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904民初499号
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茂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茂名市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茂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票据金额303506.04元及利息11229.7元(利息以303506.04元为基数,按照LPR3.7%计算,自2021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12月20日为11229.7元),共计314735.74元;2、确认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给水工程。2020年6月4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1;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增加包干总价303506.04元。
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送增加价款部分的请款函,经被告及监理方审核确认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开具本案面值为人民币303506.0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开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且已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商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催收该笔工程款,但被告因自2021年6月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以来,一直未偿付该票据金额。综上所述,因开具的商票无法承兑,所支付的303506.04元工程款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涉案商票所对应的款项性质是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工程名称为XXX给水工程;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通水验收;本工程按双方确认的图纸范围内的总价包干,即人民币(含税)¥4904772.15元,其中不含4499790.96元、税金404981.1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同,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工程预付款,材料进场施工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4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后15天内办理结算,支付合同总价25%作为工程款,本工程合同总价的5%作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将剩余质保金支付乙方,保期以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在2020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1。后双方又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在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包干总价为¥303506.04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278445.91元,增值税金额¥43172.71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完毕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本补充协议金额。原告进场施工,已完成一定形象进度,2020年11月17日原告作出请款函,向被告申请支付款项303506.04元,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票据金额为303506.0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XXX,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1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票人为原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22日。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2月1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票据没有背书转让,原告仍为持票人,原告并表示本案是基于票据纠纷而提起诉讼,但票据承载的金额性质属于被告支付的工作款。
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款项未果,于202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面拒付信息、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请款函,工作已完成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而产生纠纷,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票据所涉款项,故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本案的商业汇票的追索问题。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出具商业汇票,票据金额为303506.04元,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原告作为收票人及持票人,享有对出票人被告某乙公司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303506.0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票据款的利息的请求。原告是在2022年12月6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原告主张票据款303506.04元的利息以303506.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日,因原告是2022年12月6日提示付款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故应从2022年12月6日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确认票据款303506.04元的性质为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本案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款项性质是票据款,并非工程款,原告主张就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律师费承担方式的约定,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要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原告主张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不作处理。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03506.04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3506.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2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茂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