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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某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4)赣0121民初7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向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没有任何理由相信与其洽谈合同的人员具有某甲公司的代理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认定某乙公司所说的董姓工作人员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荔红花园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这一认定存在明显的前后逻辑错误。根据某乙公司的主张,最初是一名姓董的工作人员通过他人介绍联系某乙公司租赁混凝土泵车,双方洽谈报价后,该董姓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互加微信,并将案涉租赁合同的电子版发给某乙公司打印盖章,某乙公司盖章后将合同送至工地给董姓员工处理盖章事宜,处理好盖章后将其中一份合同交至某乙公司手上。且不提上述过程只是某乙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真实过程就是如某乙公司所述的这样,仅从某乙公司的陈述来看,所谓董姓员工在整个过程中都未向某乙公司出示任何某甲公司的授权材料,某丙公司对外办理业务,理应具有相应的授权,理应提供其个人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某丁公司的职位以及所办业务属于其职权范围。但本案从某乙公司的陈述来看,所谓董姓工作人员别说某甲公司的授权材料,某乙公司对董姓人员的岗位、职责、身份一概不知,就连全名都不知道,某乙公司又有什么理由相信董姓人员具备相应的代理权限,足以全权负责与某乙公司的对接。常理而言,发出合同要约、洽谈报价、协商具体条款,皆属于企业经营中至关重要的事务,订立任何一份合同,从合同报价到细节条款,均需要企业各部门的审查审批,本身就不可能指派个人全权负责,更何况所谓董姓人员未向某乙公司出示过任何授权材料。一审判决基于表见代理的法律条款认定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另一方面,本案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也未做任何审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某乙公司在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无任何依据。首先,合同签订过程都只是某乙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且即便如此,某乙公司将合同送到董姓人员手中,这一行为也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整个合同签订过程中,某乙公司仅与董姓人员有过对接,那么在董姓人员并不存在具有代理权外观的前提下,本案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中称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但证明善意相对方的举证责任应由相对方本人即某乙公司承担,而不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被伪造印章,无故承担责任的受害者,一审却错误将某乙公司的举证责任划归给某甲公司。本案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已经过鉴定确认为伪造的印章,在此前提下,除非某乙公司有证据证明这枚假章来源于某甲公司,否则合同无效。鉴于合同本身加盖的是虚假印章,签订合同的董姓人员也不具备代理的外观,合同本身都是自始无效的,自然合同中指定的***、***更不可能具有有效的代理权。某乙公司无权基于合同向某甲公司主张责任,而若某乙公司基于其实际向案涉项目提供了租赁物的事实主张租赁费,则其应当向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主张。三、本案从事实角度,也可看出案涉合同的内容条款及履行过程存在明显问题,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某甲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且即使某乙公司不知***、***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其也应当知晓在正常的合同条款中,不可能将合同结算这样的权利直接指定给个人。通常合同结算需要填报结算材料,审查对应单据,某戊公司各部门的层层审批。但本案合同却直接指定两人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还特别约定两人签字的结算凭证对某甲公司有效,这一约定明显就是为了避开某甲公司的结算审核,这一条款本身既不合理,也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某乙公司一审中宣称其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也认为某乙公司无法预见某甲公司与***的内部关系,这一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矛盾。若某乙公司不知道***的身份,为何合同代表人处有***的签字,某甲公司从未授权***为某甲公司的代表。还有案涉合同的付款,某乙公司自认收款1065406元,其中某甲公司受***委托支付的只有55万元,剩余50余万元款项都是***以各种方法支付,而该50余万元款项某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而是直接向***要求付款,现在却主张其不知晓***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四、***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就案涉项目工程款享有的债权已经过司法判决确认,而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未有任何收入,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某甲公司而非***承担责任,对某甲公司明显不公。某甲公司已经举证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01民初22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及承包方,对建设单位享有工程款债权,同时该判决书也确认了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享有收取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权利。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已由***收取,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本就未享有任何收益,甚至管理费都未收取,此种情形下还判决某甲公司需支付租赁费,明显不公。从事实角度,***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方,已取得了项目的工程款,在某乙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合同,其与某甲公司并未达成真实的合同关系的情形下,理应基于某乙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租赁物的事实,判决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在对账单上签字的***、***,某甲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两人与***的联系,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是对某甲公司的不公,也是未考虑案件事实情况的错误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某乙公司就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租赁合同洽谈及签订时,某乙公司只知道某甲公司为案涉项目工地承包方,需要将其承包的部分再发包给某乙公司,期间某乙公司未与***接触,更没有与***商谈过租赁合同相关事宜。而工地上均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签订合同版本页眉亦标注“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某甲公司盖章后交给某乙公司的合同均有某甲公司的盖章,在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中,某乙公司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主体资格的义务,根本无法预见某甲公司与***的内部关系,更无法预料公章的真伪。2.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泵车开到工地使用,泵车对账表也是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租金,整个交易过程中,某甲公司的行为均存在让某乙公司信赖***、***为其员工,两人均有某甲公司的代理权。3.