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30民初732号 原告:***,女,200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告:***,女,200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兴大道金裕开发区兴城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琼中乡控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四季路四季馨园10栋1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与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第三人琼中乡控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乡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琼中乡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于2024年7月14日8时24分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行驶至利国镇球港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院于2024年8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等待***的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继承人***、***于2024年7月24日表明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海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14796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1月9日起,以114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工程尾款114796元以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14796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2月10日起,以114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工程尾款114796元以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期间,被告***将原剩余未完成施工的海南省琼中县民族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以下简称学校周转宿舍项目)部分主体工程发包***,双方口头约定清包工为每平方350元,***取得施工许可后组织人员施工,并依约于2023年4月完工交付被告。2023年11月29日,被告***与***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出具《琼中县琼中民族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结算清单》,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工程尾款114796元。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就上述工程尾款分文未付,***多次追讨无果。原告(***)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作为直接雇主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而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转包被告***,以及未按规定将劳务费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存在违法,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诉求让其归还114796元,其之前跟***商量过,三个月内给,是***自己不同意,所以才拖到今天。其给***写的欠条(结算单)是2024年3月份才写的,之前一直不结算是因为实验小学一直在施工,***过了年一直不来,后面其才和***说“那你就快点过来做,这边的钱,我会一一的付给你”,所以才给***补的114796元欠条,是2024年3月写的,海建公司有个施工员在现场可以作证。原来口头约定***要把实验小学做好了一起算账,现在实验小学***未按合同、程序去履行,所以其才没办法付***114796元。按其跟***实验小学的合同来算,已超出其的工程款,人工费就已超出几十万,另案[关联案:(2024)琼9030民初624号案,实验小学扩建项目]开庭时其已经提供了很多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的约定。现在***又拿实验小学来说,欠款其承认是有,但要连带实验小学一起算,如果不一起,这张欠款单(结算单)其不认可,***现单独诉请本案,其作为被告有异议。如果法院判决114796元,要把“***、***”几个工人的钱写到金额里,其需要付这些工人工钱。 被告海建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是根据***的要求进入涉案工程并开展相应工作,***提交的证据《琼中县琼中民族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结算清单》是被告***个人向***出具的,《录音》也是***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被告***不是其员工,其亦不认识***,是***与***之间的纠纷,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其依法将涉案琼中民族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并非违法分包给被告***,其按照《劳务合同》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也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情况。***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海建(琼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转包被告***”明显是歪曲事实、虚假陈述。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琼中乡控公司不得将涉案工程再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并且合同明确约定琼中乡控公司需要为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按时支付工资。其累计已向琼中乡控公司支付劳务款1293714.4元,已经超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即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支付比例为90%,截至2024年5月13日涉案工程进度为76.44%,《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金额为924875.31元,《补充协议》的合同金额为822785元,合计是1747660.31元,其应支付劳务款数额为:(1747660.31*76.44%)*90%=1202320.39元,而其支付金额为1293714.4元,完全超过90%,其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情况,亦不需要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涉嫌虚假陈述,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予以惩戒。***在起诉状中虚假陈述,称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以及其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务费,但是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毫无关系,但是其滥用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依法予以惩戒。