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工建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民终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4月26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正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在上诉人处承包了部分劳务有误。首先,一审中查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承包的劳务包含了开塔吊劳务,上诉人与某乙公司间分包系合法分包;其次,关于***是否为挂靠、违法分包系某乙公司与***间纠纷,与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经过劳动监察专管账户支付劳务公司下面工人工资,皆明确为某乙公司下放工人,上诉人已履行了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义务;再次,***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间有合同关系。一审仅依据***单方陈述及无效证据做出了错误认定。(二)一审认定***挂靠某乙公司,因此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缺乏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某项目首期(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某乙公司,上诉人无需再行分包,***在一审时陈述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其次,关于***与某乙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系***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纠纷,在上诉人已合法分包情况下与其无关联。上诉人通过劳动监察专管账户支付劳务公司下面工人工资,足以证明与***在内的人员均无任何关联;再次,即便***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也应当进一步审查上诉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作出相应认定,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即某乙公司,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仅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本案中,案涉《土建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上诉人从未在贵州省,也未在铜仁市承接过项目,不可能与***沟通分包,或让***挂靠某乙公司,***也从未与上诉人沟通过付款、结算等相关事宜,***均是直接与某乙公司沟通,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对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是知情的,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另,虽然上诉人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二者之间系独立法人主体,独立经营管理,且某乙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一审基于此推定上诉人违法分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某乙公司并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清偿义务。 ***、***、某乙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劳务费83700元及利息暂计1738.4元(利息以83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在承包某某建设工程项目后,***挂靠某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部分劳务后,雇请其叔***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系某甲公司某郡劳务二队成员,2023年1月6日,吴某乙、***及吴某丙在某甲公司某郡劳务二队2021年欠薪明细表签字确认,***欠付***劳务费83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提供劳务,经双方于2023年1月6日结算,***欠付***劳务费8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应向***履行支付劳务费83700元,对***主张***支付劳务费8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对未付款按LPR计算利息,因结算日期是2023年1月6日,结算之日就是应付款之日,故对***要求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为城镇居民,向***提供劳务,案涉劳务款为农民工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讲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分包案涉工程项目,某乙公司允许***挂靠其承揽案涉工程,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公司均应对案涉劳务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83700元,并以83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甲公司应否对***承担清偿责任。某甲公司是某郡项目的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主体土建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某乙公司任命***为驻施工现场负责人,接受某甲公司统一管理,***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从已生效的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某乙公司自认***挂靠其他公司实施案涉项目,且某甲公司也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故某甲公司应当明知***挂靠某乙公司施工,其主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符合农民工身份,其主张的也仅系自己的劳动报酬,本案可以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的工资承担共同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