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19民终1686号
上诉人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禹水工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水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盛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鹏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本案应按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前述所援引的司法解释,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原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通知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32.58元。逾期交费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15日预交了上诉受理费。
对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雷某1、东莞市发健装饰有限公司逾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32.58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书记员 伦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