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泸州三禾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5民终1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泸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25)川05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5)川05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每期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每期应付未付之日分段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后相加,暂计至2025年7月7日为849422.1元(详见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上诉的违约金与一审判决的资金占用利息差额暂计为803685.6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起算节点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定自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发出催收货款《律师函》次日起算违背了合同约定且无合理依据。首先,根据案涉《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ZXM-GC-19采3505,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第七条3小条约定“25日之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实际供货金额的90%,余款自次月25日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XM-GC-20采2993,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第七条3小条约定“25日之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实际供货金额的90%,余款本月(或季度)信息价公布后,根据公式确定最终结算价并调整差额,双方签字确认后的7日内付款”,而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起算节点符合上述约定,具体如下:1.案涉两份合同都明确约定了90%的进度款是在每月25日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诉人计算每一期90%进度款的应付时间是以每期供货结束日期加15个工作日,但若当期供货结束日期在25日前的,则以当月25日加15个工作日作为90%进度款的支付时间,每一期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则为应付时间或实付时间的次日。2.案涉两份合同实际约定了每期货款剩余10%的尾款系分批次到期,那么每期货款剩余10%的尾款也应分批次计算违约金,但为便于计算,上诉人自行调整以最后一期货款的10%尾款的应付时间作为全部10%尾款的应付时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调价资料显示双方完成最后一次调差的时间为2024年4月15日,上诉人完成全部货物供应的时间为2024年6月17日,且双方签订最后一期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7月15日,故,被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24年8月22日(签订最后一期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存在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开具发票本身就属于附随义务,且未开具的过错责任也在于被上诉人。双方在2024年4月15日就已完成全部调差部分的结算,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将其签字的调价结算原件返还上诉人,为避免发票红冲、作废,上诉人暂未将剩余发票开出。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30763820.31元,剩余未开具金额为1009153.03元,已开票金额已远超被上诉人的付款金额,即使剩余发票未开具,也是行使合法的抗辩权,被上诉人无权以此不履行付款义务,更不应以此即可以享有不按合同约定节点计算违约金的权利。二、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仅未综合考虑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更未体现出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对上诉人极不公平。首先,案涉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八小条均约定了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任何法律规定的上限。其次,根据九民纪要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来分析:第一,从举证责任上来说,被上诉人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以及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第二,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再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可看出,被上诉人从供货之初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及尾款,拖欠货款时间长、金额大,导致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且无法及时通过回款再投入经营来获取收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严重。同时,双方在2024年4月15日就已经完成全部调差部分的结算,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将其签字的调价结算原件返还上诉人,也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可见被上诉人存在严重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未综合考量上诉人的损失以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片面认复为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导致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径直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限人报价利率的1.5倍,显然是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对上诉人极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在一审庭审过中还一直在对账,在一审庭审开完庭之后,经过多轮对账,才最终完成了对账并确定应付款金额。因此本案的违约金明显不应当按某甲公司主张的时间开始计算,某甲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利息的计算,也应当是从双方能确定应付金额之后才能开始计算,否则对某乙公司显失公平,而且也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原则相违背。另外,双方在合同当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是由某甲公司先开票再付款,该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在某甲公司起诉之前,双方一直是按照该约定的模式去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从一审庭审的过程来看,某乙公司一直是与某甲公司积极对账的,并不存在恶意不付款的问题,未付款是因为双方未确定应付金额、未完成对账,不能苛责某乙公司在未确定金额的情况下未付款。因此,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意是与事实不符的。另,由于某甲公司故意在未完成最终结算、未确定最终金额的情况下,起诉并采取了财产保全,严重阻碍了某乙公司的正常付款,相应的责任应该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判项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判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各自起诉及答辩得值的比例承担。其理由是本案是一宗存在结算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所以并非是上诉拖延付款,而是由于双方对应付金额存在争议导致无法付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资金占用利息明显不公。不应以错误数额的《律师函》发送日期作为起算日期,应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最终确认未付金额的日期为起算日。本案明显上诉人不是败方,即使要判处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亦应参照最后被上诉人诉求及最后判决结果的比例来分摊律师费用才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上诉人实事求是地还原事实真相,被上诉人诉求的货款金额无法获得全额支持,故本案的诉讼费用亦不应该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某甲公司答辩称,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准。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合理合法,应以维持。 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泸州某甲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2208712.42元;2.判决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泸州某甲有限公司违约金780950.68元(暂计算至2025年1月2日,以每期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每次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3.判决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出卖人、乙方)与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买卖合同(四川泸州项目用)》,合同编号:LZXM-GC-19采3505,材料名称:湿拌砂浆,合同的有效供货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14日,双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四川泸州项目用)》,合同编号:SCXM-GC-20采2993,材料名称:砂浆,合同的有效供货期限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该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货物的具体的名称、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厂家、价款以本合同书附件1所列为准;2.