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5028号
原告:文娟凤,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女,200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罗某乙,女,200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文娟凤,女,系两原告母亲,本案原告之一。
原告:曹淑容,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生,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李安贵,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会同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桂城街道桂澜中路23号万科金域国际花园10座2幢13层整层、1401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981885423U。
负责人:钱永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萍,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888890893Q。
负责人:成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瀚天科技城B区配套区2号楼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6557304T。
负责人:颜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俊,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斌,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西环南路3号3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M2QM4M。
法定代表人:吴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系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娟凤、***、罗某乙、曹淑容与被告***、李永生、李安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根据四原告的申请,追加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阳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庭审,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国俊、被告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文娟凤本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揭应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斌、被告威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贵、李永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生、李安贵、威阳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83908.0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过高,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威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李永生驾驶的湘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该车所牵引的挂车湘N×××××号车是否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及多车受损,请法院查明各受害人的损失并合理分配保险限额。2.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粤Y×××××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2万元(2座)含不计免赔,每座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的死者属于粤Y×××××号车的乘客,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即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需要赔付,也仅在扣除交强险后的原告损失在乘客座位责任险10000元/座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付。3.对原告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驾驶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次事故的死者属于粤Y×××××号车的乘客,本案所诉求的各项损失赔偿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请法院驳回。3.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安贵辩称,1.事故发生时李永生是李安贵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是李安贵所有,湘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湘N×××××号车没有购买保险。2.事故发生后,李安贵垫付了原告21000元丧葬费,其他与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威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威阳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威阳公司已经赔付原告995660元,原告也已经放弃本起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原告在2018年2月1日,也出具了谅解书确认不就本起事故追究被告威阳公司以及***的责任。
被告李永生没有到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14时48分许,***驾驶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罗某丙、包昌彬两人)由开平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70KM+600M路段最右侧车行道时,该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车道因发生故障后将车停在最右侧车行道上的由李永生驾驶的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湘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乘车人罗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包昌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包昌彬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死者罗某3于2018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时年满38周岁,其在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2017年8月入职被告威阳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原告文娟凤、***、罗某乙、曹淑容分别是死者罗某丙的妻子、两女儿、母亲,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3的父亲在其发生事故前已经死亡,曹淑容共生育了包括罗某丙在内的四名子女。
被告***驾驶的粤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威阳公司,死者罗某3及被告***均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粤Y×××××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元/座的乘客座位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李永生驾驶的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湘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李安贵,事故发生时李永生是李安贵雇请的司机。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没有购买保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威阳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与四原告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被告威阳公司为甲方,原告文娟凤、***、罗某乙、曹淑容为乙方,双方约定如下:罗某丙为甲方公司职工,罗某丙于2018年1月1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外出工作回程中在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70km+600M路段,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乙方为罗某丙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经双方平等协商,就罗某丙意外身亡的处理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签订本协议如下:一、乙方保证,乙方四人为罗某丙的全部的合法继承人,若日后出现其他合法继承人要求甲方进行任何赔偿的,由乙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赔偿,与甲方无关,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同意予以赔偿。二、甲、乙双方确认罗某丙抢救期间产生了医疗费602.81元,该费用已由甲方垫付。三、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960000元以了结此事,该款项由甲方分两期向乙方支付:1、甲方于2018年2月2日前(含2018年2月2日)向乙方支付第一期款项900000元。2、待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所有保险理赔手续及签署、提交相关理赔文件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款项60000元,保险公司就罗某丙意外身亡事故的理赔款项归甲方所有。3、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汇款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乙方四人自行对款项进行分配。……四、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书约定的处理方案为双方处理罗某丙意外身亡一事的最终处理方案。乙方在收取本协议第三条项下的款项后,不再就罗某丙意外身亡事故(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乙方为处理本次事件所产生的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及劳动关系的解除(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各种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因未参加社保而产生的各项请求以及补缴社保)向甲方索取任何费用、补偿和赔偿,乙方与甲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放弃就本次罗某丙意外身亡事故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四原告于2018年2月1日签署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威阳公司和***的刑事责任。
四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威阳公司共赔偿了995660元,被告李安贵赔偿了丧葬费21000元予四原告。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死者罗某丙及另一伤者包昌彬均为粤Y×××××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的法定范畴,其损失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范围理赔对象,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乘客座位责任险,是被告威阳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将乘客座位责任险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乘客座位责任险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威阳公司与罗某丙、***之间的关系的问题。死者罗某丙、被告***均为被告威阳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和罗某丙均是接受公司的委派外出工作。一方面,***驾车肇事造成罗某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威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针对***的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是被告威阳公司。另一方面,罗某丙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即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罗某丙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损失,需要由被告威阳公司承担的部分,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的民事诉讼。故在本案中,对于应由被告威阳公司承担的部分,不再处理,四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由于事故同时造成包昌彬受伤,因包昌彬尚未就自身损失进行起诉,故交强险限额应作预留。本院酌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预留55000元。
本起事故造成四原告因罗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合共995962.98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予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40962.98元,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2288.89元予四原告,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337288.89元予原告文娟凤、***、罗某乙、曹淑容。对四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湘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机动车辆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核定的四原告损失,故被告李永生、李安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四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丧葬费,故被告李安贵为四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1000元在本案中不再做扣减。
被告李安贵、李永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37288.89元予原告文娟凤、***、罗某乙、曹淑容。
二、驳回原告文娟凤、***、罗某乙、曹淑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14555.17元,减半收取计7277.59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文娟凤、***、罗某乙、曹淑容负担409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318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四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可帆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剑锋
附表: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42962.98元

968908.09元

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曹淑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且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

942962.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罗海燕、罗文静、曹淑容被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7年、11年,现原告主张计算为3.63年、6.33年、10.167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8613.3元/年×3.63年+28613.3元/年×(10.167-3.63)÷4人+28613.3元/年×(6.33-3.63)÷2人=189276.9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100000元

诉请过高;明显过高。

酌定。

误工损失3000元

15000

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至多按1人5天计算,不超过500元。

酌定。

合计

995962.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