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6民初926号
原告:***,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泥高镇镇江村申家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60829354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遵义市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播州大道林达阳光城西区7栋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兴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廷刚,男,布依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玉屏路28号附2号,该公司副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2010619740915087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贵州四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荣兴,男,仡佬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环城北路437号,该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7509104617。
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能,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接官坪村大林组,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908290512。
原告***诉被告遵义市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勘察设计公司”)、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务川交通局”)、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违反安全保险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告遵义勘察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廷刚、陈列,被告务川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荣兴,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各项费用共计146,3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日晚上20时许,原告在镇江开行桥上正常行走时,从被告修建的桥上坠落,导致原告:1、右股骨粉粹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椎体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4、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胸2-12椎棘突骨折;6、胸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受伤后由亲友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镇江开行桥所有人为务川交通局、桥梁的设计单位为遵义勘察设计公司、桥的施工单位为南昌建筑公司的过错,使其修建的桥梁两端未安装防护措施,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桥梁两端的高度过高,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的伤害,致使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更无法劳动,且原告丈夫病逝,尚有两个子女在校读书,原告在受伤以前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柱,由于原告受伤后其家庭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全靠政府的低保金维持基本生存,现子女的教育费用根本无法支付。事故发生后该桥至今仍未安装护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安全隐患仍处于持续状态,致使2018年镇江学校的教师又从镇江开行桥上摔下去,导致其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已治愈出院。原告现诉请人民法院支持诉讼。
被告遵义勘察设计公司辩称,被告遵义勘察设计公司作为合法资质的桥梁设计方,2013年9月8日接受业主方务川交通局的委托,承揽务川县镇江桥工程施工图设计,接受委托后被告遵义勘察设计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及规范进行设计。2013年11月26日设计完成并交付,设计图交遵义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6日评审后,在遵市公发[2013]189文件中批复通过并同意该设计方案。综上,被告遵义勘察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没有缺陷,对原告***受损的结果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务川交通局辩称,一、作为业主单位,不管是从主观上,还是客观是,单位都不存在过错行为。理由如下:首先,针对镇江桥建设项目,务川交通局作为业主单位,充分履行了业主的职能,督促施工单位按程序、按规定、按要求、按规范组织施工,同步落实了安全防范措施。经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合格,于2015年建成通车至今未发生一起运输安全事故,说明该项目的实施在运行过程中是安全的,不存在隐患。反之,该桥的建成为当地群众出行和生产生活提供了较好的运输条件。其次,针对原告所诉桥梁两端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桥梁两端高度过高问题,安全防护从公路建设规范来说,安全防护工作的主体对象是针对运输车辆及驾驶员而设置,并非针对独立行走的个体人。作为个体人本身就应该有安全意识,对危险具有判别能力,安全措施的防护对象不是人,而是运输车辆。故原告所述不是造成其伤害的条件。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与项目建设的投资有关。一定的经济条件决定一定的安全防护等级,而该桥作为2013-2015年的建设项目,务川交通局在严格控制相关标准和投资情况下,确保有效的资金用于此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对服务当地群众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根据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县道县养,乡村公路由乡镇养护”的规定,该公路属于村级公路,应属于地方养护管理,并不属于务川交通局养护管理的范围内。因此,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对,务川交通局不应该被当作被告在此进行答辩,何况原告提出的所谓存在的过错根本不存在。
二、被告务川交通局认为原告摔伤,系原告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的,摔伤的因果关系系原告自身促成。从原告的诉称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一正常的人,理智清楚,时间是在晚上,手持电筒,公路那么宽,根本不应该发生此类事情。究其原因,被告务川交通局认为原告自身没有正常行走,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原告长时间居住在此地,对周围的生存环境、交通条件、自然气候都很熟悉,且该公路有8.5米宽,作为一个人行走难道还不够宽吗?事实上,原告完全可以避免此事件的发生。但原告没有从主观上引起重视,这才是导致此事件发生的必然因素,与该路建设的各方无任何关系。而且通过走访了解情况,原告出事当晚在办理特殊事情,行走匆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正常行走。因此,原告坠落摔伤的因果关系是因自身促成的。被告务川交通局认为,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主观上严重疏忽,应当预防而没有采取措施预防,原告存在主观和客观上的过错而造成意外事件,对造成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昌建筑公司辩称,南昌建筑公司对原告身体损伤无过错责任。2014年6月22日,南昌建筑公司与务川县交通局签订了《镇江桥建设工程协议书》,同时,务川交通局还附了《镇江桥建设工程中标清单》及《镇江桥进行公路建设工程中标清单》给了南昌建筑公司,自该合同签订以后,南昌建筑公司严格按照务川交通局要求的工程内容,认真履行了义务,该工程已于2015年5月14日竣工,后经务川交通局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原告诉称自己身体遭受损伤是因为该桥两端未加防护措施,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桥梁两端高度过高造成的,南昌建筑公司认为:1、在南昌建筑公司与务川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及两个中标清单中,并未对桥两端设置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约定,南昌建筑公司无责任和义务修建该桥两端的防护设施和设置警示标志;2、南昌建筑公司修建的镇江桥两端的高度完全符合建设单位的设计和质量要求。