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创新路**。
法定代表人:袁茂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北一路北侧达驰公司用地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勇。
上诉人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廊坊赛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1082民初3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湖南国奥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所涉争议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所涉争议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三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可向双方各自所在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俊山
审判员  张洪明
审判员  薛月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