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蚂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720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蚂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满庄镇龙山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装饰公司)与被告泰安市蚂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蚂蚁建筑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蚂蚁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蚂蚁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蚂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凝饰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红蚂蚁、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原告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X0080065关联企业,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20多年的苦心经营,原告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并且,历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蚂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苏州市装修装饰行业协会颁发的“苏州市家庭装饰优秀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苏州市零投诉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消费者维权标杆企业”“苏州市诚信单位”;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的“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十大家装品牌”等荣誉称号。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名称中以与“红蚂蚁”相近似的文字“蚂蚁”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红蚂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全国知名品牌,在装饰行业中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告一作为同业经营者,应该知晓“红蚂蚁”装饰品牌存在,但是,仍然以近似文字“蚂蚁”作为字号申请工商登记,并以“蚂蚁”名义对外从事装饰服务,这充分表明其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名称权、字号权及商誉,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经查:被告一泰安市蚂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唯一自然人股东,依照《公司法》第57、62、63条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泰安蚂蚁建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1、原告名称由“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与被告从事相同的服务行业,均为装饰服务行业,两者字号近似;3、被告以“蚂蚁”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字号权及商誉。 证据二、第×××05号、第15879100号、第15879095A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紅螞蟻”“蚂蚁”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知名字号等荣誉证书。 证据四、判决书二份。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具有非常高知名度,为中国驰名商标,全国知名品牌。 证据五、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商标及字号“红蚂蚁”许可使用费用标准为30万/年。 证据六、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交通、住宿费预估5000元、诉讼费2900元,证明原告支出维权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红蚂蚁装饰公司原名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2017年变更为现名,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9000万元整,主要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 原告红蚂蚁装饰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注册第×××0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0月27日。原告红蚂蚁装饰公司于2016年2月7日注册第1587910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工业品外观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原告红蚂蚁装饰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第15879095A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2):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2014年9月4日,原告享有的“红蚂蚁REDANT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2013年、2016年,原告享有的“红蚂蚁REDANT及图”注册商标(注册证号×××0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5年、2008年、2012年、2014年,原告享有的红蚂蚁商标(注册证号×××05)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07年,原告使用的“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2011年、2015年,原告使用的“红蚂蚁”企业名称字号被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评审委员会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2014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第×××05号商标许可给乙方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另查明,被告泰安市蚂蚁建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5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借、租赁;金属门窗安装工程、古建筑及修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工业建筑与民用建筑的工程维修、土石方工程,房屋拆除工程、支护降水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案中,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在装饰装修项目上具有重合,被告应当知晓装饰装修行业内的相关知名品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红蚂蚁”相似的企业名称,且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蚂蚁”二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05号、第15879100号、第15879095A号商标相似。原告的上述行为能够体现出其攀附原告“红蚂蚁”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公司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存在某些特定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该合同相对方系江苏省内企业,许可使用范围除企业名称外还主要包含第×××05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该许可使用合同的地域范围与许可内容均与本案不同,该许可使用费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经审查原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并不完全重合。装饰装修行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原告提交的知名度证据大部分限于江苏省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本案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泰安蚂蚁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泰安蚂蚁建筑公司及其法人***均未到庭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被告***作为泰安蚂蚁建筑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泰安蚂蚁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蚂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包含有“蚂蚁”文字; 二、被告泰安市蚂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被告泰安市蚂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