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704民初1485-2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
被告:广东鹏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袁屋边莞太路华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鹏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