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30民初624号 原告:***,女,200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女,200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国兴大道金裕开发区兴城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副部长。 第三人:琼中乡控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县营根镇四季路四季馨园10栋1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第三人琼中乡控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乡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24年7月14日8时24分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行驶至利国镇球港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等待***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于2024年7月24日表明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61元;2.判令被告海建公司就被告***工程尾款16876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37700元;2.判令被告海建公司就被告***工程尾款1377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鉴于***2023年5月为被告***完成海南省琼中县民族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部分主体工程的施工。为此被告***在该工程完工后,又将其承建的海南省琼中县实验小学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实验小学扩建项目)以劳务清包方式发包***继续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于2023年5月1日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承包范围为主体的泥木铁三项工种(包括一、二次结构),单价为338元/平方;2.***协助***办好工程签证工作;3.每月按实际平方进度付款80%……等协议条款。另外,由于项目部没有提供住房,为此被告***同意每月补偿4500元。然而***施工至春节后的2024年3月24日,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就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无奈要求被告***确认***已完成的施工,2024年3月29日,被告***及被告海建公司施工员***共同向***出具《琼中县实验小学扩建项目》清单,确认***完成主体一次结构施工3479平方(包括承台基础);根据被告给付进度款记录表明,主体施工双方确认的工程单价为195元/平方。据此,被告应给付***截止至2024年3月29日工程款数额为678405元,扣除被告陆续给付的进度款共计546644元,被告仍应给付工程尾款131761元。另外,2024年1月9日由于被告工程变更导致增加工程款12000元,以及被告承诺的10个月房屋租金补助共计25000元未付,这个事实有被告电话录音以及信访记录加以证实;三项合计被告共应给付***工程款168761元。然而,被告现就相关事实概予否认,导致***多次向信访有关部门追索工程款未果。原告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被告之间存在的违法转包导致***至今无法取得工程余款,两被告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第一,13万多元是***算错了,其已付582620元,公司可以对账。第二,尾款数不对,多给了***没算。增加劳务费12000元其没有异议,其认。房租,当时电话说的不清,其认一半。原告作为施工班组是赚钱的,其只付工人的房租,***个人的房租其不付。按其跟***的协作合同,其已经按照协议付到86%了。其跟***约定的单价是338元/㎡,338元/㎡要减掉抹灰,原告退场时没做抹灰,双方约定的主体结构三千多平方包括一、二次结构,***要施工完毕,砌墙其给***195元/㎡是高的,338元减掉195元剩的钱做抹灰是不够的,相当于原告的195元要包括二次结构。其刚才出示的01号工作联系单是从2023年9月13日开始,2号区域迟迟未整改,公司当时就要求退场,但要和公司协商。一两次公司没罚款,2024年1月21日工作联系单,刚过年没多久施工员打的电话,写“在施工过程中,劳务班组消极对待现场管理规定,并以不干停工等说法威胁,现场管理人员多次屡教不改,经讨论现对该班组进行处罚500元以示警告”,3月5日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班组于2月20日至今仍是2人在现场施工,严重影响了项目的施工进度。望班组尽快落实将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若3月6日未能准时进场,将对班组处2000元罚款,并将其班组更换。”现场有几十上百人都知道这些事。3月19日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班组1月20日至今,劳务班组仍是零散几人在现场施工,严重影响了施工项目的施工进度,经多次催促班组仍未安排。其余工作人员进场施工,望班组尽快落实施工人员进场,若3月19日未能准时进场,其司将更换该劳务班组”。另外,其现在光替***代付一个叫“幸福”的木工就有25216元,其提供该工人给其发的信息为证,工钱怎么算的信息中都有,这两万多其要替***付,这个钱要扣。***欠***总计11100元,也要减掉。从2023年5月份开始施工到现在,这几沓全是罚款单,可以去核实。1到5层每层地面严重高低不平线,等专业人员评估质量及施工工艺,其诉求***应当承担所有责任,这是质量问题。所有的质量、罚款问题都是有理有据。还有***退场时其被公司逼着签了如果5月20日施工不完需要罚款5万元,***也知道。***责任心不足、积极性不够等造成工地施工进度拖延严重及质量安全严重不达标,其多次收到上级严厉批评,严重影响其形象及声誉,现要求***赔偿误工费5万元及声誉费3万元。二次主体结构,原来***要施工的木工多少钱,钢筋工需要多少钱,包括***原来的爆模那些要整改的多少钱,还有其跟***的劳作协议,***的责任协议里面写的很清楚,***都没有达到。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二,其公司是去年与琼中乡控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有关于案涉海南省琼中县实验小学扩建项目的合同总价是2025466元,截止2024年5月13日,项目的总形象进度是50.91%,累计进度款回款是4066464.72元。其公司已支付琼中乡控公司的劳务进度款是891128元,支付比例43.99%。根据合同支付条款已完工未竣工的支付比例是80%。其公司已支付了891128元,远远大于应支付71万多元。其公司已超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应不存在欠薪问题。 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述称,第一点,本案中原、被告转发包的工程不在第三人和被告海建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理由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3年5月1日,实际施工到2024年年初,而被告海建公司和其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签订于2023年12月7号,施工截止于24年的6月3日。