综上所述,***要求其对被告***欠付其的工程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述称,对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琼中县琼中民族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结算清单》、证据2录音,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14796元以及承诺在春节前(即2024年1月8日)付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录音说春节前付清有异议,其当时说的是年前会先付一部分,但是付不清因为另外一个学校一直在做,双方账都没有对清,没有对账没有结算根本付不清。结算清单是想让原告讲诚信然后认真的把实验小学扩建做好。再次明确114796元结算单子是2024年3月才写的,并非2023年9月。 被告海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项目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算清单只写了结算尾款114796元。但是工程款如何计算?总工程款是多少?已支付多少均没有写明确。该结算清单由被告***个人出具给***,没有其的签字盖章,与其无关,无法证明其欠付***工程款。证据2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不是该通话录音的当事人并且该通话录音的时间、地点、人物、通话人均不明确,因此其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都认可。 被告海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海建公司与琼中乡控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项目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了琼中乡控公司,海建公司与琼中乡控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海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海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2项目付款明细账、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海建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向琼中乡控公司支付劳务费,累计支付1293714.4元,支付比例已经超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未竣工情况下的支付比例90%,即1747660.31*76.44%*90%=1202320.39元。 原告***、***(***)对被告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证明内容,因为在关联案(2024)琼9030民初624号案中,原告也把海建公司列为被告,海建公司明知其把案涉工程转包给琼中乡控公司,海建公司应该履行诉讼义务提供本次劳务分包合同,以便帮助法庭全面掌握案件信息,但是海建公司在624号案审理中并没有履行诉讼义务,是在本案开庭相隔一个月以后才提供这些相关证据,况且海建公司也没有提供如何作为中标单位,作为总承包人是如何跟琼中乡控公司结算的,亦未提供财务结算凭证,单凭一个补充合同,有理由相信被告海建公司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存在造假的问题。 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对被告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都认可。 被告***对被告海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2:收入支出表、会计明细、证据3:作业人员(含班组长、农民工)花名册及邮政储蓄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共同证明,被告海建公司将案涉学校周转宿舍项目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其,发包内容为钢筋、木工、泥工、水电四个分部的劳务施工,并不是如被告海建公司所述是发包了全部工程的劳务施工:再证明被告海建公司共计支付其1425185.26元劳务工程款,其也将1425185.26元劳务工程款支付给了其聘请的全部劳务人员,截止目前,被告海建公司尚未给其结算剩余工程劳务费;还证明其聘请的劳务人员并没有原告和被告。故***和被告***的施工合同事实和其无关。 被告海建公司对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海建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劳务费无异议,对于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支出的部分,海建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是由海建公司制作,且该证据属于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内部记账材料,海建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依法认定,该证据中的作业人员不是海建公司的员工,海建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1至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海建公司将案涉学校周转宿舍项目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庭审时海建公司已经陈述了发包给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劳务部分的具体内容,即《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的钢筋、木工、泥工、水电四个部分;其次,案涉项目的劳务费确实没有结算完毕,因为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海建公司根本无法与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结算劳务费,但不能因此证明海建公司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海建公司一直是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最后,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聘请谁来干活,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是否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工人了,海建公司不清楚。 原告***、***及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被告海建公司及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规定,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经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庭审中主张,被告海建公司就案涉学校周转宿舍项目进行了二次招标,项目分前期第一次招标和后期第二次招标,案涉项目的前期施工第一招标由被告海建公司交给了其他人做,案涉项目的后期施工的第二次招标才给了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被告海建公司(甲方)大概于2022年5月将案涉学校周转宿舍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乙方)。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载明:1.分包范围:钢筋班组:教师周转宿舍主体结构的钢筋下料及二次结构制作安装、场内二次搬运;木工班组:教师周转宿舍主体结构的模板制作安装、二次结构模板制作安装、场内二次搬运等;泥工班组:(1)教师周转宿舍主体结构的预拌混凝土浇筑及养护;(2)教师周转宿舍主体结构的砌筑,内外墙面及其它部位抹灰挂网施工;水电预埋、避雷:教师周转宿舍主体结构的水电预埋、避雷网焊接、避雷引下线制作安装等工作内容。甲方提供清单中所述的工作内容(详见报价清单)。2.工期要求:本工程于2022年5月1日开工,2022年10月31日分包工程竣工,共184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书面开工令为准。3.合同价款及工程量: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924875.31元。上述价格已含3%增值税。