因此,南昌建筑公司对原告身体损伤无过错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南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晚上20时许,***因其父亲病重,从家中手持电筒徒步前去看望,当行走至离镇江开行桥2米左右距离的公路上时,不慎从公路右边沿摔落至离公路面3米左右高的边坎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在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粉粹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1-2椎体双侧横突及棘突骨折;4、腰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胸2-12椎棘突骨折;6、胸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肺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原告受伤后由亲友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4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于2017年5月3日所受多处横突骨折,棘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2017年5月3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3、***右股骨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约9,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另查明,务川自治县镇江开行桥,工程规模:桥长32米,桥宽为10米,桥高5米。设计单位:遵义市交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施工单位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桥系危桥改造,由务川县交通局于2013年9月08日委托遵义勘察设计公司进行设计,设计荷载为公路-1级,4.4两岸引道与既有道路接顺,业主另行委托设计。2013年12月26日经遵义市公路路政管理局作出遵市公发[2013]189号《关于务川县镇江桥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遵义勘察设计公司完成的《务川县镇江桥施工图设计》。2014年6月20日,务川县交通局与南昌建筑公司签订《务川自治县镇江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务川自治县泥高乡镇江桥建设工程交由南昌建筑公司承建,建设规模:主跨20米,桥长33米的钢筋混凝土板桥,桥宽8.5米,引道长206米,宽8.5米,实施路基工程、防护工程、路面工程、路面结构为C30混凝土路面;合同工期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5年3月23日,务川交通局和相关部门组织对该工程验收合格。
再查明,根据***及出庭证人的陈述,***摔伤当时,务川自治县泥高镇镇江村开行桥环境情况为:无雨,路面干燥,路面完整无破损,也无其它堆放物,开行桥上无车辆及行人通过。开行桥引道上无防护栏及设置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医疗发票13张、外伤病人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4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一张、照片2张,遵义勘察设计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资质证书》、《务川县镇江桥施工图设计》、遵市公发[2013]189号《关于务川县镇江桥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及照片3张,务川交通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防护工程设施指南》、《安全设施设定标准》、《贵州省公路条例》、黔交建高[2011]49号《关于印发<贵州省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务府办发[2016]24号《关于印发务川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南昌建筑公司提交的《镇江桥建设工程协议书》、《镇江桥建设工程中标清单》、《镇江桥进场公路建设工程中标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宋代容、李美英的出庭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三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在镇江开行桥引道处摔伤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受伤的原因是,其在接到父亲病重的消息,夜间手持电筒冲忙行走在公路上的过程中,因不慎摔倒后掉落在公路外沿离公路面高约3米左右的坎下受伤。对于遵义勘察设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遵义勘察设计公司接受务川交通局委托,对镇江村开行桥进行设计,该设计经遵义市公路路政管理局遵市公发[2013]189号批复通过设计方案,且该设计方案对象为镇江村开行桥的桥梁设计,在设计方案中明确约定不包括桥梁两侧的引道,而***受伤位置在位于离镇江开行桥桥头约2米左右的引道上,***的受损与遵义勘察设计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要求遵义勘察设计公司承担违反安全过错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南昌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南昌建筑公司与务川交通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镇江开行桥桥梁工程施工及引道工程施工,在《镇江桥进场公路建设工程中标清单》中,对镇江开行桥引道的具体工程量进行了约定,从该清单来看,并不包含公路的防护设置及警示标志,南昌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经组织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其施工的工程并未出现工程质量及质量瑕疵问题,故对***要求遵义勘察设计公司承担违反安全过错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务川交通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实施技术指南(试行)》5.3.1“(1)一、二、三、四级公路上用的防护设施包括护栏、护栏端头、防撞垫、护栏过渡段和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等几种。各种防护设施的设计和设置应遵循有关标准的规定。(2)应根据路段主要风险因素、路侧危险程度、交通事故情况、行车速度和交通流组成等因素确定是否需要设置防护设施,合理选择设施的防护等级和形式”的规定,本案中,事发地系镇江开行桥引道系通村道路,路面较为宽阔(8.5米),路表情况良好,无障碍、无干燥、无潮湿、无积水、无漫水、无泥泞,无常人不易察觉的通行安全隐患。村道路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决定,因此,村道路桥梁引道两侧是否应设置护栏之类的防护设施,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决定,国家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故***主张事发桥梁两侧引道应当设置护栏之类的防护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五条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务川自治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县交通运输局是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管主体,具体职责: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指导县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编制下达全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计划;指导、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开展和落实情况;对农村公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规定,事发路段系务川交通局所修建,虽然务川交通局经本院责令在庭后仍未提交事发路段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由当地乡镇政府实际养护的依据。但可以看出,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于村道路的管理是行政方面的管理,不是直接从事具体的养护管理工作。因此,务川县交通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都不是事发桥梁引道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公共场所是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在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列明共有七大类28种中,不包括村道公路。在庭审过程中,遵义勘察设计公司举证证明了事发路段并非由其设计,完成了举证责任;南昌建筑公司举证证明按合同施工并经验收交付使用,完成了举证责任;务川交通局作为该路段的建设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路段交由当地乡镇政府进行养护的事实,但从***及证人的证言,该路段不存在养护不当的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路段确实存在养护不当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受的损伤是因自己忽视安全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卓
书记员田旭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