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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712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某公司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裁定驳回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浙江某公司申请追加林某为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承包某小学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多种规格的防火门、木质门和钢质门,计货款307935.51元,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与被告林某联系。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余款227935.51元拖欠至今未付。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林某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7935.5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向其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必须满足行为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要件。具体到本案而言,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具备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向原告采购过货物,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本案实为被告林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完成其承揽的施工任务,向原告采购货物。至于原告向林某提供多少货物,林某实际支付多少货款,是否欠付款项,欠款金额多少,也只有林某本人清楚。如果确实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形,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因林某为了开票过账所需,委托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案的货款。2.仅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也可看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亦非与某公司之间履行。本案原告未提交与某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亦未提供实际向某公司供货的相关材料,更未提供经某公司确认的结算对账单。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合同,原告实际供货主体并非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本案原告仅凭过账的发票主张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此主张货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林某的要求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员工李某和被告林某微信聊天,确定货款总额307935.51元的事实;4、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的事实;5、原告员工李某和被告林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货款的对账,确认货款是307935.51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申请单、收据,证明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系经林某申请委托付款,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2023)赣0121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2024)浙0781民初3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案涉项目相关的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林某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林某与某公司应该是一种内部关系。款项是由某公司直接打给原告,并不能证明付款是被告某公司代林某支付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浙江某公司、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某公司为某小学建设工程承包方,林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22年,林某与原告方联系,向原告购买防火门、木质门等产品。2023年3月14日原告开具以某公司为抬头的金额为307935.51元的增值税专用专票。2023年5月15日、5月25日,林某向某公司申请向原告付款20000元、60000元,合计80000元,并在相应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2023年5月12日、5月26日,某公司分别向原告汇款20000元、60000元,合计80000元。2024年8月31日,原告员工李某与林某微信联系,并发送对账单一张,载明货款总额为307935.51元,林某在微信中对该金额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还是林某。原告主张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之一,本院不予采纳。第一,案涉合同非书面合同,无某公司签字盖章。而某公司否认与原告有过相关联系,原告亦承认其均与林某联系产品规格、数量、货款等事宜,并未与某公司直接联系。结合林某为相关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为其向原告采购防火门等产品符合建筑业的惯例。第二,林某向某公司申请付款给原告,同时又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可以认为某公司系代林某付款给原告。再通过林某与原告员工李某在2024年11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即林某表示“你这个钱,等于说我自己的钱打公司里去”,可进一步认定支付原告货款的主体应为林某,其只是通过某公司转付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林某。对于林某欠款金额,因在同一微信聊天记录中,林某并未对原告方发送的对账单有异议,且多次表示会支付该货款,因此本院确认林某尚欠原告货款227935.51元。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227935.5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3.1%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