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姜某,胡某某、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赣01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199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马影镇新塘村八组20号。 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黄马乡华标村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上诉人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姜某及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5)赣0124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胡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25)赣0124民初48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胡某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决姜某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某、姜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的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代领,即使农民工本人授权也不行。胡某某班组农民工并未参加诉讼,不是诉讼当事人人。胡某某本人并非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在诉讼中作为原告主张全部农民工的工资。一审判决确定由胡某某一人代领农民工工资,直接对非诉讼参与人财产进行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法律明确禁止以拖欠农民工工资名义讨要工程款。案涉工程系胡某某与姜某洽谈承包,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系胡某某从姜某处承包的劳务工程。案涉款项属于劳务施工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保护范围。姜某应当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胡某某答辩称,某甲公司主张胡某某不能代表其他农民工,今天通知了所有农民工到场。某甲公司从2022年开始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对于欠付工资有异议,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姜某答辩称,姜某仅仅是负责造表,农民工的工资由公司直接打入农民工账户中,并不经过姜某。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也是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缴纳,用于保障农民工工资准时发放。某甲公司要求姜某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也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本意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要求姜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姜某支付劳务费3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姜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某乙公司承包位于饶市玉山县端明大道与玉清大道交汇处的上某项目二、四期建筑与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1103910.88元,计划工期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4年9月1日,工期1144天,实际开工日期以承包方书面通知的开工令为准或劳务用工进场第一天开始计算。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处以及《结算单》均有姜某的签名,姜某系该项目负责人。 2022年9月姜某让胡某某及其他工友约17人进入案涉工地工作,主要承建1号楼、2号楼、11号楼、12号楼、以及地下室的内墙抹灰工作,费用按照约12.5元/方计算,总费用以实际承做内墙面积结算。在工作期间工资由某甲公司按照姜某的指示金额支付至工人银行账户。2024年2月3日,姜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胡某某在中骏世界城中联工地内粉刷1#2#楼719650元,11#12#楼146640元,地下室26337元,共计892627元,扣除别人护角、门窗边没收尾,人货梯口收尾共计63987元,总计509000元,剩余315000元。 2025年9月25日,姜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关于顾某和、殷某等六人自2024年3月至2025年1月在某甲公司的中骏二、四期项目的做工工时。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出具承诺书及委托书,就本案劳务报酬,***等人委托胡某某代领,胡某某承诺发放到每位工友手中。 胡某某向姜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催收欠款无果,故提出如上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胡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姜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三、姜某提出***等人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予以扣减劳务费? 关于焦点一、关于胡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在施工期间,姜某雇请胡某某与其他工友在案涉工程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在工程中投入和收益仅限于劳动及劳动报酬,未在工程项目中以实际投入资金、少量设备材料等方式获取利润,故不属于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已提供承诺函、工人书面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其受其他工人授权及委托,具有作为工人代表领取案涉款项的资格,且其本人也是劳务提供者,与工人劳务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起诉主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费用并非“工资”,对某甲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姜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某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泥工劳务项目,该项目班组负责人姜某陈述,某乙公司与***签订过劳务合同,某甲公司陈述,其是根据某乙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故***与某乙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乙公司应承担本案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姜某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及捺印只能证明姜某对胡某某等人施工结算情况的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泥工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对该项目班组负责。姜某在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中联建设欠发工资表等材料中均签字,其签名与***的签名并列,现***未有证据证明姜某是以个人名义对***等人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和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姜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姜某所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某乙公司概括承受,因此***主张姜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某甲公司先行清偿后,可依法另行向相关体追偿。故对某甲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予采纳。因此,***主张姜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姜某提出原告等人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是否予以扣减劳务费?因2024年2月结算单已列明未完项并扣款,应视为对已完工程质量的确认。姜某称其已雇顾某和等人修复,其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修复范围与***施工质量问题直接对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姜某主张扣减15万元修复费,实质是索赔损失,可另诉主张权利。 胡某某主张姜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资315000元的请求,有结算单、转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姜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尚欠***315000元。***主张的劳务报酬315000元包含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其他工人授权其在本案一并主张其权利,为避免诉累,对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本案一并处理,***可待收到款项后,另行与其他工人进行结算。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以胡某某为代表的工人多次向催款未果,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提出以315000元未付劳务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逾期利息诉请,以弥补其民工工资久未回笼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尚欠胡某某的劳务工资31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时止);二、某甲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胡某某通知班组成员***、***、***、***、饶某、***、***、付某、章某、***、熊某、黄某到庭接受询问同意胡某某代为主张农民工工资、不再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徐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书委托胡某某主张农民工工资。 二审过程中,本院向江西省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调查函,该局于2026年4月20日向本院回复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胡某某班组在某乙公司委托人姜某雇佣下在某璟悦建设项目二期从事粉刷工作。该班组在2025年1月14日反映欠薪问题,出具保证书表明欠胡某某班组农民工工资31.5万元未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甲公司系案涉上某项目二、四期建筑与安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劳务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施工,之后该公司雇请胡某某班组农民工从事粉刷工作,依法应当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清偿。江西省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查实案涉工程分包单位某乙公司欠付胡某某班组十多名农民工的工资共计31.5万元,且某乙公司姜某也签字确认,作为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应当先行清偿,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案涉31.5万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农民工本人主张,胡某某班组农民工未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已经出具书面委托并接受本院询问明确同意胡某某代为在本案中主张农民工工资并自愿承担相应风险,一审判决为避免诉累,确定胡某某有权代为诉讼,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结算款,仅仅是单方口头陈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作为总包单位承担先行支付责任后,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支付款项超过应当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向其他责任方追偿,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责任承担。某甲公司主张姜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交某乙公司与姜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等充分证据证明。且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确定姜某承担责任后,作为原审原告的胡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上诉,视作其权利行使。某甲公司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姜某系转包方、分包方,也可在先行清偿后行使追偿权。 综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