实际需要的货物品种、规格、数量由甲方按单个工程项目分批提供订货清单,订货清单须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字有效,乙方须按订货清单供货,计价方法按验收合格的数量乘以相应货物结算含税单价据实结算;3.交货方法及地点由乙方负责将货物运送到甲方项目甲方指定具体位置的卸货地点卸货;4.货物的价格按本合同附件1所列单价结算;5.乙方在每月1-5日对上月1日至30日(或31日)的供货量进行清点,供货量以经甲方确认的单据数量为准,具体提交单据见附件6,并将单据交至甲方结算部,每月6日至25日双方对数据进行核实确认,25日之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乙方实际供货金额的90%,余款自次月25日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若乙方单据在6日以后交付至甲方,则付款相应顺延—个月,乙方须在收取款项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6.乙方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贰年;7.甲方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批应付货款百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8.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自2018年8月开始,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即根据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订单向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江城源著”、“紫云府”泸州项目供应砂浆,经双方签单结算,2018年8月15日-2024年6月17日期间,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砂浆,893份对账单载明228期供货总金额为31948606.03元。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2024年4月2日期间向泸州某甲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5笔货款共计29740243.61元。其间,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0763820.31元。因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泸州某甲有限公司遂于2025年1月6日向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就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怠于支付货款、接收发票的行为要求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复并支付尚欠的货款2208712.42元,否则将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责任。经向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催收无果,泸州某甲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中,针对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结算单中存在空载费单据重复计算和调差的情形,应当予以调减货款金额,经最终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31772973.34元,扣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泸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29740243.61元,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泸州某甲有限公司货款2032729.73元。 另查明,泸州某甲有限公司与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就涉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四川合言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了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泸州某甲有限公司货款2032729.73元,但因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付款违约行为、违约金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以及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产生分歧。1.关于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金计算节点问题。在履行合同中,泸州某甲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砂浆共计金额31772973.34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763820.31元,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尚余货款经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催收仍未支付,怠于行使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抗辩泸州某甲有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而拒付尾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关于货款结算时间节点的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且存在调差等项目,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金额的比例达93.6%,法院酌定违约金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发出催收货款《律师函》次日(2025年1月8日)起算。2.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本案泸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则认为该约定过高,应当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调减。法院认为,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自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的稳定性,但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对契约自由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干预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在强调违约金补偿性的同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既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警示合同当事人不得违反约定,又激励当事人积极大胆地从事交易活动和经济流转。本案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给泸州某甲有限公司造成的是资金利息损失,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衡量,确定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涉案合同第十四条第七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该案因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迟延履行违约行为导致诉讼,也属于泸州某甲有限公司的损失范围,已经实际产生,且律师费收取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泸州某甲有限公司主张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0000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泸州某甲有限公司货款2032729.7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032729.7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律师费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62元由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泸州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泸州某甲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关于货款结算时间节点的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在此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过违约,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关于货款结算支付时间节点的约定。在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金额的比例达93.6%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也只是对余款进行催收,因而一审法院以双方核对的余款为基数,并以发出催收货款《律师函》次日(2025年1月8日)起,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某乙公司拖欠尾款导致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由某乙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未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综上所述,泸州某甲有限公司、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2元,由上诉人泸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837元、某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