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10458号
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MA4LCQWDXA。
法定代表人:罗华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湘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社区白果湾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53326282K。
法定代表人:仇义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仇义明,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鼎金电力公司)与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诚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镜、成湘东,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仇义明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2020年11月17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按《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偿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5.7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因实施配电需要,于2020年5月15日与原告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遵义盛泉现代都市农旅一体观光生态生态园10KV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大道花香龙泉景区内。二、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为原告按被告签章确认的施工图(详见附件1)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报价清单》......三、合同总工期为40个工作日”。签订上述合同书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0年11月份,原告按合同书约定完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0万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该工程款共计30万元,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0万。由于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支付能力,2020年11月17日经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仇义明三方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分16期(即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每月为一期)将200万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二、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10期,每期支付伍万元;三、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共5期,每期支付壹拾万元;四、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完剩余款项;五、资金占用费按尚欠金额的1.5%月利率计算。若甲方如期履约,资金占用费则减半收取,资金占用费最后一期一次性支付;六、甲方履约期间违约不能超过一期,如超过一期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诉讼,并按全额收取资金占用费。其中甲方为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仇义明为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由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被告仇义明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按手印。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仇义明按照约定通过微信每期按时支付至2021年3月,共计支付25万元,此后一直未支付上述尚欠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根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第六条“甲方履约期间,约不能超过一期,如超过一期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诉讼,并按全额收取资金占用费”条件已成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仇义明辩称,1、众和诚农业公司对差欠原告方工程款175万元及按月利率1.5%承担资金占用费不持异议,已经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针对仇义明个人,仇义明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约定仇义明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一般保证责任应当以众和诚农业公司无法履行为前提,仇义明享有先诉抗辩权,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5日,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甲方)因建设项目配电室建设安装需要,与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泉大道花香龙泉景区内。二、工程内容及承包方式:按甲方签章确认的施工图(详见附件1)及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具体内容详见附件2《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报价清单》;甲方指定的材料品牌及规格要求见附件2《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报价清单》,未指定品牌的材料乙方需要提供业界认为优质并经甲方签字盖章确认;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即包设计优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税金、包验收合格及协调电力相关部门);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必须满足产品的相关国家标准,同时能通过供电局设备验收的要求。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至竣工正式通电,总工期历时40天,工期每延误一天,由乙方承担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四、工程价款: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签订上述合同书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1月份,原告按合同书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工程总价款认定为230万元,截止2020年11月17日,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已支付原告该工程款30万元,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00万元。当日,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甲方)、被告仇义明(担保方)三方达成合意,并签订书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分16期(即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每月为一期)将200万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二、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每期支付伍万元;三、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每期支付壹拾万元;四、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成余款;五、资金占用费按尚欠金额的1.5%月利率计算。若甲方如期履约,资金占用费则减半收取,资金占用费最后一期一次性支付;六、甲方履约期间违约不能超过一期,如超过一期违约,乙方有权提请诉讼,并按全额收取资金占用费”。上述协议书由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及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被告仇义明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并捺印。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仇义明按照约定通过微信每期按时支付至2021年3月,共计支付25万元,尚欠工程款1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然不支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分期付款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册,保险费发票,保单保函,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室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配电工程已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对原告陈述其尚欠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及按月利率1.5%承担资金占用费不持异议,本院以此为依据,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5万元。原告与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被告仇义明三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结合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原告主张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因保全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承担合理合法。关于被告仇义明在本案中是否适格被告及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仇义明在《分期付款协议书》中担保方处签名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仇义明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被告仇义明答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众和诚农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规定的四种例外情形,要求被告仇义明与被告众和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仇义明于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有效。
由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
三、被告仇义明对上述费用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鼎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84.00元、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00元,均由被告遵义众和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周小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郭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