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常山县九龙新型墙体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22民初1486号 原告:常山县某某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投资人:***。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住,职务:公司董事。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原告常山县某某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厂”)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 某某材料厂诉称,原告系从事新型仿古砖制造、销售、免烧砌块制造、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的厂家。被告一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的企业,被告二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2022年起,被告一因常山县城南小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需要,向原告采购各种砖块及砖类。原告按照被告使用需要,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产品,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2023年5月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3年6月31日前付清货款,但未按约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款合计2382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有188270元货款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827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270元及利息(以18827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起按照LPR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某某公司的证据材料可知,某某材料厂在明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且合同存在管辖约定的情况下,恶意隐瞒双方实际签订的能直接证明管辖法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从而达到规避管辖审查,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南昌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某某材料厂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里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398号”,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管辖条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