第二个理由是***作为其的农民工,自2023年12月份才开始进入其承包的劳务工程范围之内作为木工和水电工施工,于2023年的12月、2024年1月以及2024年2月三个月份工资总计发放了36200元。其和被告海建公司的其他施工范围和施工期间内***并没有参与施工。综合来看,也就是说本案中原、被告的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实际施工时间是早于其和海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施工期间,也不同意该施工范围。另外被告海建公司和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上面也很清楚地写明它是属于二次的劳务招标,也就是说在这次劳务招标之前已经有过一次劳务招标了,所以其认为本案案涉的合同关系中的法律事实与其和海建公司之间合同的法律事实属于不同的事实,没有因果联系,没有关联关系。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根据法庭送达的材料中有一个具体的施工材料,第一页是主体二次结构施工价格以及后面的工作联系单详细记载了具体的施工人、确认人和公司的确认人。公司的确认人是***,工程班组的确认是***,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各有不同,***的身份在后面的所有工作联系单中均有体现,包括手写的工程确认单,手写的工程确认单还有***等人全部统一的确认为***班组为***。其注意到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关于***和***的工程联系单及材料中没有其出现也就是说海建公司现场的管理人员***是直接和***确认他们的施工关系和工程价款的,***的身份也可以由其提供的劳务工人花名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上面有海建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为***,但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所有的农民工工资清单里头是没有***的,仅是前期2023年12月,2024年1月和2024年2月有***、***等人的工资表,但后面的花名册里没有***等人的。本案第一组证据2024年的一个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上面有海建公司公章,总经理这一栏有签字班组长***、现场负责人是***、劳务部***,这个是24年4月1日,其公司的员工花名册上面是没有***等人的,也就是说在这个项目中,在其与海建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是代表海建公司出面和其就农民工花名册进行核实的。而现场的海建公司是***等签字的。这个工程里是没有***等人的,因此其才说***、被告海建公司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时间上早于其和海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范围也不一样,实际施工人也不一样。巧的就是说***可能从这个项目从前到后可能都有参与,但是***也不是其的员工,也没有和其签订任何的分包或者转包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协作合同,拟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琼中县试验小学扩建项目清单,拟证明两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面积为3479平方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录音,拟证明两被告给付主体结构进度款系195元每平方米计付***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2000元的事实。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海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和3479平方是建筑面积的数量,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单价海建公司不知道,海建公司仅和琼中乡控公���签订了一个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依法审查。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拟证明***无故终止合同,***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2.图片,拟证明***及***工价确认。3.关于二次结构施工的费用,拟证明***和现场施工人员确认费用。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仅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数额是576644元。海建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琼中乡控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和***已经进行过一次结算,后面是***、***对施工内容,对于***、***等***聘请的劳务工人做的施工结算,包括工程量和工程款这些内容都没有其参与,与其无关。 被告海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民工的支付凭证、乡控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海建集采平台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流程的截图、中标凭证,拟证明海建公司同琼中乡控公司签订的合同,如若有诉讼费也应该是乡控公司进行支付,海建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农民工的工资,不存在欠薪问题,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经举证质证,原告对海建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否全部包括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在内原告无法核对。对人力劳务合同、招标流程截图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此前取得的劳务费是通过海建公司的农民工账户转账取得,取得数额是546644元,那么海建公司其支付他人工资不排除在原告退出项目施工之后的一些劳务费支出。***对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对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二次招标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他支付农民工资的清单、花名册、凭证等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乡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被告海建公司及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海建公司(甲方)于2023年12月7日将案涉实验小学扩建项目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乙方)。