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3民初4492号
原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西环南路3号3楼1号。
法定代表人:吴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枝,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梁永健,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郭珍,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阳科技公司)与被告彭金枝、梁永健、郭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威阳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德,被告彭金枝、梁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金枝立即偿还原告428,93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28,937.2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彭金枝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珍、梁永健对被告彭金枝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郭珍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29××70的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彭金枝原在我司任职业务经理职务,自2017年6月10日起被告彭金枝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我司资金用于偿还其个人对外欠款,侵占资金总额达到428,937.2元。后来,被告彭金枝挪用资金一事被我司发现,被告彭金枝于2018年1月18日出具一份番禺分公司城市经理彭金枝挪用公司资金项目明细表,确认其挪用资金情况,被告郭珍、梁永健在该份明细表上作为被告彭金枝的担保人签名确认。同日,被告彭金枝出具一份保证书,其保证于2018年4月18日前还清上述挪用的款项,被告郭珍、梁永健作为被告彭金枝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在保证书上亦签名确认。截止至我司具状起诉之日,三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我司428,93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金枝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属实,我确实拖欠原告428,937.2元。
被告梁永健辩称,同意被告彭金枝的意见。
被告郭珍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彭金枝曾在威阳科技公司任职。2018年1月18日,彭金枝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威阳科技公司,内容为“本人(姓名:彭金枝,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6月10日起至今在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番禺分公司城市经理职务。在任职期间,本人利用职务之便,偷偷挪用了公司资金428,937.2元用于还私人的欠款,现已经被公司发现。本人愿意归还挪用的上述款项,保证于2018年4月18日前向公司还清上述挪用的款项,否则,本人同意公司追究本人的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梁永健、郭珍在上述保证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郭珍出具抵押保证书一份给威阳科技公司,自愿把两本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号:29××70,共有(用)权证号:0384956]抵押给威阳科技公司,用于偿还彭金枝的本案挪用款项。后因彭金枝未能按约定还款,引致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保证书、抵押保证书、挪用资金项目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威阳科技公司主张彭金枝挪用公司资金428,937.2元,彭金枝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彭金枝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对威阳科技公司要求彭金枝偿还上述款项共428,937.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威阳科技公司另主张自2018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梁永健、郭珍自愿为彭金枝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威阳科技公司要求梁永健、郭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威阳科技公司主张对被告郭珍名下房地产权证号为29××70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郭珍虽然自愿以上述房产为彭金枝的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不生效,故对威阳科技公司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威阳科技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郭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金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28,93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1月13日起以428,937.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
二、被告梁永健、郭珍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威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4元,由被告彭金枝、梁永健、郭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平
人民陪审员  陈素坚
人民陪审员  吴婉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