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1224民初101号
原告:通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通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山县某某建筑公司于2025年3月21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该规定,本案予以免收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8210.08元,减半缴纳14105.04元,免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