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恩平市君堂鑫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7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住,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24)粤0785民初4070号之三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货款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涉案交易未付货款金额明显存在争议,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责任。1.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多次变更其主张的涉案未付货款金额的行为,恰好证明了双方之间的涉案货款结算工作一直在持续开展,尚未完成。正是由于双方至今尚未就货款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才导致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其单方计算结果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反复变更其主张。涉案货款结算金额明显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2.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结算方法应由双方凭送货单核对混凝土供应数量后依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由双方确认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的送货单或单方制作的付款通知单,不能作为双方交易结算结果。3.根据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举证的对账单据,双方的交易结算总额应为27554437.7元,结合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27020323.6元的事实,双方未付货款金额应534114.05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540141.5元。4.双方的对账结算工作尚未完成,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案供货货款及金额的对账情况,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详细认定,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法院认定的供货货款总额无异议,双方的货款由双方签章的对账单确认金额和某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签收的发货单供货金额构成,其中对账单金额均由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章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供货货款金额的证据。虽然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有部分货款未经对账确认,但该款项有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上有供货的混凝土规格和数量,经某股份有限公司人员签收,供货单价按照《买卖合同》约定金额进行计算,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应作为本案金额。二、双方之间有部分交易未能对账,责任在于某股份有限公司处,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供货后要求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对账,但某股份有限公司当时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某股份有限公司从涉案项目撤场后,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曾多次联系对账及催收货款,某股份有限公司仍不予配合,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货款结算未完成、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33526.22元及自2023年8月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年利率13.8%计算,以532076.2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为50582元;以533526.22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2日起暂计至起诉日为37733元)给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合计为621841.2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54014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8691.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以540141.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自按年利率5.175%计付)给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二、驳回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1.67元、保全申请费3625元,合计8786.67元(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685.44元,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01.23元。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用7685.44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诉讼费用7685.4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向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首先,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及电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约定结算后支付,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约供应了混凝土并制作多份《结算(付款)通知单》,并据此主张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而合同并未约定附条件支付货款的条款,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约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款支付条件未生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所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结合一、二审查明情况及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公司对2019年10月至2022年9月30日、2022年10月、2023年6月、2023年7月的结算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审查某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的2023年4月、5月、8月及2024年4月的货款金额。经核算,前述四个月份金额分别为38020元、53997.5元、44235元及1450元对应《商品混凝土结算(付款)通知单》所记载的混凝土规格型号、数量与相应的发货单记载的一致,单价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价格,某股份有限公司虽对此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主张异议金额的计算方式,亦未举证予以反驳该一审认定数额结算金额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恩平市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结算(付款)通知单》金额作为结算单价,一审扣除没有对应发货单的数额,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货款540141.5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1.42元(已由某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