双方签署《海南省琼中县实验小学扩建项目劳务分包(二次招标)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载明:1.分包方式:包人工、包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含辅材、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税费等。2.分包范围: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筑及二次结构工程、地砖工程、电气给排水工程、涂料工程(内墙)、涂料工程(外墙)。3.工期要求:本工程于2023年12月7日开工,2024年6月3日分包工程竣工,共180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令为准。4.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025466.00元。上述价格已含3%增值税。5.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本合同不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它章均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甲方在支付当期进度款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当期各种扣款(包括赔偿款或罚款、违约金等)。甲方如未在当期扣除按合同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种扣款,仍有权在后期结算、付款时进行扣除或者另行追偿。6.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等资料整理齐全(5套)并交付甲方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且公司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方才有效。7.农民工工资实行甲方代发。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海建公司共计支付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劳务工程款891128元,占比总价款43.99%。案涉实验小学扩建项目,经多层转包,被告***于2023年5月1日,将该项目劳务作业转包给***,双方签署《劳务协作合同》,载明:1.承包方式:主体泥木铁三项(甲方提供主材,乙方提供铁钉铁线),单价338/平方。基础包含打夯,不包清理土方,不包含文明施工。2.验收标准:以国家相关验收规范及检验标准为依据,图纸为标准,建设面积大约于3500平方,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3.工程款支付:每月按实际平方进度付款80%,工程竣工项目部自检验收合格后付款至100%,若甲方未付清工程款,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劳务作业施工到一定阶段,大概在2024年3月,双方约定***中途退出,由***另行委托其他班组继续施工。2024年3月29日案外人***、***、***签署《琼中县实验小学扩建项目》,载明:***完成主体结构施工3479㎡包括承台基础,1.五层女儿墙至层面女儿墙装模(未浇混泥土);2.三至五层支模及后浇带打凿(差一层钢筋植筋,未浇筑)。劳务班组处***签名和捺印,备注身份号码XXX;劳务组长处***签名和捺印,备注身份号码XXX;施工员处***签名。之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款,一直未收到该劳务工程款,遂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根据***与被告***双方于2023年12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按照195元/㎡给***结算进度款,再根据双方签署的《琼中县实验小学扩建项目》中载明的施工量为3479㎡,合计劳务费678405元(195元/㎡×3479㎡),原告根据被告庭审中的辩解,自认已收到被告陆续给付的进度款共计576644元,尚欠劳务费101761元(678405元-576644元),庭审中***主张双方另行约定增加劳务作业量增加劳务费12000元,被告***亦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由被告***另行支付房屋租金25000元,被告***认可双方存在租金约定,但存在工人和***两处租房,其仅认可工人租住部分,***自己租房部分,其不予认可,其当庭表示仅愿意付一半房租,即愿意支付工人房租部分(即房租12500元)。同时,***根据庭审中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变更诉求为被告向其支付款项为137700元;被告***亦当庭表示,就案涉实验小学扩建项目其已与其上家全部结清进度款。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于2024年7月14日8时24分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行驶至利国镇球港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女儿***、***作为继承人于2024年7月24日表明参加诉讼并提交死亡证明、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准许***、***参与本案诉讼。经与***、***核实,***的父母早年均已过世。本案出现的案外人***,系被告海建公司的员工。 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鉴定,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要求、工艺要求、安全要求、面积要求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南方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向我院出具《退案函》,载明:“1.质量要求应该指的是混凝土胀模、蜂窝、麻面等现浇结构的外观质量缺陷,规范GB50204-2015第8项对现浇结构外观质量缺陷有要求,但未给出具体评定现浇结构外观质量分项工程质量合格率的要求,仅要求对缺陷部位进行处理后方能验收进行下一步的施工,因此无法进行评判。2.工艺要求指的是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模板支撑等施工工艺要求,由于钢筋分项工程已隐蔽,以现有技术不能对以隐蔽的钢筋分项工程绑扎等工艺要求是否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进行检测鉴定。3.面积要求我司没有建筑面积测绘资质。综上所述我司不能满足申请人的鉴定事项,已超出我司资质范围,故我司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退回本次司法鉴定委托。”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该《退案函》,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劳务款(含房屋租金)1377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海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实验小学扩建项目部分劳务作业转包给***,双方签署《劳务协作合同》,***承包该劳务作业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已形成劳务转包关系。