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清楚知晓案涉合同实质的相对方是***依据不足,其应承担对某乙公司主观上为恶意或在缔约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进行举证,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4.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生于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而某甲公司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发生在2023年,均发生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实际交易之后,这两份判决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知晓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未予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款135400.7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1000元(违约金以135400.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从2021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荔红花园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设备、设备型号、含税单价、保底方量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设备租赁期暂定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具体以实际需求为准;租赁设备使用工程名称及地点为花都区**路**花园项目部;租赁费用两个自然月结算一次,结算后5天乙方提供有效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0-15个工作日内付款;双方同意以甲方现场签收员以现场时间台班工作量或立方量签收进行计算,乙方根据甲方签署的租赁确认单,租赁量及合同规定的租赁单价等,于提供之日起,按每月实际租赁量为一结算,甲方定于每月5日前指定专人(姓名:***,……或姓名:***,……)与乙方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凭证对甲方有效;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提供不低于本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3%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租赁款时,乙方有权终止砼泵车租赁服务并向甲方收取每日5‰的违约金。甲方(盖章)处加盖“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名。 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5月)载明:金额75420.00元,未收款75420.00元,结算日期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15日***签字、2019年7月17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6月)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75420.00元,金额146400.00元,未收款221820.00元,结算日期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15日***签字、2019年7月17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7月)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221820.00元,金额103052.40元,未收款324872.40元,结算日期2019年8月9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8月)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324872.40元,2019年8月16日收款200000.00元,金额82810.40元,未收款207682.40元,2019年9月6日***签字、2019年9月9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9月)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207682.40元,2019年9月29日收款100000.00元,金额85235.00元,未收款192917.80元,2019年10月15日***签字、2019年10月21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10月)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192917.80元,2019年10月16日收款100000.00元,金额41378.40元,未收款134296.20元,2019年11月18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11月)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134296.20元,金额50254.40元,未收款184550.60元,2019年12月5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12月)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184550.60元,金额86694.20元,未收款271244.80元,2021年4月21日***签字并写明“本月扣10方混凝土费用合计6600元,本月实际金额为80094.2元”、2021年6月4日***签字,***亦在该表上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1~03月)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271244.80元,2020年1月14日收款100000.00元,金额52956.00元,未收款224200.80元,2020年4月9日***签字并写明“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账金额为52956元大写伍万贰仟玖佰伍拾陆元整”、***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4)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224200.80元,金额30153.60元,未收款254354.40元,2020年7月1日***签字、2020年7月9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5)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254354.40元,金额58528.40元,未收款312882.80元,2021年6月4日***签字并写明“扣10方混凝土费用合计6880元,本月核对实际金额为51648.4”、***、***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6)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312882.80元,2020年6月23日收款100000.00元,金额15480.00元,未收款228362.80元,2021年7月9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07)载明:上期欠款(未收款)228362.80元,金额7260.00元,未收款235622.80元,2020年8月5日***、***签字;某乙公司泵车对数表(2020年4月~2021年9月)载明:承租方(需方)某甲公司(二期),金额365183.90元,收款1926.00元,未收款363257.90元,2021年11月18日***签字并写明“已核对金额363257.9元”、2021年11月20日***签字。以上租赁费总金额1187326.70元。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9年9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00000元;2019年10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00000元;2020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00000元;2020年6月2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100000元;2020年9月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50000元;202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50000元;2020年12月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款50000元。以上共计550000元。 