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京73行初5812号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晟钦,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赵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蚂蚁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2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109597号关于第6178450号“红螞蟻RED ANT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超出法定期限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庆、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第三人赵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因商评字[2019]第58782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得知第6178450号“红螞蟻RED ANT 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被撤销,但原告未收到被诉决定,被告官方网站中诉争商标信息一栏中没有任何变化,但已查询到诉争商标撤销公告;2、原告未收到行政程序中的答辩材料,邮局显示的签收状态不代表材料的实际投递,被告没有履行送达义务;3、本案应当适用五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4、原告在诉讼阶段未提交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本案不应审理实体问题,原告应当在行政程序中重新提交使用证据。据此,原告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当、做出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邮寄了答辩通知书和被诉决定书,且均显示有人签收,邮局单号分别为XC27686453711和XC29050380911;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名下有200多个商标正在申请中,应当熟知商标注册和撤销流程;3、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诉争商标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在“保险、银行、艺术品估价、担保、信托、典当服务”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申请了名称变更,于2018年3月16日核准,原告应当知道诉争商标部分商品被撤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红蚂蚁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6178450号“红螞蟻RED ANT 及图”商标,于2007年7月23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代理;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保险;银行;艺术品估价;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27日,商标权人为红蚂蚁公司。
2016年6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商标撤三字[2016] 第Y004479号决定,决定不予撤销诉争商标在“保险;银行;艺术品估价;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服务上的注册。
2016年7月7日,赵莉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6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发文编号CXFS20160000002164DBTZ01,2016年8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邮寄方式向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246号”寄出该通知书,挂号信条码为XC27686453711,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系统中显示状态为“期限内未回文”。
红蚂蚁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商标局撤销案件卷宗并交换于赵莉,赵莉针对交换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募集慈善基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保险、银行、艺术品估价、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予以撤销。
2017年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邮寄方式向红蚂蚁公司寄送被诉决定,挂号信条码为XC29050380911。
2017年5月27日,诉争商标因撤销复审部分成立,在“保险、银行、艺术品估价、担保、信托、典当”服务上被公告撤销,商标撤销公告期号为第1553期。
2017年10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邮寄方式向红蚂蚁公司寄送仅有“不动产代理;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三项服务的新商标注册证,挂号信条码为XC36732370911。
2017年12月11日,红蚂蚁公司向商标局就诉争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
2018年3月13日,商标局发布《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由“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246号”变更为“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路246号”,公告期号为第1591期。
2019年5月16日,红蚂蚁公司针对被诉决定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2019年9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注册商标续展公告》,其中显示本案诉争商标续展注册十年,公告期号为第1664期。
庭审过程中,红蚂蚁公司主张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未收到任何材料,且诉争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的状态没有任何变化,本案应当适用5年的诉讼时效。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其官网主页事实,但认为,答辩通知书及被诉决定书已通过邮寄方式投递,但没有邮件流程,红蚂蚁公司最迟应当在撤销公告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赵莉认为,被诉决定发出后,诉争商标变更过其他事项,且还有撤销公告,红蚂蚁公司应当知晓商标状态。此外,红蚂蚁公司主张本案撤销复审阶段由于未收到答辩通知书并未提交证据,故在诉讼阶段不应当审查实体问题。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被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谈话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按照法律程序将答辩通知书及被诉决定邮寄至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登记的地址,且未收到退件信息,即可推定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诉决定,推定于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来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原告主张其并不知晓诉争商标已被部分撤销,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商标行政机关已经分别向原告在行政程序中登记的地址邮寄了被诉决定和新商标注册证,且原告在其后的2017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就诉争商标申请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被告亦于2018年3月13日发布变更公告核准上述变更申请。即使认定原告于2017年未收到被诉决定,其至迟于2018年3月13日变更公告发布时亦应当知晓诉争商标已被部分撤销,此时原告应当积极、主动行使相关权利,但其直至2019年5月16日方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红蚂蚁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郭灵东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淑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孔亚敏
法 官 助 理 肖俊逸
书 记 员 王 帅
- 6 -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