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民申68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男,199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再审申请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24年1月22日作出(2024)鄂1125民初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7日作出(2024)鄂11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未认定***与某甲公司间的挂靠关系错误。某甲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且案涉工程发包方某乙公司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允许其先施工后补招标,并向某甲公司提供格式合同,要求某甲公司参加招标给***挂靠,客观上发包方与***已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2.原审判决混淆农民工工资与员工工资的区别,错误认定***是某甲公司员工并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应由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仅凭***个人签字的欠条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本案事实存疑,***与***涉嫌恶意串通。某甲公司已提供与***(服从***个人管理的项目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实按照正规程序应由***与某乙公司核对完成后,再拿给某甲公司盖章,后续施工人开具发票再拨付工程款。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与***按照约定的程序申请和提交相关工程量以取得某甲公司或者某乙公司批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却适用了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司法认定条件的建议的答复》,“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包括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工头等法人、非法人团体、公民个人等。***作为个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综上,某甲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内部承包管理合同、团风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1民初1681号案件档案(追加被告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庭审笔录)、余某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另案付款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1.***与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系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2、根据合同约定,***对外签订合同需要公司审批、严禁私刻与公司有关的各式印章等;3.另案余某等人均知***是借用某甲公司资质的实际承包人,且***对外也自称其借用某甲公司资质。证据二:团风县淋山河镇人民政府关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拟证明***是团风县某某村委会主任,不是也不可能是某甲公司的员工。证据三:***在案涉工程群聊中的聊天记录、案涉工程付款申请书/单、案涉工程XII标支付表、案涉工程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案涉工程均由发包方与***现场核对工作量,发包方与***核对完成后各个领导签字,最后由某甲公司盖章领款,某甲公司全程没有参与。证据四:案涉工程施工照片、招标文件、中标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实际承包且先行入场施工,某甲公司应某乙公司领导的要求作为被挂靠公司。证据五:银行汇款记录明细,拟证明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以及税款均由***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发包方支付款项后某甲公司再将税款汇进其账户,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在前期未回款时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垫付,该项目与某甲公司无关。证据六:发包方汇款记录、某甲公司汇出记录、税务机关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款项由发包方与***现场核对工作量后由某甲公司领取,再根据施工方申请由***批复后支付,且税款均已支付,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在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项均已拨付完成。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前,某甲公司未能说明逾期举证原因,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某甲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亦不能达到其不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甲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该单位就某某河生态综合整治工程景观工程XII标分包工程(合同编号:SD****XS-[2020]-14号)进行合同履约阶段的一切事务。某甲公司虽主张该份授权委托书系应分包方某乙公司的要求出具,但***作为第三方,无法知晓该授权委托书是否系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某甲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抑或是用工关系,***凭借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其在行为外观上均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履行相关事务。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明确知晓***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明知其合同相对方系***,***基于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虽对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否认***提供劳务的事实,且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作为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理某甲公司与***协商变更劳务费计算方式,且该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出具的欠条认定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亦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