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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122民初1433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永发路西湾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红安县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红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红安县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安县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各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91962.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从和是合伙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无过错,不存在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只是介绍***到工地上工作。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人身损害是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原告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其明知下午要进行高空作业的情况下,中餐饮酒,未按规定穿戴安全帽、安全带等防护设备,严重违反建筑行业的安全守则;3.被告***、被告***与我司是承揽关系而非分包关系,我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具体理由在质证时阐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红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只是起到监督和协调作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红安县永佳河镇永河村村民为会员的企业详情各一份。 证据2、公告、工地照片、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原告在湖北省红安县**组。 证据4、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证据5、出生医学证明、被扶养人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庭审时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2年,红安县永佳河人民政府招投标发包将红安县永佳河镇皮子生产加工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接该工程房屋内部装修,经被告***介绍,由被告***承接该工程房屋外部装修。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该项目泥工工作。同年5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该项目房屋外架上做工时,不慎从外架上摔落,后送至湖北省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20113.75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左跟骨下缘骨折。原告伤情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签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或据实赔付,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16793.92元与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人身权益的依法应当赔偿。***在作业中因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人,对项目施工中的所有作业行为负有安全措施防范、安全施工教育、提醒和监管责任,***在项目上施工遭受损害,说明其安全防范措施缺位,安全教育和监管不力,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承包人,对高空作业中的风险应当有预见,对高空作业人员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人都是防范自身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人,***作为一名熟练的工人,理应知道高空作业中的风险,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但是仍然不小心从高空摔落,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红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红安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在本案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赔偿项目 原告诉请金额(元) 本院核定金额(元) 医疗费 20113.75 20113.75 后期医疗费 13000 13000 住院伙食 补助费 1050(50元/天×21天) 1050(50元/天×21天) 营养费 4500(50元/天×90天) 630(30元/天×21天) 误工费 45447.45(69118元/年÷365天×240天) 21398.18(69118元/年÷365天×113天鉴定前一日) 护理费 12223.23(49572元/年÷365天×90天) 12223.23(49572元/年÷365天×90天) 残疾赔偿金 90348.18(42626元/年×20年×10%+29121元/年×1年×10%/2+29121元/年×5年×10%/4) 85252(42626元/年×20年×10%) 精神抚慰金 3000 3000 鉴定费 2280 2280 总计 191962.61 158947.16 以上赔偿金额158947.1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2679.66元(158947.16元×50%-16793.9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736.79元(158947.16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62679.66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736.7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负担123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 全称:红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4200********-333333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红安支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