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范某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某甲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5)赣012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5)赣012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某乙公司需向某丙公司支付金额为111473.12元(相较一审减少9353.55元);2.依法改判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5)赣012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某乙公司无需支付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设备租金的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合同约定可知,机械设备租金约定按每月每台租金多少来计算,若当月租赁时间不满一个月,则应由当月实际租赁时间除以当月天数来得出租赁时间,其中当月天数可能是30天也可能是31天。但法院并未按照每月实际天数来计算,统一以每月30天来计算,该计算方式存在一定的误差,与实际租赁天数不符且租赁费用会增加。另外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根据法律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因素,疫情导致项目停工期间不应计租,一审法院也未完全予以扣除疫情期间的租赁设备租金。因此,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租金计算与实际不符,事实认定无依据。二、一审判决自2021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到目前,本案双方都未办理完结算手续,对账结算后才能确定货款金额,才能确定是否欠款,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不应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本案某丙公司要主张逾期利息,也只能从某丙公司起诉之日后开始计算。
某丙公司辩称:一审某乙公司对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单价均无异议,且合同约定也是按月计算,某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据租赁月份计算租金并无不妥。对于疫情减免,除10#楼电梯不扣减,其他设备均同意在一审减免天数的基础上再扣减5天。对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某乙公司已经认可按LPR1倍计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33613.33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4706.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LPR4倍标准自2021年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2月5日,后续违约金按上述方法计算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丙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以上暂合计21832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9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南昌某乙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新力弘阳府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租赁设备使用工程名称及地点:甲方新力弘阳府项目,具体安装位置及楼栋编号根据甲方现场要求及签章的启用单为准。第三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租金一年三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结清,进出场费在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清;2、每次付款前由乙方提供不低于本次付款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以结算。计价方式(一)一、按月计价:4.1、乙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进入甲方作业场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开始工作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用(凭启用单),春节假期15天不计租金。乙方若安装完毕一个月内未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通过,甲方停止支付租赁费,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4.2、终止计算租赁费时间为甲方通知乙方工作人员之日(停用单),乙方接到通知应立即安排设备退场工作,不可拖延。如超过10天未及时撤场,视为放弃租赁物,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撤场交接完毕后,甲方结清设备租赁等费用。由于乙方未及时撤场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设备滞留甲方工地期间无租赁费用产生。二、按台班计价:乙方每天填报机械台班签单表,经甲方核定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某丁公司作为乙方、某丙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作为丁某签署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现根据《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四方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于2019年9月9日就新力弘阳府工程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自动终止,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所有债权债务的权利。二、甲、乙、丙、丁四方一致确认,乙方原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由丙、丁方享有,关于新力弘阳府项目未完成工程由丙方继续施工完成,已完工程劳务及后续工程劳务,由甲方与丙方单独结算,丙方授权丁方为现场负责人,丁方自愿对乙、丙方与甲方签订劳务合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与丙、丁方因债权债务转让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三、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丙、丁方声明及确认,其已仔细阅读、详细了解关于新力弘阳府甲方招标文件及甲、乙双方原合同项下的所有内容及债权债务情况,同意受让乙方原合同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按照甲方要求及招标文件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如丙、丁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丙方承担,并且丙、丁方应当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四、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丁任何一方不得无故提出终止。修改本协议须经四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丙、丁方享有该项目自甲、乙双方合同生效之日起所产生的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即与该项目有关的全部收益与风险均由丙、丁方一概承担。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乙、丙双方均授权丁方现场实际履行,乙丙双方转移劳务合同权利义务导致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丁方承担,与中联无关。六、各方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自各方的代表人在本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乙方某丁公司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后某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协议书中某丁公司虽未盖章,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某丙公司继受,某丁公司予以认可。丁方***仅为原上述合同授权代理人,代理人身份已在2019年9月9日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其本人在此确认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有某丁公司盖章及***签字。
某丙公司单方制作了对账单一份,载明如下:
楼号
起租时间
截止时间
月租
进出场费
3#楼电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10000元
21500元
5#楼电梯
2019年12月1日
2020年12月15日
10000元
21500元
1#楼电梯
2019年12月1日
2020年9月9日
4200元
9500元
2#楼电梯
2020年1月1日
2020年10月24日
10000元
16500元
9#楼电梯
2019年12月25日
2020年12月24日
10000元
21500元
10#楼电梯
2020年4月30日
2020年11月22日
4200元
9500元ivstyle='text-align:center'>
楼号
起租时间
截止时间
月租
进出场费
3#楼电梯
2019年11月1日
2020年11月25日
10000元
21500元
5#楼电梯
2019年12月1日
2020年12月15日
10000元
21500元
1#楼电梯
2019年12月1日
2020年9月9日
4200元
9500元
2#楼电梯
2020年1月1日
2020年10月24日
10000元
16500元
9#楼电梯
2019年12月25日
2020年12月24日
10000元
21500元
10#楼电梯
2020年4月30日
2020年11月22日
4200元
9500元
