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04民初2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茂银,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西,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赛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反诉原告)国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张西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支付环网柜货款250000元;2、判令国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订购环网柜(CCF、CCV各两台,C、F、V各1台),设备总价值50万元,并约定了提货方式及结算方式。设备送达后,国奥公司仅支付了25万元货款,其余2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国奥公司已经于2018年8月31日在甘肃电器科学研究院完成了V、C柜的产品试验,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赛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国奥公司辩称:1.赛思公司交付的设备不能通过国家权威机构的型式试验,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赛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技术转让的相关资料,也未进行技术交流和技术支持,因此,对于技术转让费21万元,赛思公司无权收取;3.赛思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货,存在违约。
国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赛思公司、国奥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技术转让协议》;2、判令赛思公司返还国奥公司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21万元及设备款25万元,并赔偿国奥公司鉴定费损失85000元;3、判令赛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技术转让协议》,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采购了7台电力设备样机,价款合计50万元,约定赛思公司将系列环网柜包括相关技术转让给国奥公司,并为国奥公司提供配件供应的服务,赛思公司需将上述技术转让的技术电子版CAD、产品三维图、BOM表、产品生产作业指导书、工艺文件、技术指导培训先以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方式移交给国奥公司,若样机存在技术、质量等问题导致型式试验不能全部通过,国奥公司有权要求赛思公司全额退款并承担所有试验费用,并终止本协议。国奥公司依约向赛思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21万元,但赛思公司并未按约定将技术转让的纸质文件及电子文件交付给国奥公司,经国奥公司催要无果,同时,赛思公司交付的设备不能通过型式试验,故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赛思公司构成违约,国奥公司有权要求赛思公司退还款项并终止该协议。国奥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反诉请求。
赛思公司对国奥公司的反诉辩称:1、国奥公司是在对赛思公司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进行全面考察并充分认可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双方是在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产品标准,产品样机是半成品状态,不具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的条件,合同中也未约定需按国家标准进行样机型式试验,故虽经鉴定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试验样机不符合国家标准GB3906的相关要求,但该试验鉴定报告无效,且赛思公司对样机的组装、检验是否合规不清楚;2、国奥公司购买的V柜、C柜样机已于2018年8月31日在甘肃省电气科学研究院完成了相关样机试验,如果样机试验不合格或达不到国奥公司使用要求的话,为何不及时联系赛思公司退货,而需待赛思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后,国奥公司强行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样机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型式试验,国奥公司此举不合常理、令人匪夷所思;3、国奥公司的首付款25万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是在发货前付清,而是分4次历时1年多才予以付清,国奥公司构成违约;4、储存条件差、粉尘、空气湿度和温度都会对设备造成影响,而赛思公司提供的样机在国奥公司储存3年多,仓储条件对半成品样机和展示柜有何影响不明;5、国奥公司所购买的7台样机已出售1台C柜样机,同时还有2台去向不明,原审认定涉案7台设备有5台存放于国奥公司,1台因进行试验未收回,另一台仍在鉴定机构是错误的。据赛思公司所了解,上述7台样机中有1台CCV样机、2台CCF样机、1台V展示柜已被国奥公司改动,根本不能进行任何操作,产品已不符合退货要求。综上,国奥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赛思公司提交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银行收款回单、**于2019年5月25日所拍摄的国奥公司4台样机照片、**的QQ邮箱记录、国家标准(GB3906-20063.6KV~40.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XGN-40.5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国奥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国奥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鉴定费发票,赛思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国奥公司提交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报告》,赛思公司虽不认可,但其实际已自认自己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故该质量鉴定报告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赛思公司提交的国家高低压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封面照片、**陈述系姚志刚向其发送的姚志刚与江西供电局冯某的微信聊天截图,均无原件核对,证据的真伪不明,国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陈述系姚志刚向其发送的微信语音记录,因无原始微信聊天记录予以核对,本院对语音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交流内容顺序均不能确定,且国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姚志刚在国奥公司办公大厅照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姚志刚系国奥公司员工甚至是副总的事实;赛思公司提交的样机照片,其自述是2017年由姚志刚在国奥公司车间拍摄,通过微信发送给**,国奥公司对该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无法确定该照片确系涉案设备的照片,故本院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国奥公司与赛思公司、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合同,国奥公司公章系传真,真实性不能确定,国奥公司否认该组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与上述合同有关的银行汇款单,无原件核对,国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其与国奥公司的合同对账单,并无国奥公司签章,国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其与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两家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存放于国奥公司的涉案设备照片,无法达到其证实产品被国奥公司改动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与姚志刚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记录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国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C展示柜照片,拟证明该展示柜被制成产品售出,因该展示柜确已售出,本院予以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与袁茂银、姚志刚、苏艳波、张建鑫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记录核对,国奥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聊天对象是否确为赛思公司所述的国奥公司员工袁茂银、姚志刚、苏艳波、张建鑫,故本院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均不予认定;赛思公司提交的CCV柜2台的出厂试验报告(合格证),系赛思公司单方打印件,不属于统一制式的产品合格证,国奥公司不认可,赛思公司也不能证实该出厂试验报告已交付国奥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根据赛思公司自认的事实,能确认赛思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约定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购买技术转让的样机[参数如下:40.5KV\630A,温升630A*1.1倍,短路开断20KA\4S,电寿命E2(E3)级,机械寿命负荷开关5000次,断路器10000次,燃弧0.5S,其他参数按型式试验要求(含试验架、含实验时的现场技术服务);型号为CCF、CCV各2台(按型式试验要求送检)和单独的C、F、V(1250A)展示柜];以上设备总价值50万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50%,产品试验顺利完成后一次性付清。