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红蚂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知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红蚂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门503。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红蚂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装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与***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不正当竞争应以竞争关系为基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竞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行业不同,且服务项目、内容等均不同,其字号、商标影响力存在地域性,在陕西省内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没有知名度,与上诉人处于不同的消费市场。2.上诉人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上诉人与“红蚂蚁”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上诉人出于合理使用的目的将“红蚂蚁”作为公司名称进行注册并使用。红蚂蚁是一种客观存在,显著性本身较差,且其他多个商业主体均已注册并使用。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商誉或其他竞争利益造成损害,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未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3.上诉人系合法成立的公司,无主观攀附故意。4.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主张认定驰名商标,应以普通商标来对待,并予以较弱的法律保护。5.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万元不符合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不应支付任何赔偿。“红蚂蚁”对上诉人获益不产生任何作用,被上诉人亦没有损失。 红蚂蚁装饰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业经营者,均为装饰服务行业,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2.“红蚂蚁”商标具有显著性,“红蚂蚁”在装饰行业与被上诉人已经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3.“红蚂蚁”装饰的知名度极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有关“红蚂蚁”注册商标及字号知名度证据: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知名字号及其他各种荣誉证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红蚂蚁”品牌知名度。4.上诉人侵权获利远超3万元,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2019年的两份合同的侵权获利已经远超3万元,侵权事件超过一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无形品牌价值贬损巨大,一审判决赔偿金过低。 红蚂蚁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或与之近似的字号;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30万元(含维权费用);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注册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原名为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0月将该名称更名为原告,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房屋建筑、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蚂蚁图案、英文“REDANT”和“紅螞蟻”繁体中文的组合,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包装设计、工程等,有限期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该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在其经营过程中获得了多项荣誉,其中2005至2014年多次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诚信单位,2002年至2015年度多次被江苏省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2005年至2013年多次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定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2015年被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授予江苏省住宅装修放心消费者优质企业,2015年至2018年被江苏省品牌战略推进委员授予“江苏服务业品牌”等。另查明,被告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街道XX苑XX门503。被告***系该公司股东(100%股权)。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费用提交了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住宿费相关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自成立以来使用“红蚂蚁”作为企业字号,并对此进行了商标注册,且该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红蚂蚁”作为原告使用的服务品牌,在全国装饰工程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与其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字号)。被告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晚于原告注册成立,其企业字号中使用“红蚂蚁”字样,会增加其潜在的交易机会,客观上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给市场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有攀附之嫌,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原告企业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关于被告***是否应对被告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被告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红蚂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含有“红蚂蚁”字样的字号;二、被告西安红蚂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30000元;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4800元;另1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红蚂蚁装饰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房屋建筑、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等。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晚于红蚂蚁装饰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部分重合。在案证据表明,“红蚂蚁”在红蚂蚁装饰公司的长期使用与宣传过程中,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与红蚂蚁装饰公司的同行竞争者,理应主动避让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红蚂蚁”,但其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上述字样,明显具有攀附红蚂蚁装饰公司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红蚂蚁装饰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红蚂蚁装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结合红蚂蚁装饰公司企业名称的影响力、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的侵权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定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及其股东***连带赔偿红蚂蚁装饰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红蚂蚁建筑工程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西安红蚂蚁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晔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