对账单还载明某乙公司截至2022年1月30日总付款金额为460000元、收到发票总金额为500000元(最后一次开票日期2021年1月28日)。庭审中,某丙公司明确租金实际结算时间的计算方法为:从起租时间到截止时间再减去春节15天租金减免,减去疫情减免的25天,对10#楼货梯的设备不存在春节及疫情减免外,另外5台都以该计算方法进行减免,得到实际结算时间;某乙公司对对账单载明的起租时间、截止时间、月租、进出场费、总收款金额、开票金额及实际结算时间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但对疫情减免天数有异议,认为疫情应减免3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以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案外人某丁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及协议书成立且有效,某丁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某丙公司。关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133613.33元,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对案涉6台电梯的起租、截止时间、月租及进出场费均无异议,某乙公司认为除按合同约定春节假期15天不计租金外,应对10#楼货梯外受疫情影响的5台电梯减免30天/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丙公司自认除10#楼货梯的设备不存在春节及疫情减免外,另外5台都对春节假期减免15天租金、疫情期间减免25天租金,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租金580826.67元,其中3#楼电梯租金=进出场费21500元+(11+(56天-40天)/30)个月×10000元=136833.33元,5#楼电梯租金=进出场费21500元+(11+(45天-40天)/30)个月×10000元=133166.67元,1#楼电梯租金=进出场费9500元+(8+(40天-40天)/30)个月×4200元=43100元,2#楼电梯租金=进出场费16500元+(8+(54天-40天)/30)个月×10000元=101166.67元,9#楼电梯租金=进出场费21500元+(10+(61天-40天)/30)个月×10000元=128500元,10#楼电梯租金=进出场费9500元(6+24天/30)个月×4200元=38060元;庭审中,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一致确认某乙公司已支付租赁费460000元,故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租赁费120826.67元,一审法院仅支持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120826.67元。关于某乙公司以双方仍未办理最终结算为由认为某丙公司尚无权要求其支付租赁费,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租金一年三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结清,进出场费在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撤场交接完毕后,甲方结清设备租赁等费用”,双方已约定租金及进出场费支付时间节点,案涉最后一台货梯已于2020年12月24日停用,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期限及时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某乙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租赁费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自2021年2月13日计算至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案涉最后一台电梯停用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某丙公司称其拆除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某丙公司主张自其后的春节(2021年2月12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在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外的其他损失的情况下,其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LPR的一倍计算。
关于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对律师费并无约定,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租赁费120826.67元;二、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082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某丙公司承担1677元,某乙公司承担2898元。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某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某乙公司提交了分包项目工程量划分单一份,欲证明某丙公司在本单据上签字同意租赁费扣除春节15天和疫情30天。
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疫情减免,除10#楼电梯不扣减,其他设备均同意在一审减免天数的基础上再扣减5天。
结合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主张向某丙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应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9353.55元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设备租金的计算方式有误,且因疫情原因扣除租金计算期限的天数有误,双方未完成结算,某乙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案涉《新力弘阳府项目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及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丁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某丙公司。关于设备租金的计算方式,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一)一、按月计价:4.1、乙方应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内进入甲方作业场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开始工作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用(凭启用单),春节假期15天不计租金。……4.2、终止计算租赁费时间为甲方通知乙方工作人员之日(停用单),乙方接到通知应立即安排设备退场工作,不可拖延……”故案涉设备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应为按月计价。关于疫情原因减免租赁费天数,因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某丙公司对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对10#楼货梯外受疫情影响的5台电梯减免30天/台。经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6台升降机租赁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双方确认因春节减免租金的15天在2020年1月予以扣除,因疫情减免租金的30天在2020年2月予以扣除。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楼号
起租
时间
截止
时间
月租
租赁费
进出场费
3#楼电梯
2019年11月1日
2020年11月25日
10000元
1万元*10(2019年11月、12月,2020年3月至10月)+(31-15)÷31*1万元(2020年1月)+25÷30*1万元(2020年11月),共计113494元。
21500元
5#楼电梯
2019年12月1日
2020年12月15日
10000元
1万元*10(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11月)+(31-15)÷31*1万元(2020年1月)+15÷31*1万元(2020年12月),共计109999元。
21500元
1#楼电梯
2019年12月1日
2020年9月9日
4200元
4200元*7(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8月)+(31-15)÷31*4200元(2020年1月)+9÷30*4200元(2020年9月),共计32827元。
9500元
2#楼电梯
2020年1月1日
2020年10月24日
10000元
1万元*7(2020年3月至9月)+(31-15)÷31*1万元(2020年1月)+24÷31*1万元(2020年10月),共计82902元。
16500元
9#楼电梯
2019年12月25日
2020年12月24日
10000元
1万元*9(2020年3月至11月)+(31-15)÷31*1万元(2020年1月)+6÷31*1万元(2019年12月)+24÷31*1万元(2020年12月),共计104837元。
21500元
10#楼电梯
2020年4月30日
2020年11月22日
4200元
4200元*6(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1÷30*4200元(2020年4月)+22÷30*4200元(2020年11月),共计28420元。
9500元
以上合计572479元,双方均确认某乙公司已付46万元。某乙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主张案涉设备停用当天不应计算租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终止计算租赁费时间为甲方通知乙方工作人员之日(停用单)”,停用当天应当计算租赁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11247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三节(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结清,进出场费在进场验收合格后付清”“乙方撤场交接完毕后,甲方结清设备租赁等费用。”案涉最后一台电梯停用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某丙公司称其拆除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的主张自其后的春节(2021年2月12日)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案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主张因未办理结算手续故其未逾期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给某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LPR的一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故某乙公司应支付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2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5)赣012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5)赣012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2479元;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5)赣0121民初2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247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南昌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南昌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南昌某甲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3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