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81民初1111号
原告: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XX”字号,依法办理字号变更手续;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红XX、英文REDANT及XX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31456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XX”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XX”关联企业,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XX”品牌,经过20多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XX”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XX”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原告公司也被授予“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苏州市装修装饰行业协会颁发的“苏州市家庭装饰优秀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苏州市零投诉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消费者维权标杆企业”、“苏州市诚信单位”;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十大家装品牌”等荣誉称号。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XX”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XX”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该知晓“红XX”装饰品牌存在,但是仍然以近似文字“XX”作为字号申请工商登记,并以“XX”名义对外从事装饰服务,这充分表明其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名称权、字号权及商誉,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此,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主观上没有攀附心里,客观上也不会与原告公司引起混淆。被告公司注册时并不知晓红某某公司,更不知晓其在装饰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公司的主观想法。被告取名为XX,在劳务领域很常见,经查询,全国有1334家(包含XX劳务字样),注册人希望劳务公司像XX一样勤恳劳动。客观上XX的种类繁多,世界上已知有11700多种,XX不仅有大小之分,更有颜色之分。红XX单独具有别名蜢蚁,它们分布在全球亚热带,热带的潮湿地区,日常生活中不常见。对于“红XX”公众一般注意力为红色XX,具有显著的区分特征。红字作为修饰词具有显著性、限定性,特指红色的XX,而被告公司名称仅为“XX”,XX对于公众一般常识是黑色,与原告的红XX能明显区分,“XX”和“红XX”不是近似词语,不会引起混淆。其次,双方从事不同领域业务。原告主要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也只是在装饰装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告从未以“红XX”甚至是“XX”名义对外从事装饰服务,被告仅从事市政工程的劳务分包,与原告的装饰装修行业不属于同一领域,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从注册至今被告仅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合作合同,在甘肃省天水市和山西省长治市从事劳务分包,并未涉足任何装饰装修领域的业务。最后,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未使用原告具有实质识别性文字内容(红XX三个字作为一个整体是具有实质识别性文字内容),未从事与原告相同的经营活动,也没有进行过推广宣传,即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事实上,双方未从事相同的经营活动,相关公众对于原告、被告及其提供的服务未产生混淆,也未给原告公司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事实上,被告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开始盈利。原告称其收取“红XX”字号授权使用费为30万元,而被告未使用“红XX”字号,相反,原告利用其取得的装饰行业知名度,恶意支配其行业领导地位,打压与其没有任何竞争的小微企业,扰乱市场秩序,属于滥用诉讼手段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营业执照、原告近年取得各项荣誉证书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登记,被告提交的《合同》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红某某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30日,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红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17年10月1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红某某公司。2003年10月28日,苏州市红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45605号商标“”,有效期限为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2010年5月1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江苏红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江苏红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15879100号“”商标,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取得第15879095A号“”商标,上述两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且于2018年3月1日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红某某公司。
2005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7日、2014年12月16日,“红XX”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10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红XXREDANT及图”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2011年8月31日、2015年11月24日,江苏红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2014年9月4日,原告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工程、建筑制图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公司也先后多次被相关部分授予“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诚信单位”、“消费者放心消费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模板脚手架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管道安装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桩基工程、保温工程、消防工程施工。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从注册至今仅与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合作合同,分别在甘肃省天水市和山西省长治市从事劳务分包,并未涉足任何装饰装修领域的业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涉足其他装饰装潢领域业务,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费付款凭证,证明以30万元/年许可盐城市红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在盐城市范围内使用3145605号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等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原告红某某公司为第3145605号“”,第15879095A号“”的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经过原告红某某公司多年的经营培育,其持有的第3145605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在同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红XX”也是原告企业字号,已在全国同行业范围内享有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应当从经营范围、名称内涵、主观恶意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经营范围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在室内外装修领域有较大的影响力与知名度,而从被告营业执照所列的经营范围以及其实际经营情况来看,被告仅从事市政工程的建筑劳务分包业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营业执照所列的经营范围上存在少许的重合,但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未开展过原告具有较强知名度的业务,两者服务目的、内容、提供者、对象、场所等方面不具有共同性,双方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其次,从名称的内涵与意义上来看,“XX”一词象征着勤劳、忠诚、合作,该意象与工程建设以及劳务领域所需要的优良品质十分契合,有较多的经营者使用该名词作为自己的名称字号,因此,该词语在工程建设以及劳务领域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虽然在“红XX”字号以及商标的知名度上做出了较大的独特性贡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营、宣传以及使用行为使得“XX”名称以及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最后,从主观恶意上看,经原告的长期使用,“红XX”商标以及名称已与其提供的服务形成较为紧密的联系,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单纯的“XX”字样虽然会使得两者在阅读上构成相似,但由于双方开展的业务不具有共同性以及竞争关系,该种相似不会导致甚至加剧消费者的混淆。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攀附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及名称的故意。综上所述,被告在其名称中使用“XX”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