2024年3月29日,***与被告***、案外人***签署《琼中县实验小学扩建项目》,确定了***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量3479㎡,2023年12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已承诺***按照195元/㎡计付部分进度款,可得总劳务费为678405元(195元/㎡×3479㎡),根据被告***庭审中的辩解,原告最后自认收到被告陆续给付进度款576644元,合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1761元(678405元-576644元),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同意***关于增加劳务量、增加12000元劳务费的主张,且在案通话录音亦能予以佐证双方确实存在增加12000元劳务费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及时向***支付劳务费113761元(101761元+12000元)。关于***随案主张的25000元租金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一小段对话,***说“你发这些我没搞懂什么意思啊?”***回复“庞工说你不信我租了2个地方”该证据无法显示***与***关于租金是怎么约定的,且被告***当庭仅承认愿意支付一半租金,因无法查清租金的具体金额,故***关于25000元的租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愿意支付一半,即1250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26261元(113761元+125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各项辩解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主张***未完成抹灰劳务作业,不应计算单价195元/㎡的问题,经审查,当时***与***签署的《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的单价为338元/㎡,之后***在微信聊天中与***约定按195元/㎡计付,并已支付***576644元进度款,待***退出该案涉项目由其他人接手后,现***辩解剩余单价143元/㎡(338元/㎡-195元/㎡)不够案涉工程完成抹灰劳务作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仅提供一份案外人***、***、***三人于2024年5月5日签署的总价款为207000元的《主体二次结构施工价格》,该价款远低于143元/㎡×3479㎡=497497元,该证据不足于佐证其辩解,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出其已付进度款582620元,非原告自认的546644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仅提供案外人***手写并签名的一份“已付工程款确认”和一份“***及***工价确认”,该两份确认单中无***签名,亦无被告***签名,该份证据不足于证明被告***已付***进度款582620元,同时根据被告***的辩解,***亦当庭自认收到***进度款由546644元变更为576644元,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提出的需要代***支付叫“蒲工”和“***”工人工钱的辩解,因被告***仅是提出需要代支付工钱,未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发生了该代付事项,且***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代付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同时原告(***)亦陈述因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所以才未支付部分工人工钱。此外,即便已发生代付事项,庭审中原告均对数额予以否认,存在原、被告及相应工人关于劳务量和劳务费金额的再次核对和确认,属于原告(***)与相应工人之间的另一劳务合同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如后续确实产生纠纷,也应由这些工人自己提交相应证据另案主张和处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提出的垃圾清运问题,***亦当庭予以认可,但双方就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庭表示希望第三方介入评估出相应价款,且***亦未举证证明已产生该项费用及具体金额是多少,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案不宜处理,可待该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5.关于被告***提出因质量、工艺、安全、因***中途退场导致其被罚款、因***耽误工期给其造成的误工费5万元、声誉费3万元等一系列损失问题,因***仅提供只有其本人签名的《工作联系单》,被告海建公司未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足于佐证其损失主张,本院亦按照***的要求启动司法鉴定,但鉴定公司已出具《退卷函》并说明了相应理由,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关于质量、工艺、安全等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与被告海建公司签署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的是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经层层转包,被告***承包到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并将该劳务转包给***承包,***再组织多名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出被告海建公司、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与***、***存在直接转包合同或者直接雇佣关系,亦无法显示该劳务作业***、***需要相应资质及具有相应资质或借用相应资质,且***接手该劳务作业后,并无资金、机械设备、材料等投入,仅是提供劳务,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中的劳务作业转包,且属于多层转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含房屋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海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含房屋租金)126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原告已预缴3675.22元,多预缴的621.22元予以退回),由原告***、***负担253.71元,被告***负担280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