2019年7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2019年9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2020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8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850000元。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举证的《荔红花园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中“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真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4年12月17日出具赣求实中心[2024]文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日期:2019.6.1甲方(盖章)处留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荔红花园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原件壹份。……样本:(一)2018年8月3日印模处留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编号:360000118482《公章备案证明》原件壹张。(称样本一)(二)验收时间:2018年12月21日施工单位(签章)栏内留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项目编号YT-2018-SG-016《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壹张。(称样本二)(三)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2月30日施工单位处留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壹张。(称样本三)(四)2024年10月12日申请人处留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的《鉴定申请书》原件壹张。(称样本四)……鉴定意见:日期:2019.6.1的《荔红花园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甲方(盖章)处“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与广东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就广州新力花都荔红花园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1日通过网上立案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案涉租赁合同总共支付1065406元,包括混凝土输送当中的扣款,在泵车对数表中有体现,某甲公司人员手写部分有一个扣款;付款的银行流水,除了某乙公司举证的流水,还有***于2019年8月16日向某乙公司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3日的30万元是以发放工人工资形式支付的。 一审庭后,某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最初是一名姓董的工作人员通过他人介绍联系某乙公司租赁混凝土泵车,双方洽谈报价后,该董姓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互加微信,并将案涉租赁合同的电子版发给某乙公司打印盖章,某乙公司盖章后将合同送至工地给到董姓员工处理盖章事宜,其处理好盖章将其中一份合同交至某乙公司手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某甲公司辩称本案系***挂靠某甲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与某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应向***主张租赁费;而案涉《荔红花园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页眉处标注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甲方(盖章)处亦加盖“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某乙公司亦称双方洽谈报价后其将电子版打印盖章送至工地给到董姓员工处理盖章事宜,其处理好盖章将其中一份合同交至某乙公司手上,工地上也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标识,在租赁合同签订过程中其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根本无法预见某甲公司与***的内部关系,更无法预料公章的真伪;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泵车开到工地使用,对数表也是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租金,某甲公司的行为均存在让某乙公司信赖***、***系其员工,两人均有某甲公司的代理权;且某甲公司与广东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就广州新力花都荔红花园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签订《总承包合同》;综上,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荔红花园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对某甲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系案涉《荔红花园项目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的与某乙公司进行结算的人员,某乙公司依据***、***确认的租赁费金额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某乙公司举证的证据及其陈述,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租赁费为137326.70元(1187326.70元-5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某乙公司主张租赁款135400.7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若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办理结算或支付租赁款时,某乙公司有权收取每日5‰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主要造成了某乙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且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由某乙公司提供不低于本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3%发票,本案中某乙公司举证的已开具发票金额仅为85万元,故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某乙公司亦应履行足额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135400.70元;二、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5400.7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4元(某乙公司已预缴),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上某甲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载明的主体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在合同页眉及落款处均盖有“某甲公司”公章;其次,某甲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案涉项目上有某甲公司标识,案涉合同约定租赁的混凝土泵车也是实际用于案涉项目;最后,记载某乙公司工作量的泵车对数表经案涉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确认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相关付款金额也体现在泵车对数表上,某乙公司亦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综上,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就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所称的董姓人员不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以及合同约定个人可以确认结算金额均不足以说明某乙公司在签订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或与***有串通,亦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明知案涉合同加盖的“某甲公司”公章为虚假印章,某甲公司借用资质给***承接案涉项目,却不进行管理,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