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法:人民币425.5元/㎡,工程量2173.62㎡。4.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本合同工程款实行按月结算(结算方式分月/季次,根据具体情况填写)。在每次结算前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填写验收记录。根据验收记录和验收单由乙方造价人员编制结算单,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资料章及其它章均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结算工程款的90%,(根据主合同付款条款的比例确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结算金额的100%。5.工程竣工结算条件:(1)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分包工程的全部技术、质量、管理等资料整理齐全(5套),并交付甲方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10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分包工程结算必须经过甲方项目授权负责人签字并且公司盖公司行政公章后方才有效。6.农民工工资实行甲方代发。该合同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补充协议》主要载明:鉴于项目现场实际情况特殊,导致人工费用超出原定合同总价,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自愿签订案涉学校周转宿舍项目劳务分包工程补充协议,原合同金额为924875.31元,增加后合同暂定金额为1747660.31,加金额为822785元。作业计价细目:吊顶、天棚、瓷砖、外墙涂料、内墙涂料、消防工程、室外给排水工程、室外电气工程、室外配套工程、临时用工等,总金额合计822785元。该补充协议还规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截止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海建公司共计支付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劳务工程款1425185.26元,占比总价款81.54%。2022年10月期间,被告***将学校周转宿舍项目劳务工程剩余部分劳务作业转包给***,双方口头约定清包工为每平方350元,***取得施工许可后组织人员施工,并依约于2023年4月完工交付被告***。2023年11月29日,被告***与***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出具《海南省琼中县琼中民族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与***在项目施工完结后,结算尾款:114796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工人工资款、不含税)。注:抹灰工程剩余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归***负责结清,不在***结算尾款114796元内,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玖拾陆元整。(不含税)。***在结算人及付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在收款人处签名和捺印。并备注:付款人***身份证:XXX;付款人手机号码:138XXXX****;收款人***身份证:XXX;收款人手机号码:186XXXX****;落款日期:2023年11月29日。之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款,一直未收到该劳务工程款,遂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被告***就案涉学校周转宿舍项目劳务费与其上家已全部结清。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于2024年7月14日8时24分许驾驶×××号两轮摩托行驶至利国镇球港村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女儿***、***作为继承人于2024年7月24日表明参加诉讼并提交死亡证明、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准许***、***参与本案诉讼。经与***、***核实,***的父母早年均已过世。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的工程尾款(劳务费)11479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海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将案涉学校周转宿舍项目转包给***进行劳务作业,***承包该劳务作业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转包关系。2023年11月29日,***与被告***签署《海南省琼中县琼中民族思源实验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项目结算清单》,双方就案涉劳务作业进行了结算,确认项目施工完结,***尚欠***尾款114796元。因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向***支付该尾款114796元。且在案通话录音显示,被告***允诺农历年前,即2024年2月9日前支付该款项,但其未如期支付,给***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方面的损失,故***主张于2024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存在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故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另加计5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要和另案(2024)琼9030民初624号案(实验小学扩建项目)一起结算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两个学校的劳务作业存在必须一起结算的必要事实和法定理由,且针对案涉的劳务作业劳务费,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需要代***支付“***、***”等工人工钱的问题,因被告***仅是提出需要代支付工钱,是否发生该代付事项,***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的这几个工人的劳务费全部是本案案涉工程产生,因***在另案(2024)琼9030民初624号案中对被告***支付上述工人劳务费金额是予以否认的。所以,即便已发生代付事项,亦存在原告(***)与相应工人关于劳务量和劳务费金额的再次核对和确认,属于原告(***)与相应工人之间的另一劳务合同纠纷,非本案审理范围,如后续确实产生纠纷,也应由这几个工人提交证据另案主张和处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与被告海建公司签署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合同的是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经层层转包,被告***承包到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并将该劳务转包给***承包,***再组织多名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出被告海建公司、第三人琼中乡控公司与***、***存在直接转包合同或者直接雇佣关系,亦无法显示该劳务作业***、***需要相应资质及具有相应资质或借用相应资质,且***接手该劳务作业后,并无资金、机械设备、材料等投入,仅是提供劳务,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中的劳务作业转包,且属于多层转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海建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114796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10日起的利息,以1147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5.92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