赛思公司承诺保证所有样机能通过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型式试验的全部项目,如因试验样机自身存在的技术、质量等问题导致型式试验不能全部通过,国奥公司有权将所有试验样机进行退货处理,赛思公司要全额退款并赔偿所有试验等费用,并终止本协议。协议还约定技术转让费21万元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电子版CAD、产品三维图、BOM表、产品生产作业指导书、工艺文件、技术指导培训。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赛思公司收到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技术转让的以上内容以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方式移交给国奥公司。协议签订后,国奥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将技术转让费21万元支付给赛思公司,并分别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25日、2018年2月7日将环网柜货款中的25万元支付给赛思公司。后赛思公司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国奥公司提供了技术转让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电子档。国奥公司以产品不能通过型式试验为由,拒不向赛思公司支付环网柜剩余货款25万元,赛思公司遂于2019年4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国奥公司支付剩余25万元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国奥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型号为CCV-40.5KV、CCF-40.5KV样机能否通过国家权威检测机构型式试验进行鉴定。2019年5月29日,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V柜内部电弧试验是否能通过20kA0.5s的试验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6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为:现场约定对涉案样机的V柜进行电弧试验,试验电流20KA,时间0.5S。试验结果显示:1、电弧在高度不超过2m的可触及面上形成孔洞;2、热气体点燃指示器,不符合GB3906-2006《3.6KV~40.5KV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中“附录A内部故障-在内部故障电弧条件下金属封闭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试验的方法A.6合格判据,判据3:电弧在高度不超过2m的可触及面上没有形成孔洞。判据4:热气体没有点燃指示器”的要求。鉴定意见为:涉案V柜内部电弧试验在进行短路电流20KA,短路时间0.5s的试验过程中,电弧在高度不超过2m的可触及面上形成孔洞,热气体点燃指示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国奥公司为进行该鉴定支付鉴定费85000元。据此,国奥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赛思公司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并由赛思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21万元、设备款25万元,并要求赛思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85000元。2019年11月21日,本院判决解除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但以赛思公司已交付相关技术转让资料及国奥公司无法全部退货及其余设备存放时间不能保持原状等为由,只判决赛思公司赔偿国奥公司鉴定费损失85000元,对国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赛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部驳回。该案判决后,国奥公司、赛思公司对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目前,国奥公司自认案涉7台设备中有6台可供返还,但C展示柜无法返还。因国奥公司无法全部退还设备,国奥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有向本院申请对买卖标的分别进行生产价值鉴定,因需要鉴定的设备为非标设备,且经质量鉴定为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故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一、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的《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国奥公司不但向赛思公司购买了7台设备,还受让了赛思公司相应的技术资料,故国奥公司向赛思公司购买设备不是简单的购买设备进行使用,国奥公司购买设备、技术的目的应是用于研发、生产等。二、对国奥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1万元技术转让费问题,赛思公司已经通过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国奥公司提供了技术转让的相关电子文档文件资料,赛思公司已向国奥公司交付相应技术资料,国奥公司可据此进行进一步研究、实验,从而可在赛思公司提供的技术基础上,进一步改进产品,逐步生产出符合相应技术标准的产品,国奥公司购买技术资料的合同目的能予以实现,故国奥公司主张退还技术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根据鉴定结论,赛思公司交付的V柜内部电弧试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赛思公司对其样机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关于所出售的样机无需符合国家标准的意见,并无明确约定,其关于该鉴定结论不适用于本案的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鉴于赛思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完全达到国奥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赛思公司无权要求国奥公司支付环网柜剩余货款25万元,同时,国奥公司对其收取的设备未及时进行产品型式试验,以致目前C展示柜已无法返还,其余设备无法认定价值,也因存放过久无法保持原状,从而,国奥公司对其所购设备现已无法进行退货,而赛思公司提供的货物虽不能完全达到国奥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但仍可用于进一步研发,设备仍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故本院酌情认定本案货物因国奥公司无法原状退货而不予返还,从而,国奥公司无权主张赛思公司退还已付货款25万元,但根据公平原则,相应货款的支付以国奥公司已支付的25万元为限。故,对赛思公司主张国奥公司支付剩余25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赛思公司提供的样机检测结果未能达到国家标准,购买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国奥公司原因退货不能,国奥公司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国奥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5万元设备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国奥公司主张的退货退款无法实现,且赛思公司与国奥公司签订《高压交流金属封闭开关设备(简称环网柜)技术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并非完全不能实现,该合同仍可达到国奥公司进一步进行技术研发的合同目的,故国奥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国奥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损失问题,该费用系因赛思公司交付的样机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产生,赛思公司在进行鉴定前,并未主动承认该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问题,从而才产生本案鉴定费损失85000元,故根据公平原则,赛思公司应承担相应鉴定费损失8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鉴于赛思公司未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国奥公司未及时进行产品型式试验,因时间的拖延,产品存放时间过长等原因,才导致现已无法进行退货处理,国奥公司对此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85000元;
二、驳回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北京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湘蓉
人民陪审员  夏 玲
人民陪审员  谭梅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