某店xxxx区循环路线杆迁移”微信群中曾就施工导致通信线杆倾倒的赔偿、迁改事宜进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主要焦点为责任确定及承担。根据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现场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干燥、有标线,道路仍在施工,施工方为某某集团,事故现场有一黑色线缆斜穿掉落道路上,事故现场前后未发现施工安全标志,道路未交付使用。”的勘察意见,该意见既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案涉现场的客观描述,也是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的结论性意见,说明事故现场尚处于施工未交付状态,某店xxxx区循环路线杆迁移”微信群中的聊天内容,某某集团抗辩并非其施工导致电缆线坠落的意见,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某集团作为施工方应承担原告***受伤的一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作为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义务对线路定期巡查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案涉事故地段线杆现已被某甲公司迁移,案涉线杆何时倾倒已无法查明,某甲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线缆坠落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一定责任。原告***无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上,法院酌定被告某某集团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的责任,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医疗费2067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90元/天×13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13651元(农、林、牧、渔业55362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6175.36(137.23元/天×45天,从其诉请);6.鉴定费800元,合计43374.52元,诉请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某某集团应赔偿原告21687.26元(43374.52元×50%),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13012.36元(43374.52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87.26元;二、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12.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9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某集团提交三组新证据:1、案涉路段图片。证明目的:2024年4月18日,案涉**路面,画好标识标线,具备通行条件,不涉及动土,更不可能导致3米外的案涉电线杆倾倒,***受伤与某某集团的施工无关。2、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目的:***经常从案发路段行走,对该路况熟悉,自身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较大的责任;案涉道路早已具备通行条件,***多次通行均未发生事故,本案系某甲公司的电缆脱落导致的事故;即便道路未施工完成,也不可能影响3米外的电线杆,故电缆脱落与上诉人施工与否无关;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即将涉案线杆拆除,且未保留任何书面记录,如果真系施工导致的线杆倾斜,其不可能不留存任何证据。3、湖北省高院发布的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表。证明目的:目前湖北地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
***质证认为:1、原来我是从某店二中门口老公路走的,后来该路开通之后我才走这条路,但是也不是天天走,只有2次左右;2、我认为我对该事故没有责任。
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图片三性均有异议。成像地点显示xx高速并非案发地点,无法证实事故真实情况。且根据该照片路基两侧仍然在施工。该照片恰好反映上诉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路基两侧仍然需要施工那么通信线杆在3米左右是合理范围。路基两侧每一线杆栽杆距离是不一样的,具体根据施工情况、道路情况而定,有1米、2米、3米等,具体可以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判断距离,其实是不足3米的。对于赔偿费用表我方无异议。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1、某店xxxx区循环路段2024年5月2日之前现场施工照片及线缆破坏照片。证明目的:上诉人公司施工不规范导致线缆脱落。2、某店xxxx区循环路段2024年5月3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时仍处于施工状态,且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标志。3、某店xxxx区循环路段2024年5月27日现场照片。证明目的:案涉路段在事故发生后仍处于施工状态,且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提示标志。
***质证后没有意见。
上诉人某某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无法证明是案涉地段,且该照片明显是施工之前的照片,根据被上诉人***的事故证明,案发路段明确载明属于沥青路面,有标线。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明是案涉施工路段且我方提交的照片显示,在2024年4月18日案涉**路基已经是水泥地面。证据3明显不是案发路段,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开庭笔录系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书面记录,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其中当事人的陈述属于证据的一种,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均无他方人员参与或见证,且对方当事人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应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准;湖北省高院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表系当事人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下载的网页,属于普法宣传资料,发布时间为2023年5月11日,对此应依照事故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原因及责任承担。案涉道路系某某集团施工,尚处于施工未交付状态,某某集团有做好安全警示、保证施工安全的义务。二审中某某集团承认其派有人员巡路,发生事故后系其巡路人员在现场报的警。故某某集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巡路人员没有履行好职责,未及时发现线缆斜穿掉落在道路上这一安全隐患,对导致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有义务对线路定期巡查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事故地段线杆已被某甲公司迁移,案涉线杆何时倾倒现已无法查明,某甲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对线缆坠落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违章驾驶摩托车在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某某集团承担***经济损失50%的责任,某甲公司30%的责任,***自负2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某某集团提出湖北地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标准过高应予核减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法律依据。***的伤情经鉴定虽不构成伤残,但系在本案被告推诿责任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定伤情程度及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纳入赔偿范围。
综上所述,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