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6民初3557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张店区蚂蚁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蚂蚁装饰公司)与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红蚂蚁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蚂蚁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红蚂蚁装饰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含维权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张店区蚂蚁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蚂蚁工作室)使用含有“蚂蚁”文字企业名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和理由:红蚂蚁装饰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2002年4月15日,红蚂蚁装饰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红蚂蚁、英文REDANT及蚂蚁图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红蚂蚁装饰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一直致力于“红蚂蚁”品牌打造,在全国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及“红蚂蚁”关联企业,长期和各类媒体合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全力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20多年的苦心经营,红蚂蚁装饰公司的商标及字号“红蚂蚁”已经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领军地位,并且历年获得多种荣誉称号:“红蚂蚁”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苏州市装修装饰行业协会颁发的“苏州市家庭装饰优秀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的“诚信单位”;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苏州市零投诉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消费者维权标杆企业”、“苏州市诚信单位”;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十大家装品牌”等。经市场调查,红蚂蚁装饰公司发现**经营的蚂蚁工作室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名称中以与“红蚂蚁”相近似的文字“蚂蚁”登记为企业字号,并以“蚂蚁”名义对外从事室内、外装饰服务,以误导消费者。“红蚂蚁”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全国知名品牌,在装饰行业中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作为同业经营者,应该知晓“红蚂蚁”装饰品牌存在,但是,仍然以近似文字“蚂蚁”作为字号申请工商登记,并以“蚂蚁”名义对外从事装饰服务,这充分表明其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红蚂蚁装饰公司的商标权、名称权、字号权及商誉,严重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所请。
**辩称:1.不能把登记字号的行为等同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蚂蚁工作室经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通过给予注册即为合法,**注册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蚂蚁工作室没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更不存在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红蚂蚁装饰公司名称的混淆行为,无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红蚂蚁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红蚂蚁装饰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30日,原名为江苏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0月19日更名为现名红蚂蚁装饰公司。红蚂蚁装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璜;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建筑玻璃幕墙、壁画及雕塑设计、施工”等业务。
第×××05号“紅螞蟻REDANT及蚂蚁图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建筑学;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材料测试;工程;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商品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起,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2010年5月13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紅螞蟻REDANT及图”为驰名商标。
第15879100号“红蚂蚁”(系美术体繁体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工程学;工程绘图;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2018年3月1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红蚂蚁装饰公司。
第15879095A号“蚂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学;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服装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26年3月20日止。2018年3月1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红蚂蚁装饰公司。
红蚂蚁装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获得多项荣誉,包括: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AAA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百强企业”、“知名品牌企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五星级企业”、“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亚太优秀设计企业”;江苏省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苏州市装修装饰行业协会颁发“苏州市家庭装饰优秀企业”;江苏省消费者协会颁发“诚信单位”;苏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苏州市零投诉企业”、“消费者满意单位”、“消费者维权标杆企业”、“苏州市诚信单位”;中国装饰装修及材料指数系统和中国家居产业TOP10研究组联合颁发“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工商联家具装饰业商会颁发“十大家装品牌”等。2014年9月18日,红蚂蚁装饰公司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红蚂蚁装饰公司将案涉第×××05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许可盐城红蚂蚁装饰公司在盐城市范围内使用,许可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每年30万元,并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2022年9月13日,***贤律师事务所向红蚂蚁装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0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红蚂蚁装饰公司另主张交通、住宿费预估5000.00元。
**于2021年5月14日注册成立蚂蚁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万元,注册营业场所为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4-2号西沿街商铺,其经营范围包括“平面设计;专业设计服务;图文设计制作;广告设计、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2年11月3日,红蚂蚁装饰公司以蚂蚁工作室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蚂蚁工作室于2022年12月9日被注销,红蚂蚁装饰公司请求变更其经营者**为被告。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84-2号西沿街商铺同时为易宅房屋经纪(淄博市张店区)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注册登记),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他人租赁该店铺使用。庭审中,**陈述蚂蚁工作室成立后未实际经营业务,***当庭证言亦证实未实际经营业务。**另提交与红蚂蚁装饰公司官网客服聊天记视频及截屏主张红蚂蚁装饰公司业务现仅限于江苏省内,不能在山东省内开展业务;红蚂蚁装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未提交蚂蚁工作室实际经营的证据。
庭审中,红蚂蚁装饰公司主张其依法持有案涉第×××05号“紅螞蟻REDANT及蚂蚁图案”商标、第15879100号“红蚂蚁”(系美术体繁体字)商标、第15879095A号“蚂蚁”商标,同时公司字号为“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与字号相同或近似,公司同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字号权,**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蚂蚁”行为侵犯了红蚂蚁装饰公司的该两项权利。红蚂蚁装饰公司明确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认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
上述事实,有红蚂蚁装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案涉三份商标注册证明、荣誉证书复印件、蚂蚁工作室企业信息等证据及**提交的蚂蚁工作室企业信息(注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红蚂蚁装饰公司与蚂蚁工作室商事登记可知,双方均从事装饰设计服务,作为从事同种行业的经营者,双方有竞争关系。根据红蚂蚁装饰公司主张及**的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将“蚂蚁”文字作为蚂蚁工作室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蚂蚁工作室经营范围与红蚂蚁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在装饰装修项目上具有重合。红蚂蚁装饰公司成立于1999年,其第×××05号“紅螞蟻REDANT及蚂蚁图案”商标注册于2003年,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二十余年的经营,“红蚂蚁”字号及该商标在装饰装修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影响。**于2021年5月注册蚂蚁工作室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装饰装修行业内的相关知名品牌,但其在“红蚂蚁”字号及商标在全国装饰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登记含有“蚂蚁”字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红蚂蚁”品牌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故意,在客观上也必然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与红蚂蚁装饰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产生混淆,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红蚂蚁装饰公司请求确认蚂蚁工作室使用含有“蚂蚁”文字企业名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支持。对**辩称蚂蚁工作室企业名称系经行政机关合法登记注册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不论蚂蚁工作室是否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将“蚂蚁”注册为企业字号这一行为,本身即构成不成当竞争。对**辩称注册蚂蚁工作室后未进行经营活动,不构成侵权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否认注册蚂蚁工作室后进行了实际经营,红蚂蚁装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蚂蚁工作室进行了实际经营行为,在蚂蚁工作室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并不会给红蚂蚁装饰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对于红蚂蚁装饰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红蚂蚁装饰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虽提交了代理费发票但该事项非必要支出,且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红蚂蚁装饰公司起诉并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0.00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红蚂蚁装饰公司提交的与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二、驳回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00元,由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50.00元,由**负担5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